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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永烜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建山             
被  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上訴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為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逾期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