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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4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江璉             
聲  請  人  協晉企業社即王芸榕 

            石豊田                               
            石明杰             
            石明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石瑞彬等8人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明定。參照立法理由載謂:「行政訴訟攸關公益,如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有強制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並避免對於同一訴訟標的之判決結果分歧。」足見上開規定係鑑於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若未與第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者,該訴訟即有當事人不格之瑕疵,行政法院本應駁回其訴,但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並使該第三人與原訴訟當事人合一受判決結果拘束課予法院依職權裁定強制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行政訴訟法第41條既係為補救共同訴訟人全體未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自僅適用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至於無須共同起訴或被訴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即不在適用範疇。
二、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1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各分別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又確認訴訟之性質及目的,僅就既存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有所爭執,請求法院作成確認判決予以釐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應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分別共有人否認共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共有人單獨或數人以否認其主張之權限機關為對造提起確認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殊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顯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餘地。
三、原告石瑞彬等8人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段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認系土地土地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而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後,卻作成系爭土地現況作道路使用部分已成既成道路之會勘結論,並以107年1月5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該會勘紀錄予原告,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解決爭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函文無效。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豊田、石明杰及石明弘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聲請人鎮銓鐵材有限公司及協晉企業社即王芸榕為申辦「特定工廠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共同向○○縣○○鄉公所(下稱大村鄉公所)申請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經大村鄉公所以建築線指示(定
  )位置經系爭土地銜接137縣道,系爭土地現有本件確認訴訟,未經判決確定前,請修正至計畫道路,並依計畫道路寬度規定退縮而予否准。故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石豊田、石明杰及石明弘必須合一確定,且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將致全體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遭受侵害,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命全體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
五、查聲請人石豊田、石明杰及石明弘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石瑞彬等8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原告提起之必要,自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至聲請人鎮銓鐵材有限公司及協晉企業社即王芸榕僅係主張系爭土地上存在既成道路並擬以之指定建築線之第三人,就原告石瑞彬等8人對被告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亦不具成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適格性,其等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主張本院應裁定其等參加訴訟,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其等參加本件訴訟,於法顯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