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田
代 表 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照
上開各規定之意旨,可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行政法院
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係經上訴審行政法院認定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者,倘再審原告未於上訴審行政法院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內提起,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原第一審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判決係因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者,原判決於確定駁回裁定送達前固已確定,
惟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該駁回上訴之裁定
正本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指之5年期間,係因判決確定後如已經過5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由者,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事由外,應不許提起再審之訴,
而非指即便未遵守第276條第1項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仍得於5年內隨時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12年1月6日對再審原告為送達
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卷宗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4號卷宗核閱
無訛。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月6日送達
聲請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憑(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4號卷第53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2年2月12日(星期日)止,因當日
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2月13日(星期一)為屆滿日。
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稽,顯已逾期。且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因有已逾法定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自非合法。
四、再審原告稱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5年再審期間等語。然再審
之訴係對於已經終局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為求
法律秩序安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明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為30日,其逾期者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自無再審究其提起再審之訴自終局判決確定時起算是否已逾5年之必要。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4號裁定係於112年1月6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已詳如前述,而審酌再審原告上開所述情形,無從憑以證明其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後,則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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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