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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7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可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1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申請核准按騎樓走廊地免徵地價稅數十年。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以民國112年4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08014號函附補徵地價稅繳款書20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補徵自107年至111年之地價稅依序新臺幣(下同)6萬0,467元、6萬0,466元、4萬1,176元、4萬1,176元及111年4萬1,177元,合計24萬4,462元。原告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後,最終仍經作成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經核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以被告補徵地價稅之原處分為程序標的,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轄區域內,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涉及法令爭議,非單純行政訴訟法第104之1條規定之數額問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明顯與前揭各該規定相違,自屬無據,委無足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