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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簡抗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世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代  表  人  蔡麗薇             
上列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依原告起訴狀附之財政部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746號復查決定書所載(本院卷第19頁至32頁),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應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而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卻誤列被告機關為『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39頁),該裁定於113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頁),原告今逾期仍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依據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土地交易係發生於000年,實價登錄係作為土地公告現值依據,非課稅依據。又土地交易必須依據實際付款紀錄為準,始稱交易所得,非以假付款紀錄為課稅依據。
 ㈡原處分機關製作假課稅金額:
  原處分機關故意將假證據當課稅依據,已構成偽造公文書,並認定假課稅金額「⒈假訂金10萬元⒉假付款50萬元⒊假支票30萬元⒋新光銀行貸款150萬元,總計交易總金額共240萬元」為真正,知法犯法推翻稅捐查核辦法,違反假付款證據必須剃除之原則。
 ㈢另案由抗告人購買之土地交易稅與本件無關,其課稅關係完全獨立,付款條件無法互相牽連,相對人將假證據互相抵用。新光銀行設定完成後,黃進溪之設定債權金額200萬元才由抗告人償還,程大榮實際交易付款紀錄只有新光銀行轉帳150萬元,為何要製作「假訂金10萬元、假付款50萬元、假支票30萬元」讓相對人認定,行政法院必須依法否決虛假者。
 ㈣抗告人向前手購買土地房屋標的物為○○縣○○鄉○○村○○○0號蘇進家之房地產以設定抵押200萬元取得,該設定抵押200萬元之債務由抗告人清償非程大榮,原處分機關必查抗告人與程大榮訂定買賣契約日期時,條件必須償還黃進溪之200萬元債務,但程大榮並無200萬元償還資金流程,其假付款50萬元支票是假證據,相對人認定為真正,已觸犯稅捐稽徵法假證據可當證據之犯法行為。
 ㈤假支票30萬元之支票所有人將支票整本交給程大榮開立,非支票所有人開立及存款,告訴人提出程大榮之假證據請相對人調查,顯然相對人失職未調查,未經調查亦屬假證據不得作為課稅之證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因其起訴時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雖列「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為原審被告,惟依財政部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746號復查決定書所載可見應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原審被告,原審遂於113年8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113年8月15日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41頁),惟抗告人於期限內仍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則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起訴不合程式,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其所提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未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