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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救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安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可憑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係因為被告依職權查證,證人到庭作證後,一定有勝訴的希望。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扶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唯該會案件繁多,安排審核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屆期才會知道是否通過,請鈞院於上開日期詢問。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未就其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法扶臺中分會結果,聲請人就其所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並無經准許法律扶助之情事,亦有該分會113年4月19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16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於聲請人狀稱其刻正申請法律扶助乙節,已據法扶臺中分會回覆本院表示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30日前往申請法律扶助及法律諮詢後,即撤回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具備法定要件,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