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停字第11號
戴心梅 律師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㈠
聲請人於「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下稱系爭園區)委託營運OT案」(下稱系爭營運案)投標時,所提供之投資計畫書已載明聲請人規劃建置露營帳篷、貨櫃倉儲(下稱系爭設施),經相對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完成簽約,並准予營運已有3年之久。系爭設施既經相對人核定,依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相對人應受其核准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聲請人為因應改制前交通部觀光局(現為交通部觀光署)訂定之露營場管理要點,就系爭設施是否應另申請建築執照許可,前以111年9月15日清水匯字第1110915001號函,向相對人所屬城市暨觀光發展處提出露營場設置登記之申請,經相對人以111年9月19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361735號函(下稱111年9月19日函文)認定遊憩用地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為避免兩相矛盾之行政處分同時出現,同一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相對人竟以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第1130443100A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訂於113年11月26日執行強制拆除系爭設施,是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又
依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0808號函釋,「貨櫃」應符合居住之事實、蔽風雨之功能、適於人類居住、固定於一定處所,始需申辦建築執照。系爭營運案投資計畫已載明貨櫃係作為倉儲使用,且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預審建照時亦確認各該貨櫃均未定著於土地上,非屬建築法之建物,自無須申辦執照。而「帳篷」實際上也未定著於地面,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並非建築物,實務上從未有帳篷應依建築法申辦建照之實例。相對人雖以113年4月30日府建管字第1130137509號函(下稱113年4月30日函文)復聲請人認為帳篷係以自重方式固定於地面,為半固定式應申請建築許可。然所有物體地心引力作用下皆有所謂自重,有些露營帳篷甚至會以鏈條接地避免遭強風吹倒。況該等帳篷還曾擺放於縣府大樓公開展示,難道當時也是違建狀態?準此,系爭設施依建築法第4條、上開內政部函釋,皆未達屬建築物之程度,無申請建照之必要,原處分顯屬無據。 ㈢原處分拆除系爭設施將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該損害無法以金錢計算彌補,計算上有困難之處,有難以回復之情。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始收受原處分,距相對人所訂執行日期甚近,具有急迫性。又系爭設施並非提供公眾使用之基礎公共設施,民眾需付費後方能入園使用,且其他露營場地亦多有此種設施,自無涉重大之
公共利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本件聲請人所附帳篷詳細構造圖說及施工相片,屬於半固定式營位設施
態樣,符合建築法第4條規定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法申請建築許可。又合法露營場地之許可與相對人違章認定屬二事,聲請人自當遵循依法辦理。再者,本件已通知定期拆除,雖情況緊急,但就算拆除而受有損害,仍得以金錢估價賠償,使之回復原來的價值,或回復並無困難,故無
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憑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之要件。
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立法目的,
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而,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等情形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該條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
強制執行。查本件系爭設施係經相對人認定屬於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且逾期未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亦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擅自建造建築物,經
被告以113年10月1日府建使字第1130376737號裁處書,請聲請人於收到裁處書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相對人將另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因聲請人仍未自行拆除,相對人遂以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第1130443100A號函通知聲請人訂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起,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並請聲請人於該時間前將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自行移除,逾期不移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0月1日府建使字第1130376737號裁處書、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第1130443100A號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上開處分內容觀之,難認有何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一望即知之違法」,即非停止執行之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111年9月19日函文、113年4月3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67-69頁),以原處分違反跨程序拘束力,且認園區內之貨櫃及帳篷未達需申辦執照標準,憑以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尚不足以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依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
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範疇,尚未經聲請人提起本案
撤銷訴訟,由受訴法院就
兩造主張、答辯及相關證據為實質審究,尚不能徒憑聲請人上開提出之相關函文,遽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處分此部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及「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
㈢再者,如前所述,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主張若再無露營帳篷,則無任何標的供聲請人繼續營運,本案OT契約失所附麗,實際上無營運之項目,其中之損害非以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且若無法執行契約,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損害難以回復云云,然聲請人僅空言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若無法執行契約,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仍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得予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故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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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