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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抗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秀香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於民國107年8月至111年12月間虛報進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案經相對人核定抗告人補徵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109,624,059元(下稱系爭稅捐債權),繳納期間為113年7月21日至30日,並經合法送達抗告人。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繳納上開稅款或提供擔保,且顯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免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上開補徵稅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以112年度地全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並命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上開補徵稅額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認定之系爭稅捐債,據悉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供之資料作為前提之基礎,然該刑事案件尚未經起訴,法院亦未判決,如何認定該資料為真實且正確,是有失當等語。
四、「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明定。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相對人查核抗告人上開違章行為屬實,核定抗告人補徵營業稅額109,624,059元,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並已於113年7月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仍於調查期間與訴外人鑫永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永發公司)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機器設備予鑫永發公司,然其等間之債權關係實際並不存在,另與訴外人洪偉翔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清償契約書等,並實際交付抗告人所有之機器設備予洪偉翔抵償債務,所餘財產只有對虧損未獲利之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鋼公司)股東權益,及金融機構帳戶內餘額合計2萬7,495元等情,有卷附相對人提出之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相對人所屬雲林分局113年7月2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30302680號函送達證書、動產買賣契約書(檢附買賣清冊及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動產抵押契約書(檢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行政陳報狀2份、債務清償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鋼公司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存款彙整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81頁)。則原裁定查核上開事實,論斷抗告人處分其公司設備後,所餘財產顯不足給付相對人之稅捐債權,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移轉財產,逃避應繳納稅捐之行為已予以釋明,而准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稅捐債權牽涉之基礎事實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能認調查資料真實且正確乙節,核屬爭執系爭稅捐債權之法性,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酌,是抗告意旨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