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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阮金紅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媒介持短期簽證來臺依親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羅四妹(LO LUC MUI,護照號碼:B5610601,下稱L君)為訴外人胡美虹於○○縣○○鄉○○路0巷1-30號旁鐵皮屋內從事撿蔥之工作,經彰化縣警察局溪胡分局埔東派出所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日當場查獲。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以112年1月4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7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3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當初在做筆錄時,因被警員逼供,造成上訴人壓力,在提供證詞時,有諸多回覆並非上訴人之本意,又胡美虹之證詞非事實。援引原判決內容:「(你於何時開始僱用阮金紅介紹之外籍移工?)我從2年前(109年,詳細時間忘記了)起透過阮金紅介紹並僱用羅四妹幫我撿蔥。」
 ㈡上訴人需闡明此處證詞之經過,上訴人無意促成胡美虹與L君金錢往來,上訴人立意良善,希望在疫情期間,配合移民署長官之指示,為移工找到暫時居所,並希望胡美虹提供餐食讓L君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僅此而已。因此,胡美虹與L君私底下之酬庸關係上訴人並無介入;此外在此案案發前,胡美虹轉貼移民署專勤隊大量拘捕非法移工之新聞給上訴人,證實胡美虹已意識到移民署專勤隊正在抓逃逸外勞,上訴人也一再向胡美虹宣導請勿提供佣金,因為此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
 ㈢請法院審慎思考L君與胡美虹含糊之供詞是否能成為上訴人有進行仲介之舉;另請法院再次參酌L君身為移工,中文表達能力理應偏弱勢,社會通念,原判決第3頁援引之L君之詞「介紹」2字是否有構成上訴人「媒介」之事實?
 ㈣再者,上訴人並無促成胡美虹與L君訂定勞動契約,上訴人身為原告與胡美虹更無任何實質合作契約之關係。上訴人希望法院能參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意旨,並審慎思考「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釋疑,上訴人認本件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構成要件
 ㈤111年9月底的移民署專勤隊拘捕非法移工大作戰期間,同時在本件案發前,上訴人最早主動向時任彰化埔東派出所警員林聖智通報相關逃逸移工杜氏順祥安,並且獲得埔東派出所派發之通譯費,後又檢舉逃逸移工裴氏秋,也獲得埔東派出所提供之通譯費。
 ㈥然而本件關係人L君早在員警行動前已由上訴人協助帶至移民署自首並且領有自首單。上訴人僅有協助L君於疫情期間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同時協助安排居所也是奉彰化移民署專勤隊之命。後因上訴人發現胡美虹與L君有金錢往來,儘管已親自協助L君投案,但上訴人身為專業通譯,第一時間判斷須交由警察機關介入,遂在埔東派出所協助杜氏順祥通譯後,口頭向警員林聖智通報L君違法之事實,並向其交代上訴人必須迴避此次逮捕之行動,且務必保密上訴人檢舉之事實。
 ㈦上訴人曾多次帶非法移工自首,而後向警員檢舉非法勞動情況,許多警員表現專業,並恪守職業道德。然林聖智警員卻疑似貪圖獎金,將上訴人列為非法仲介。上訴人希望法院能主動傳喚相關證人介入調查。  
 ㈧上訴人於約莫111年9月主動配合各地派出所警員進行逾期居留移工逮捕行動,期間同時發現L君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因此主動通報埔東派出所警員林聖智,若上訴人有從事非法仲介之行為,依常理推斷,絕不可能搬磚砸腳還主動向警察通報。
 ㈨上訴人在偵訊期間提供之供詞,因受到警員林聖智之同仁脅迫,並且壓住上訴人之手機而無法向外界聯繫,迫使上訴人不得不依照警員之意思承認有非法仲介,迫害上訴人之通訊自由,致使上訴人身心惶恐,如此之毒樹果實,豈能定奪上訴人違法之實?上訴人建議調閱當時筆錄之錄音錄影,是否有不當剪接重製?
 ㈩上訴人於疫情期間配合多位警員,如時任彰化縣溪湖分局蔡霈樺警員、葉林豪巡官,以及彰化縣埔東派出所張詠晴警員。與諸多警員配合下,上訴人沒有必要將自己置於違法邊緣,且沒有動機透過仲介非法移工進而獲利。當時聽從警員林聖智非正式之行政命令,他本人提出若協助其逮捕更多逃逸移工,事成後必定提供上級播派之獎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也承諾會盡全力幫助其達成此任務,然上訴人至今尚未領到獎金,卻先遭此警員陷害,實為冤枉。  
 聲明通知詢問證人:
 ⒈警員林聖智。
 ⒉移民署專勤隊隊員林姿君。
 ⒊Messenger對話之警員張詠晴。
 並聲明
 ⒈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之「媒介」係指行為人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進而促成外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即行為人倘已為雙方報告訂約機會,而外國人亦因此與第三人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契約提供勞務,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亦已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違規事實,而應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先予敘明。
 ㈡查上訴人非法媒介L君予非法雇主即胡美虹,成立聘僱關係,使L君於○○縣○○鄉○○路0巷1-30號旁鐵皮屋內為胡美虹從事撿蔥工作;上訴人與L君等相關人於調查筆錄中均坦承屬實,且與L君及胡美虹等涉案人調查筆錄相符,此有調查筆錄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上訴人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
 ㈢查相關人調查筆錄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調查筆錄所陳略以:「……(問)你是否會中文?聽說讀寫程度為何?有無相關語言能力證明文件?(答)我會中文。均尚可。有華語文能力測驗證書。……(問)經你親自提供你與胡美虹之間的LINE對話,警方發現胡美虹曾於2020年傳訊息:『金紅你那邊有朋友想要來我工廠挑蔥的嗎?如有,你在(再)幫我介紹』;你亦於2020年11月26日週四下午15時44分傳訊息給胡美虹:『老闆娘下午好,我剛打給阿麥問好,順便跟阿麥宣導:如果有遇到問題絕對說只來你工廠玩不說打工如不會說話都要呼叫我。』、『後來他說他想法我聽看看可不可跟老闆娘講:最近有人撿蔥,阿麥綁,假設撿5塊,綁的2塊就更好』;你也曾傳訊息『老闆娘,最近執行署罰雇主非法使用逾期居留快20萬你告知這些人工作場所進出要關門』、『看過要刪除不能漏洞』等等,你做何解釋?(答)因為我一時心軟,……才請胡美虹給羅四妹撿蔥,然後請胡美虹給羅四妹錢,讓羅四妹買機票,才能等有班次的時候回國。(問)為何你前面敘述稱不知道胡美虹及羅四妹等雇傭關係?(答)因為我擔心我和胡美虹被罰錢,才會這樣說。(問)你是否有提供逾期居留外僑羅四妹就業機會?(答)我有請羅四妹到胡美虹那邊撿蔥賺取機票錢和基本生活費。……」
 ⒉上訴人111年12月9日談話紀錄所陳略以:「……(問)妳在2020.11.26與胡美虹之LINE截圖畫面所提及的『阿麥』指的是誰?(答)阿麥就是羅四妹。……」
 ⒊胡美虹於111年11月3日調查筆錄所陳略以:「(問)你如何得知有外籍移工可供你僱用?(答)我於1、2年前透過阮金紅幫我找人來做撿蔥的工作。(問)你所聘僱之外籍移工是否皆透過阮金紅介紹而來?(答)僅有羅四妹是由阮金紅介紹來的。……。(問)你於何時開始僱用阮金紅介紹之外籍移工?(答)我從2年前(109年,詳細時間忘記了)起透過阮金紅介紹並僱用羅四妹幫我撿蔥。……」
 ⒋L君於111年11月3日調查筆錄所陳略以:「……(問)本所警員今(3)日於下午14時15分左右在○○縣○○鄉○○路0巷1-30號隔壁鐵皮屋處查獲你係逾期居留是否屬實?當時你正從事何事?你為何會在此?由誰指派?由誰介紹你那邊工作?(答)屬實,當時我在撿蔥,我在這裡工作,由老闆胡美虹指派我去撿蔥,由阮金紅介紹我去那邊工作。(問)出示圖片(○○縣○○鄉○○路0巷1-30號旁工廠)供你指認,該處是何處?你是透過何人如何到此處工作居住?……(答)該處是○○縣○○鄉○○路0巷1-30號旁工廠,我是透過阮金紅介紹過去,……(問)阮金紅是否為你的非法仲介?仲介你至何地工作?從事何種工作?(答)是,仲介到○○縣○○鄉○○路0巷1-30號旁工廠,從事撿蔥。……」
 ㈣查上訴人調查筆錄中對其媒介L君予胡君,成立聘僱關係,使L君於○○縣○○鄉○○路0巷1-30號旁工廠內為胡君從事撿蔥工作一事與L君及胡君調查筆錄所述內容一致,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就業服務法第1條),特制定「就業服務法」,其中第五章明定「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首於第42條即揭示:「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其立法理由亦表明:「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等目的,而就外國人之工作為管制,明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且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參第45條立法目的),任何人均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㈡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關該條媒介之定義,參照民法第565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契約分為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及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查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爰作此規定,從而本法第45條媒介之定義應專指『媒介居間』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裁罰之不當擴張。本法第64條第1項對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者,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則科以刑罰(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故本條應解釋為以發生結果為要件,亦即應以媒介之當事人雙方成立契約為必要,始符處罰法定主義從嚴解釋之本旨,契約成立後,是否確有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則非所問。」另同會97年5月5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復依本會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 0950024819號函釋,本條所規範者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人』,又媒介居間人所促成之契約應為勞動契約,如未促成外國人與第三人成立勞動契約或係促成外國人與第三人成立勞動契約以外之契約者,則尚未構成本條規定。」
 ㈢經查,原審業已審酌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上訴人111年12月9日談話紀錄、上訴人111年11月7日調查筆錄、胡美虹111年11月3日調查筆錄及L君111年11月3日調查筆錄等證(原審卷第111頁至125頁、第149頁至150頁、第169頁至208頁),認定上訴人媒介L君非法為胡美虹從事撿蔥工作,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為裁判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稱其無促成胡美虹與L君訂定勞動契約,並主動協助L君自首,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⒈原判決業已敘明:經審酌L君於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胡美虹於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及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警訊筆錄、111年12月9日於被上訴人勞工處之談話紀錄等所陳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並佐以卷附上訴人手寫之陳述書所載:「……這期間本人並非出故意要將羅四妹介紹給雇主胡美虹認識,……」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及胡美虹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第243頁至245頁),已指向上訴人為仲介胡美虹與L君訂立僱佣契約之人,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媒介L君非法為雇主即胡美虹從事撿蔥工作,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甚詳,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再依L君於111年11月3日在彰化縣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調查時之陳述略以:「(你於逃逸期間有無非法工作?非法雇主是誰?住址及電話為何?做何工作?工資如何計算?)有,我去撿蔥,老闆是胡美虹……,工作內容是撿蔥,工資1天新臺幣600(工作時間8小時)。」「(阮金紅是否為你的非法仲介?仲介你至何地工作?從事何種工作?)是,仲介到○○縣○○鄉○○路0巷1-30號旁工廠,從事撿蔥。」「(工作薪資有無與工作負責人協議?薪資如何計算?)大概一天新臺幣600元,由老闆胡美虹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45-246頁),及胡美虹於同日在彰化縣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調查時之陳述略為:「(你所聘僱之外籍移工是否皆透過阮金虹介紹而來?)僅有羅四妹是由阮金虹介紹來的。……(你於何時開始僱用阮金紅介紹之外籍移工?共僱用幾人?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我從2年前(109年,詳細時間忘記了)起透過阮金紅介紹並僱用羅四妹幫我撿蔥。……(相關外籍移工之薪資如何計算?如何發給?)撿蔥1公斤折合新臺幣7元。我通常每周一結算工資。」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復參諸上訴人111年11月7日調查筆錄之陳述,亦已自承「因為我一時心軟,擔心這些外國朋友沒有飯吃,疫情期間又沒有班次,想要幫助他們在這段期間趕快賺取機票錢並且能有基本生活,才請胡美虹給羅四妹撿蔥,然後請胡美虹給羅四妹錢,讓羅四妹買機票,才能等有班次的時候回國。」「(你是否有提供逾期居留外僑羅四妹就業機會?)我有請羅四妹到胡美虹那邊撿蔥賺取機票錢和基本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介紹L君至胡美虹處從事撿蔥工作並獲取薪資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違規情事,並據此作成罰鍰,核無違誤。又上訴人居間媒介者所促成之契約為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5月5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用,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⒊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當初在做筆錄時,因被警員逼供,造成上訴人壓力,在提供證詞時,有諸多回覆並非上訴人之本意。」「請法院再次參酌L君身為移工,中文表達能力理應偏弱勢,按社會通念,原判決第3頁援引之L君之詞『介紹』2字是否有構成上訴人『媒介』之事實?」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接受彰化縣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警詢時,業經警員於詢問前主動告知上訴人得行使緘默權,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另上訴人於筆錄中亦表明:「……(上述筆錄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所為陳述?)是。(警方製作筆錄過程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取供?警方詢問過程有無全程錄音錄影?)沒有。知道。」等語,此均經上訴人分別於相關欄位簽名確認在案(本院卷第211、218、219頁)。而訴外人胡美虹於111年11月3日接受彰化縣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警詢時,亦經調查之警員為相同內容之告知或詢問,胡美虹於筆錄中表明:「……(上述筆錄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所為陳述?)是。(警方製作筆錄過程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取供?警方詢問過程有無全程錄音錄影?)沒有。知道。」等語,並簽名確認在案(本院卷第221、225頁)。另L君雖為越南籍,略懂我國語言,但於111年11月3日接受彰化縣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警詢時,警方亦為其選任知曉越南語之通譯黎育蓁為其翻譯,並於警詢開始時,由警員主動告知其得行使緘默權,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另於筆錄中經警員詢問後表明:「……(上述筆錄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所為陳述?)是我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有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方式取供?詢問過程有無全程錄音錄影?)沒有。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語,亦經L君簽名確認在案(本院卷第243、244、247頁)。警方既已分別告知上訴人、胡美虹、L君得行使緘默權,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事項,且其等均於筆錄中表明無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非法取供之情事,其中L君並經警方為其選任知曉越南語之通譯為其翻譯,自無上訴人所指其遭警員逼供,筆錄有諸多內容非上訴人之本意;L君身為外籍移工,欠缺中文表達能力及胡美虹之筆錄內容不實等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均非可採
 ㈤又上訴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之違規行為,應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事證已臻明確,是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應通知證人即警員林聖智、移民署專勤隊隊員林姿君、警員張詠晴到庭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