113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
聲請人因
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7、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
適用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繳,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郭 書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