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永烜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建山
上列
上訴人因
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
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
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
上開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上訴之事件,應徵收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當事人並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向本院繳納
上訴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前述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