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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劉恩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工處於民國111年7月4日及同年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上訴人設有企業工會,卻未經工會同意,使巫姓勞工於111年3月26日至6月25日間,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被上訴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1年8月23日以府勞動字第111031068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部分,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965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巫姓勞工非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其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又工會畢只是會員的集合體及利益代言人,其本身是一個封閉性的公益團體,並不負有對外為非會員同意或進行協商的權利義務,換言之,理論上,非會員並不受工會的同意或團體協約的拘束。因此,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1項規定,要求非會員應接受工會所做成同意的拘束,顯然未考慮到非會員的消極團結權的保護,理論上非會員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而不會遭受到不利益。再勞基法中工會……對於延長工作時間……同意權之行使……基於消極團結權之保障,解釋上應以會員為限,以「全數由勞工自行組成、作成決議之工會組織」為由,而將同意權效力及於非會員,顯然係一誤解。況105年間上訴人員工參與工會之比例僅有3‰,竟得決定其餘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實屬離譜。綜上,原判決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之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鈞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判決理由已敘明:「參照工會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現行工會法雖規定勞工原則上可自由入會,例外為積極保障勞工團結權,並避免企業工會欠缺代表正當性,乃規定企業工會之勞工須強制入會,是原告工會會員人數事實上是否因原告之勞工入會與否致未符合工會法第7條之規定,僅原告工會是否確實執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此並不影響原告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是原告主張總公司企業工會會員人數僅約30至40人而未具代表性或合理性云云,並非可採;亦難認原告工會未同意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即屬對彰化分公司勞工權益或雇主營業自由造成侵害。」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13頁第13列至第22列)。
五、觀諸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述情節,無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