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上列抗告人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
略以:「……依原告起訴狀附之財政部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746號復查決定書
所載(本院卷第19頁至32頁),本件原告起訴之
適格
被告應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而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卻誤列被告機關為『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39頁),該裁定於113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頁),
惟原告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3頁),依據
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土地交易係發生於000年,實價登錄係作為土地公告現值依據,非課稅依據。又土地交易必須依據實際付款紀錄為準,始稱交易所得,非以假付款紀錄為課稅依據。
原處分機關故意將假證據當課稅依據,已構成偽造公文書,並認定假課稅金額「⒈假訂金10萬元⒉假付款50萬元⒊假支票30萬元⒋新光銀行貸款150萬元,總計交易總金額共240萬元」為真正,知法犯法推翻稅捐查核辦法,違反假付款證據必須剃除之原則。
㈢另案由抗告人購買之土地交易稅與本件無關,其課稅關係完全獨立,付款條件無法互相牽連,相對人將假證據互相抵用。新光銀行設定完成後,黃進溪之設定債權金額200萬元才由抗告人償還,程大榮實際交易付款紀錄只有新光銀行轉帳150萬元,為何要製作「假訂金10萬元、假付款50萬元、假支票30萬元」讓相對人認定,行政法院必須依法否決虛假者。
㈣抗告人向前手購買土地房屋標的物為○○縣○○鄉○○村○○○0號蘇進家之房地產以設定抵押200萬元取得,該設定抵押200萬元之債務由抗告人清償非程大榮,原處分機關必查抗告人與程大榮訂定買賣契約日期時,條件必須償還黃進溪之200萬元債務,但程大榮並無200萬元償還資金流程,其假付款50萬元支票是假證據,相對人認定為真正,已觸犯稅捐稽徵法假證據可當證據之犯法行為。
㈤假支票30萬元之支票所有人將支票整本交給程大榮開立,非支票所有人開立及存款,告訴人提出程大榮之假證據請相對人調查,顯然相對人
失職未調查,未經調查亦屬假證據不得作為課稅之證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因其起訴時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雖列「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為原審被告,惟依財政部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746號復查決定書所載可見應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原審被告,原審遂於113年8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113年8月15日裁定、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39、41頁),惟抗告人於期限內仍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則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
上開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起訴不合程式,原裁定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其所提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未補正,
予以駁回,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