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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7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民國115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逸琦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
被      告  國立鹿港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105348號、第1120100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林宜賢變更為林玉芬,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401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於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程序之行政處分,併請求撤銷駁回程序再開申請之原處分(被告112年10月23日鹿中人字第1120400165號函,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及訴願決定(教育部113年5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105348號訴願決定書,原告於113年5月8日收受。)二、請求撤銷成績考核通知書之原處分(被告112年9月11日鹿中人字第112000658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原告於112年9月22日收受)及訴願決定(教育部113年5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100544號訴願決定書,原告於113年5月8日收受)。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1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修改其聲明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12年8月18日提出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重開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程序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作成撤銷被告112年9月11日鹿中人字第112000658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行政處分。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2第515頁),核屬更正其訴之聲明,使之符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記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所聘教師,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遭檢舉疑似不當肢體接觸(校安事件序號:2327162),經被告111年11月9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性平會於112年2月16日完成校安通報2327162號性平事件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下列行為(合稱系爭行為):⒈A生部分:⑴原告於「捕魚網」活動授課時,藉示範動作之機會,未經A生之同意,以手抓A生之手碰觸原告之胸部及肚子等部位。⑵原告於A生三年級第1次上游泳課時,在游泳池旁邊,未經A生之同意,握住A生之手腕。⒉B生部分:原告於B生補考游泳完後出來吹頭髮時,未經B生之同意,一手拿著吹風機幫B生吹頭髮,一手撥著B生之頭髮。⒊C生部分:⑴原告於C生繳交籃球比賽報名表的時候,未經C生之同意,直接推碰C生之肩膀。⑵原告於某次打籃球時,藉故要講戰術,未經C生之同意,拉住C生之手腕,其後C生坐在籃球場地板上,原告仍持續抓住C生之手腕。⒋D生部分:⑴原告於排球課教扣球動作時,未經D生之同意抓住D生之手腕。⑵原告於D生上完游泳課後,未經D生之同意替D生吹頭髮。⒌E生部分:原告於籃球運動時,未經E生之同意,一直抓住E生之手並告知有違規動作。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成立性騷擾行為(A、B、C、D、E等5名學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行為人合稱被害學生),案經被告性平會112年2月20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建議申誡2次部分則移由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審議。嗣被告考核會於112年3月9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系爭行為係教學必要,而不予申誡。經校長覆核,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交回復議,案經被告考核會於112年3月14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會議,考量系爭行為係於公開教學現場、無意識下發生無性意涵之行為,且為初犯、情節輕微,決議予以申誡1次。被告性平會於112年3月15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將上開考核結果納入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部分,並命原告自費接受性別平等教育意識課程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心理諮商至少4小時並提心理諮商成效評估報告,同意正式將系爭調查報告函文相關人。被告以112年3月16日鹿中人字第1120400047號令(下稱系爭懲處令)核予申誡1次,並以112年3月17日鹿中學字第1120200048號函(下稱性平處理結果函)附系爭調查報告將性平事件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12年4月26日鹿中人字第1120400060號函附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駁回,原告未續提起救濟。
 ㈡原告以112年8月18日行政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主張系爭懲處令、性平處理結果函及申復決定,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2年10月23日鹿中人字第1120400165號函附程序再開申請事件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一)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3年5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10534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甲)駁回。
 ㈢另被告考核會於112年8月8日召開111學年度第5次會議,以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依考核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決議原告11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同條項第2款,經教育部以112年9月7日臺教授國字第1120116146號函(下稱教育部112年9月7日函)核定,由被告以112年9月11日鹿中人字第112000658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3年5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10054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乙,與訴願決定甲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訴願決定甲、乙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性平處理結果函屬對於原告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蓋原告平時考核,遭被告以112年3月16日鹿中人字第1120400047號令核定申誡1次,影響原告之工作與名譽權。年終成績考核部分,原處分乙影響原告之工作、名譽、薪資、財產等權益。接續仍持續影響原告之薪資、名譽、財產等權利,影響原告日之升遷、介聘、轉任等工作權,或者影響原告考取校長之資格。
     系爭調查報告完成後,D生、E生仍有於校慶期間主動和原告拍照,並未有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有被告之體育老師陳孟桃老師親身見聞之陳述書可參。B生也因升學問題向原告接觸,請教諮詢、A生、B生、C生、D生於畢業後到學校打球,遇原告仍面容自然並向原告打招呼(但原告很害怕)等情,有陳孟桃老師在場可證。A生、B生多次回學校聯繫其他老師時,遇同辦公室之原告亦無逃避或害怕之舉,有陳孟桃老師親身見聞或其陳述書可參。甚至A生還透過楊生(真實姓名不詳)聯繫原告。部分被害學生還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4號事件中拒絕到庭作證,推測係因其等明知自己申訴調查程序所陳均非真實,擔憂於訴訟證述將有觸犯偽證罪犯行之可能,故均未前來,可證其等並未受原告性騷擾,過往所陳並非真實。上開新事實內容可證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
   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⑴新事實部分:本件於112年2月16日被告性平調查委員會作成調查報告後,仍發生下開事實,且該等事實應有利於作成認定原告並未對該五名學生為性騷擾行為之事證:①112年4月7日,被告運動會期間,許D生、尤E生仍至體育組辦公室找原告拍照,有陳孟桃老師親身見聞,並撰寫如原證6之陳述書。顯見許D生、尤E生並未因其等所指述之原告性騷擾行為,而產生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可證其等並未受原告性騷擾,原告對其等並無性騷擾之行為。②112年4至5月期間,周B生為準備升學文件,多次前往體育組教師辦公室請原告協助體能科目之登入問題,有當時在場之陳孟桃老師親身見聞,請求傳喚陳孟桃老師到庭證述。可見周B生並未因其所指述之原告性騷擾行為,而產生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可證其未受原告性騷擾,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③112年7、8月暑假間,該五名學生雖已經畢業,然賴A生、周B生、洪C生、許D生仍多次前往體育組辦公室旁風雨球場打排球,遇見原告也無畏懼或害怕之神情,仍面容自然向原告打招呼,此亦有當時在場之陳孟桃老師親身見聞,請求傳喚陳孟桃老師到庭證述。顯見該四名學生並未因其等所指述之原告性騷擾行為,而產生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其等並未受原告性騷擾,原告對其等並無性騷擾之行為。④112年9月1日,賴A生及周B生前往鹿港高中體育組教師辦公室送飲料給其他老師,原告當時在場,該二生見原告時並無逃避或害怕之舉,此經陳孟桃老師親身見聞,並撰寫如原證6之陳述書。顯見賴A生及周B生並未因其等所指述之原告性騷擾行為,而產生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可證其等並未受原告性騷擾,原告對其等並無性騷擾之行為。⑤113年2月16日,賴A生與周B生再度前往鹿港高中體育組辦公室找老師,原告當時亦在辦公室內,賴A生與周B生見到原告並無逃避或害怕之舉。當時在場之陳孟桃老師對此親身見聞,請求傳喚陳孟桃老師到庭證述。顯見賴A生及周B生並未因其等所指述之原告性騷擾行為,而產生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可證其等並未受原告性騷擾,原告對其等並無性騷擾之行為。⑥113年3月4日,賴A生透過學生Zhen(楊生)傳送訊息予原告,楊生表示:『老師 ○○有些事情想跟你談談 如果你願意的話再跟○○說有空的時間可以嗎~』,可見賴A生不僅未因其等所指述之原告性騷擾行為,而產生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更且積極主動尋求與原告『談談』之機會,可證其並未受原告性騷擾,原告對之並無性騷擾之行為。⑦113年9月5日,賴A生、周B生、許D生、及楊生進入被告校園,並於當日下午15時40分許在原告所在之體育組老師辦公室前後探頭窺視、徘徊不去,直至16時40分該4名學生方在教官要求下帶離開校園。上開學生之舉動造成原告莫大恐懼,產生輕鬱症狀、及失眠等病症。由此可見,該等學生不僅未因其等所指述之原告性騷擾行為,而產生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反而在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後,仍積極主動接近原告,並可能有尋求與原告商談之機會,可證其等並未受原告性騷擾,原告對其等並無性騷擾之行為。⑧114年6月24日,於鈞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4號案件之審理期日,鈞院曾傳喚該五名學生到庭作證,然賴A生、周B生、洪C生、許D生均提前電話表示無到庭作證意願,然該期日均為該等學生所就讀學校期末考完畢後一至二週、甚至暑假已經開始,其等並無上課或考試之必要,故推測係因其等明知自己申訴與調查程序所陳均非真實,擔憂於訴訟證述將有觸犯偽證罪犯行之可能,故均未前來,可證其等並未受原告性騷擾,過往所陳並非真實,而原告對其等並無性騷擾之行為。
    ⑵新證據部分:①原證5、6:陳孟桃老師之陳述書,內容指明原告之教學方式符合體育常規,且被害學生與原告向來互動良好。游泳池救生員張博均、陳盛德之陳述書,亦指出體育課教學存在不可避免之肢體碰觸,然原告實際教學過程中並未存有與學生之不當行為,反而是極具耐心講解與示範、互動良好之實際情形。又被害學生同班之學生陳述書,亦可見原告實際之教學方式不會碰觸到私密部位,如有教學上必要會取得學生同意等。
      ②原證18:該截圖內容可證A生主動找原告約談。
    ⑶被告考核會112年3月9日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變更性平會懲處申誡2次之建議,不予申誡之決議及理由,亦得作為本件原告請求程序再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之新證據。
    上開提供陳述書之教師、救生員、同學均係在處分作成前即已在校內之師生(人證),且原告亦曾請求調查小組、性平會、考核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等被告之組織向該等師生進行訪問,以釐清事實真相,然而被告未為調查,本件有未斟酌人證之程序再開事由。
   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⑴系爭懲處令對原告發生不利效果,已屬限制及剝奪原告財產權之不利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處分前應給予陳情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進行陳述意見即為本件處罰,自有違法,而應再開程序並予以撤銷。性平處理結果函、申復決定作成前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校園性平事件處理順序,應是先由性平會調查處理,並向學校提出書面調查報告(應包含調查報告、處理建議)。若調查事件屬實,再由學校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議處或懲處。亦即性平會調查及調查報告在先,並查證屬實後,學校懲處或議處需本於性平會調查報告始可做出決定,懲處或議處在後。本件懲處在先,調查報告提出在後已有不當,系爭懲處令自屬顯然違法之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第13條第10項規定,被告完成系爭調查報告已逾越14日之久,違反上開規定明定之調查完成及提交報告之期限,自屬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亦即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本不得生有法律上效果,更不得作為事實認定之基準,更不得發生存續力、跨程序拘束力、或構成要件效力。申復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以系爭調查報告為依據之系爭懲處令即有法定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及第111條第6款、第7款、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6款、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可知,應先由性平會出具包括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之書面報告;後由學校基於該書面報告(包含調查結果與處理建議)依法進行議處或懲處,並作成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通知案關當事人。因此「處理決議」並非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可決議者,更非由性平會書面報告內所應記載者。本件以系爭調查報告直接出具本案處理決議,由無權責之性平會作出處理決議,並為移送考核會之決議,顯然違法而無效,且系爭調查報告之記載亦與法不相符而無效。申復決定、訴願決定甲未加以糾正亦屬違法。
    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及認定違法:
      ①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而就性騷擾認定之證明度要求,並未特別規定。徵諸性別平等教育法對於性騷擾成立之證明度並無特殊要求,則法院之審理,必也應達到「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始能為此認定。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被告所指原告所涉性騷擾之行為,係於課程中所發生,且均涉及原告身為體育教師就課程授課形式、授課內容等講學自由,並牽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原告所為是否已逸脫專業性及講學自由範疇,即須透過與系爭課程相關學術領域之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一併觀察,始能就原告之授課形式、授課內容是否構成性騷擾予以正確評價。本件之「合理被害人標準」自應以「『熟悉系爭課程相關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之人』,自處於修習系爭課程學生之地位觀察,對原告之言詞或行為是否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作為認定標準,如此方能兼顧教師之講學自由及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對於原告之行為生成正確之評價,如此始可符合公平正義。
      本件性平會調查過程,被害學生此陳述互相矛盾,僅憑A生之陳述,即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顯屬無據,而屬違法。A生從一年級以來,多次表達對原告之騷擾之語,例如曾經在110年3月4日對原告表述「這樣我可以每天都看到『帥哥』欸」等語、又曾在111年9月28日贈送卡片予原告,其上寫有「TO:全校最帥的逸琦我最最最愛的逸琦老師……愛你唷♡」等文字,已不顧師生份際,對原告有非分之想。大辣辣的表明對原告之騷擾與喜愛之意思,原告對之實難防範,更且心中害怕至極!被害學生有虛偽陳述之嫌疑。
      調查小組之成員中,並無與體育課程專業領域相關之人,系爭調查報告所採取之判斷標準及判斷理由,亦全然未見有任何與體育課程相關之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有關之考量。既然調查小組成員對於體育教學均屬外行,則如何對於本件所涉事實逐項進行調查、認定與評價?調查報告中多次出現與體育專業不相符合之問題,且多有引導學生針對特定性別之與事實不符之回答,更且偏頗擅自斷定認為體育教學不需要有碰觸情形亦可完成教學等情,顯難認定調查小組成員具有公正客觀之立場,更可證明其等乃係明顯偏頗,是以調查小組、性平會之組成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及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等規定,而屬不法。
      依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4號事件曾就性平會調查小組實地訪談被害學生、F生等6名學生之影片進行勘驗,該勘驗結果可明被害學生親身示範指訴原告之動作及訪談時之情緒表現,可發現原告未涉有任何性騷擾行為,已顯有適用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錯誤。  
   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⑴A、B、C、D、E等5名學生在本件所進行申訴的事件及對彼此之間就彼此所申訴的事件所為的陳述是互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相符合,有虛偽陳述。
     ⑵又被害學生於性平調查虛偽陳述,是本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又本件雖無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然而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非因證據不足之原因所致,係原告並不願意對被害學生提出偽證之告發(不論其等於性平會陳述時即行為時是否已年滿18歲而適用少年程序或一般刑事程序),原告不樂見被害學生因未經深思熟慮、不顧及後果而提出本件性平申訴,並於調查過程中為使原告受有不利處分而為之虛偽陳述,致使其等蒙受刑事訴訟程序之煎熬甚至可能承擔有罪之不利之結果,故本件仍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之要件。
    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⑴教育部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實務手冊(原證4):原告於每學期開始第一堂課,均會先說明指導原則,因體育課為教學及安全所需,可能會發生碰觸之狀況,如因教學所需,原告均會事先告知即將碰觸之部位,並且在徵得學生之同意後,方會進行碰觸。然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4號事件之勘驗可知,調查小組除針對A生游泳課教學時曾詢問A生,原告是否有事先徵得其同意後才發生碰觸以外,對於其餘學生所指述之各種碰觸行為,調查小組皆未詢問學生是否經原告詢問其等之同意之問題,調查顯然有所疏漏。
    課表及成績登記表數張(原證7、8):
     ①D生所在班級於高一上體育課係每週二第3、4節(上午10至12時),而高一下體育課為每週二第6、7節(下午2至4時),然高一下之游泳課僅有110年4月6日及同年5月4日,D生均未曾上過游泳課,於110年5月19日起全校因疫情停課至暑假。D生高一上,體育課下課即為午休,並無趕忙返回之必要,縱然頭髮吹得較慢亦無妨。而D生於高一下學期之兩次游泳課均未下水,顯無須吹頭髮。
     A生、B生、C生、E生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曾因未繳交排球影片、有氧舞蹈健身等原告指定之體育科作業,而遭原告學期成績評為不及格。又再於111年上學期之111年10月27日,因該班學生開學後之缺勤狀況太嚴重,而當天同樣整班珊珊來遲,體適能測驗時,有2名學生企圖蹺課,經原告追回後,又有他群學生意欲如此,原告認此時應導正學生觀念,故非常嚴肅向全班告以教師需為學生安全負責,如欲離開亦應先行告知,並請同學準時上課、不得蹺課,履行學生之義務,大家互相配合等情,卻遭A生頗為不悅之回應。次週該班之康樂股長即換為9號之同學,第3週學務處詢問原告是否暫停教授此班,第4週被告即飭令原告停止教授該班體育課,然當時被告尚未告知原告其已遭A生申告校園性平事件,原告以為換師係因要求全班準時上課、不無故缺席而來。至今原告仍不明白,準時上下課不無故缺席乃是學生之本分,教師要求學生如此亦係自然更是教師之義務,竟因如此而導致A生對原告之積怨甚至報復,原告業已茫然未來是否仍須以正直道德遵守規矩等作為教學之本旨。被害學生提出本件申訴僅係為刻意(惡意)製造原告之困擾,並非因受有性騷擾之事實而提出者。
    ⑶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數張、原告臉書內容截圖及照片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數張(原證13、14、16):
     ①依上內容可知,A生在高一上學期之109年11月2日時,曾向原告傳送「老師,生日快樂」之訊息,是A生明確清楚知悉原告之生日,惡意於原告生日時提出性平調查之申請,目的僅係為報復原告而已。A生提出申訴後,還有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體育課之課程內容,並無不悅情況。A生於教師節111年9月28日尚贈送卡片、禮物予原告,並要求原告與之合照,亦未見A生因其所謂第一次游泳課原告拉手問要不要測試、第二次游泳課之觸碰等感到不悅之情形。A生並未因B生所述之吹頭髮一事而停止與原告聯繫。
     被害學生(尤其是A生、B生)平常與原告之對談即不具學生應對教師該有之份際,有上開內容可憑,B生更曾在籃球比賽期間以腳踢原告之膝蓋造成原告受傷,原告亦未曾責罰或追究B生之責任。被害學生(尤其是A生、C生)平常即存在對原告呼來喚去、要求與原告合照等情,並無師生倫理份際存在,反而原告對其等之行為舉止感到非常害怕。被害學生不把原告當老師、常使喚原告,於籃球課時,要求原告與其等組隊打球,並總是命球技最差之C生與原告配對,如此原告無法打敗A生、B生、D生、或E生其中三人組成之隊,則原告必須請被害學生飲料。僅有在111年3月1日時,原告與C生打贏,故其他學生致送原告飲料,原告感到幽默而張貼於臉書。
     ⒍112年8月26日總統公布修正前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本院修正後即現行性平法第37條第3項規定),針對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即有明文。此乃為避免遭受主張之行為人因校園性別平等事件之認定結果之持續效力具有持續影響其考績、年度考績、功敘、薪獎、升遷、介聘、轉任、擔任主任及校長之考核評鑑之效力,故倘若調查程序存在瑕疵、或存有新事實、新證據,卻無法重新啟動調查程序,則將存在永遠無法洗刷且持續影響該行為人之身分、財產、名譽、等法律保護權利之冤屈。本件性平事件調查結果確實屬於持續影響原告關於教師身分、考核、獎懲、升遷、介聘、轉任、甚至擔任主任及校長之考核評鑑之效力,不僅已經影響111學年度之年度考核結果、更且已經影響原告之功敘、升遷、薪獎,仍持續影響現在原告是否可擔任各處室主任之資格,日後亦會影響原告擔任校長之資格,以及日後每月退休金數額之核算,均會受該性平事件調查結果之影響,故該調查結果之效力對人民權利影響係向後延伸至另一特定時點(例如退休時)以及未特定時點(例如校長資格考核,或領取退休金之末日)。
 ㈡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⒈承前所述,系爭調查報告、性平會認定原告有違反性平法之性騷擾行為等情事,均非本於真實且調查程序違法所為之違法決議,難以採信,原告請求重啟調查程序,並撤銷系爭懲處令應屬有理由。縱未重啟調查程序或撤銷系爭懲處令,該系爭懲處令及性平調查結果與認定所據以認定之事實亦非基於正確之事實與證據,難以作為其他處分據以判斷之基礎事實。原告除受有系爭懲處令外,並無其他不得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原告因性騷擾事件所受之系爭懲處令,自屬成績考核重要之基礎事實,縱然被告駁回原告性平程序再開之申請,原告年度成績考核亦應考量平時考核紀錄、品德生活紀錄,探究原告是否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可能。成績考核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與不完全之資訊之瑕疵情形,自有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而屬有違誤,訴願決定乙未及糾正仍予維持,亦有不合。
    被告作成成績考核前,未曾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原告升遷、薪獎至巨,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第13條第10項規定,被告完成系爭調查報告已逾越14日之久,違反上開規定明定之調查完成及提交報告之期限,自屬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亦即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本不得生有法律上效果,更不得作為事實認定之基準,更不得發生存續力、跨程序拘束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以系爭調查報告為依據之成績考核即有法定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知考核會就原告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得變更性平會之處理建議。考核會112年3月9日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所為不予申誡之決議為適法且妥當。然校長未撰寫相當理由,逕為再議。校長之意見顯不應採擇,否則將有校長一人之意見凌駕教師考核會全體會議決議之嫌,如此一來將使教師考核會之設置如無物,而僅需校長一人之意見即可左右甚至改變之,將使學校變成一言堂。故被告考核會基於校長與法令不合、且未具明理由之覆核意見,於112年3月14日111學年度第2次會議所為之復議決議,變更第1次合法決議而與法不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認之為無效。況且該第2次教師考核會之復議決議,仍未敘明變更之理由,即未敘明何以第1次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決議,在無任何情事變更、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時,為何得以變更第1次決議,而予以原告較為不利之申誡1次之懲處之復議決議之理由,則第2次復議決議顯有未記載理由之瑕疵。故系爭懲處令係依上述具有瑕疵之考核會111學年度第2次復議決議所為,於法無據且無理由,應認無效。成績考核係依上開於法無據且無理由而無效之系爭懲處令及考核111學年度第2次復議決議,則原告請求撤銷成績考核自屬有理,而應准許。
 ㈢原告抱持著極高度熱誠擔任教師職務,維持教學專業,並同時兼顧學校指派之行政工作,為避免不必要糾紛,均與學生保持適當距離,卻因學生之愛慕不成由愛生恨提出本件性騷擾之申訴,程序上不僅多受磨難,性平會調查小組做出與事實不符之結論導致原告必須受到極大侮辱,甚至受到多重不利處分,實屬折磨。原告因學生不實構陷,於性平調查期間長期出現免疫失調症狀(皮蛇),不僅名譽、仕途有損,身體精神之健康更是受到嚴重損害,乃是真正受不利影響之一方等語。
 ㈣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2年8月18日提出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重開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程序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作成撤銷被告112年9月11日鹿中人字第112000658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⒈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制度,係屬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所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制之事項而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且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目的,在於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此一特別救濟制度之對象既屬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則必然必須符合此特別救濟制度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絕非任何事項均可適用此特別救濟制度。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得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之情事計有:⑴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⑵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所謂新證據,係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⑶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在此限,亦即不可據此而為程序重開之申請。
   系爭懲處令一經作成,即已執行完畢,該申誡處分之效力並未設定或變更持續相當期間之法律關係,亦未使原告在往後期間內受有消極不作為之禁制要求或積極作為之誡命要求,足見並不具有延伸性,亦未有任何連續性或持續發生之效力,故系爭懲處令,應不屬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簡言之,本件行政處分既不符合具有持續效力之要件,則無論原告所舉之事由是否屬於有利於其變更者,均不適用此款之事由,其理甚明。
   原告以學生曾在運動會期間找原告拍照、有學生請原告協助體適能科目登入問題、有學生前往學校打排球而不害怕原告、有學生送飲料給其他老師而不害怕原告、有學生透過其他學生而表示想跟原告談談、有學生前往體育組辦公室窺視、有學生不願傳訊到庭等情節主張有新事實。然此些事實,均是學生與學校老師之互動情形,與究否發生性騷擾之事實並無干係,且更無變更原告是否曾在之前發生過性騷擾學生之事實狀態,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事由甚明。
   關於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及同條項第3款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學生、救生員、老師等之陳述書,係原告有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許其據此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況原告所提出陳述書之制作人是否真正?其內容是否屬實?究係在何種方式下簽署?是否有偏頗或錯誤之危險,應不具可信度之保證。且依陳述書之內容,無非係在表達原告平常會與學生保持適當距離,且碰觸身體可能時均會事先詢問學生意見,同意後才有可能碰到等情,然此皆僅為受害學生以外第三人之陳述,並不足以影響或駁斥受害學生之陳述,亦即,縱經斟酌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依法自亦不符合行政程序再開之要件;至於原告主張在性平調查過程中,曾經請求性平調查小組、性平會、考核會、教評會,傳訊上開陳述書之老師或學生作證…云云,因渠等均非當事人且非屬事發當場在場之目擊證人,衡情,與本案事實發生之調查並無直接關連,縱未予以調查,亦未影響事實認定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又原告雖提出課表,主張D生指控原告為伊吹頭髮之事並不存在,既經A生、B生、D生異口同聲的指述確有此節,且所述情節均為相同,依法自應認為真正。學生返校之監視畫面,根本未能證明與本案有何干係或關聯?蓋畢業學生返校偶而乃稀鬆平常之事,原告實無從據此而為其有利之主張。至於原告主張證人指述有問題之情形,所述縱有口誤等誤認或者指摘調查小組如何調查有所違誤之情形,仍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亦無矛盾,且屬原告因重大過失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另關於原告提出之諸多獲獎紀錄、評價等等平日表現,僅為原告之個人行為表現,與原告是否會發生性騷擾之事實,實無直接干係。
    而原告所提之被告學校體育術科評量常模,均屬體育教學之常識,均已由性平委員在審查本案時為仔細評估,故而才會在審核後,已將諸多申訴行為中係屬體育教學必需動作予以排除,認定部分行為非屬性騷擾行為,諸如,A生游泳換氣時之接觸行為、B生打球時抓手調整動作、F生打排球時握手教學等等,由此足見,此一證據並不足使原告受較有利之處分。
    關於原告所提之游泳課課表及成績登記表,姑不論此些成績登記表究否為真?然觀諸該明細表均僅為一般的課程表及成績登記表,其上所記載的均僅為班上之出缺勤紀錄,並未見有任何「補考」游泳的紀錄,而觀諸A生、B生在本案所描述之關於原告另外幫B生吹頭髮行為之時間點,即為「補考日」、而非正常上課日,即可證明原告是故意遺漏游泳的補考日記載,企圖逕以一般課表之出缺勤紀錄,資為抗辯D生並未在高一上游泳課,經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議,委不足採,自不足作為使原告受較有利處分之證據。
    關於原告所提之校園分布圖、體育組及器材室照片、游泳池吹頭髮空間及監試器等照片,無非係為了證明原告幫B生、D生在游泳課後吹頭髮之舉動,係在公開場合中所為,故而並無性騷擾之意圖,然究有無性騷擾之意圖,乃行為人自己之主觀犯意,根本與行為人究竟客觀環境是否為公開或隱密而無必然關連,最重要者,性騷擾成立與否首重者在於合理被害人之感受、而非行為人究有無主觀之犯意,是故,原告所提之上開種種證據,根本與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並無關連,蓋原告自始至終均已直接承認其確實有對B生、D生為吹頭髮並將手穿過頭髮的舉動,雖原告有辯稱係因有時間來不及之情況,惟此均仍無解於原告確實有為此一行為,則此行為究否構成性騷擾,即應以一般合理被害人之感受為主,與原告所主張之監視器畫面、現場是否公開等證據,均無干係,由可可證,原告所為此部分證據之主張,均不足作為使原告受較有利處分之證據甚明。
    綜上,可知原告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使原告受較有利處分,且此些證據均係因原告自己之重大過失而未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許其據此而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或者該等證據業經性平小組調查斟酌,已認定與原告之行為究否發生並無直接干係,自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
    至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4號事件之勘驗結果反而足證學生們願意在調查委員面前,無畏壓力、勇敢說出幾年前親身所遭遇的事,且所言均有所依據,更與其他同學所述大致相符,甚至連動作均還能清楚做出,足見確有其事。尤其,再由學生能立即在當場明確做出所遭遇動作之舉動,更在在證明學生並無說謊之情事,試問,何需有面露畏怖之必要?蓋渠等面對的是為孩子們伸張正義的委員老師,而非狼師,何畏之有?是故,由該等勘驗筆錄,適足以證實學生句句屬實,並無虛假,自無從由此證據作為較有利原告之證據,其理甚明。
   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固然將彰化縣政府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然觀其理由,主要係因彰化縣政府據為科以罰鍰之法律規定,乃係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然該第15款所謂之不正當行為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關於該15款不正當行為之解釋及函攝範圍,即由另案判決參照第1-14款規定,以及立法目的、國際兒童權利公約等要點,認定若欲該當該法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則必須個案情節之惡性、情狀,有如第1-14款所規定之例如遺棄、身心虐待、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行為、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等等重大情節,且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始足當之,關於此節,核與本案件所涉及之法令及行為,實乃性平法之性騷擾行為、並非兒少法之不正當行為截然不同。況該案對於原告確實有對被害學生為系爭調查報告所述之行為,均已認定在案,足見原告一再否認其曾對學生為該行為之主張,即非足採。甚至實則已在判決理由中,逐一指出原告身為專業之體育老師,竟未能謹守身體界線之份際,頻頻對正值青春期的學生為各項令學生不舒服、反感、討厭的行為,確有可議之處。雖因原告主觀上非屬惡意且其情節非屬重大而不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然原告之各項行為仍應受其他教育法規、如考核辦法等規範,透過考核事由等任事行政管考方式予以處置及評定。
   系爭調查報告係調查小組於112年2月16日完成撰擬,已清楚載明「本案『處理建議』」為2次申誡以上之懲處」,並未逕為處分。系爭調查報告於112年2月20日送交性平會進行審議而通過後,即送交考核會進行審議,在112年3月14日通過決議,將原本由性平會建議之2次申誡處分,改為1次申誡處分,之後,即將此考核會決議結果送交性平會,由性平會在112年3月15日再度開會,決定尊重考核會之決議結果,並同意將系爭調查報告納入教師考核會之決議結果,以寄交給原告。故而,性平會在112年3月15日調查報告之最後1頁,已特別針對處理決議之內容而於第㈠點增列說明:「依112年3月14日國立鹿港高級中學111學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決議甲師因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投票表決通過因無心之失但仍違反相關對定,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記申誡1次。」足見,原告所收受之112年3月15日調查報告上所載之處理決議,實則,業已在第㈠中明確說明,該處理決議乃係依據考核會在112年3月14日所做出之處理決議,而非由性平會自行進行處分之決議,性平會僅係將考核會之處理決議併予敘明在調查報告之上而已,方導致原告對此產生誤解,是性平會並無任何逾越權限而逕自作出處理決議之情事。
   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會所為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行為,並建議申誡,故關於此一認定,無論係學校、抑或係主管機關,均應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5條規定,以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懲處之依據。考核會於112年3月9日第一次決議之結果,逕自決議原告行為乃因教學之必要或基於安全考量而有碰觸學生之行為係屬無性意涵之行為,而直接決議不予申誡,已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5條規定。被告校長始會在進行覆核之際,因發現此一情事,而不得不請求交回考核會針對「懲罰權責單位可改變性平會之懲處建議嗎?」、「性平會可以更改調查小組的事實認定嗎?」進行復議,完全符合考核辦法第14條所規定之程序,未有任何程序問題。且依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學校僅在「初核之前」應給予受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9日考核會議時列席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足謂已給予原告充份表達意見之機會。縱因該次考核會議因有違法決議情形而導致必須再次召開復議會議,已無再為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規定,足見被告學校未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㈡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⒈本件成績考核由原告當時之單位主管對原告進行擬評,再送交考核會初核,有原告之考核評分清冊、平時考核紀錄表、學年度內教學情形等可稽,原告單位主管本於其專業以及該整學年度對原告觀察所為之判斷,自應予尊重。考核會所為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其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等情事,並無違法(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91號及111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調查報告既經性平會決議通過認為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經考核會決議作出申誡一次之行政處分,原告於112年4月26日收受申復決定後,未提起訴願而已確定。被告學校依循該確定行政處分之基本事實,即原告因涉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以系爭懲處令核定申誡1次,於112年8月8日召開教師考核會,依考核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原告之年終成績考核,即不得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1款,故決議原告111學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考核之流程及組織適法,是本件成績考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卷附教育部校園安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結果(校安通報序號:2327162)列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被告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附資料(A生提出,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5頁)、被告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4頁)、性平會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受理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9頁)、系爭調查報告(112年2月16日提出版本,見原處分卷第199頁至第257頁)、被告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261頁至第265頁)、被告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275頁至第279頁)、被告111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295頁至第301頁)、被告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03頁至第306頁)、系爭懲處令(見原處分卷第307頁)、處理結果函(見處分卷第309頁)、申復決定(見處分卷第325頁至第341頁)、系爭申請書(見處分卷第345頁至第389頁)、原處分一(見本院卷1第199頁)、訴願決定甲(見本院卷1第205頁至第211頁)、被告111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523頁至第526頁)、教育部112年9月7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29頁)、原處分二(見本院卷1第213頁)、訴願決定乙(見本院卷1第215頁至第220頁)等件在卷可稽予認定。
 ㈡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係使當事人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法定事由具備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2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事由,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法定事由之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關於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主張略以: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其中第3款部分係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0、14款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2第516至519頁),參照前開說明,即應先審查本件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上述法定事由。
   ⒋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始有適用餘地。又所謂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係指該處分合法性之維持,持續與處分作成後之時空背景相結合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處分所規制作用或內容具有持續性,會隨時間經過,不斷對處分相對人形成「消極不作為」之禁制要求,或「積極作為」之誡命要求。詳言之,所謂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效力內容具有持續發生之情形,例如發給月退休金、許可停留期間、停止營業處分或公務員之任命等,即處分之效力對人民權利影響係自一特定時點向後延伸至另一特定或未定時點;而一次性行政處分之效力內容,係指其內容效力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全部確定並實現,其效力不具延伸性,經一次作為或執行即歸完結,例如撤銷營業許可、裁處罰鍰等。
      ⑵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如僅係主張於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之後,所發生主觀上認為對己有利之其他情事,該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本身並未發生變更,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
      ⑶經查:
       ①依原告於系爭申請書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345頁),可知其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客體包含系爭懲處令、性平處理結果函及申復決定。然查,上開系爭懲處令係被告核定原告申誡一次之令,性平結果處理函則係被告檢附系爭調查報告、性別事件處理結果通知書等資料函知原告,申復決定則係被告就原告所提之申復作成之決定,核均屬一經作成即產生對於原告之規制效力,並非不斷對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形成「消極不作為」之禁制要求或「積極作為」之誡命要求,故非屬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據此款而申請行政程序之重開,自非適法。
       ②又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後,發生D生、E生仍至辦公室找原告拍照,B生為準備升學考試,多次前往辦公室請原告協助體適能科目之登入問題,A生、B生、C生及D生畢業後多次前往體育組辦公室旁的球場打球,遇見原告亦無害怕之情,A生及B生前往辦公室送飲料給其他老師或找其他老師,看見原告亦無逃避或害怕之情,A生透過楊姓學生傳送訊息給原告,希望與原告談談,A生、B生及D生在原告辦公室前後探頭窺視,及A、B、C、D等學生,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4號案件時,均表示無作證意願等事實,該等事實應有利於作成認定原告並未對該5名學生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2第120至123頁),然原告所主張上述事實,縱然屬實,仍非上開系爭懲處令、性平處理結果函及申復決定所依據之事實,本件系爭懲處令認定原告對於A、B、C、D、E等5名學生為性騷擾之事實本身並無變更,是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
       ③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程序再開事由相符云云,委無足採。
    ⒌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等語,固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亦有適用。但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如斟酌結果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仍不符合行政程序再開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事實」,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新事實」部分:
        ①原告所主張之新事實,係主張略以:「本件於112年2月16日被告性平調查委員會作成調查報告後,仍發生下開事實,且該等事實應有利於作成認定原告並未對該五名學生為性騷擾行為之事證:甲、112年4月7日,被告運動會期間,許D生、尤E生仍至體育組辦公室找原告拍照,有陳孟桃老師親身見聞,並撰寫如原證6之陳述書。顯見許D生、尤E生並未因其等所指述之原告性騷擾行為,而產生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可證其等並未受原告性騷擾,原告對其等並無性騷擾之行為。乙、112年4至5月期間,周B生為準備升學文件,多次前往體育組教師辦公室請原告協助體適能科目之登入問題,有當時在場之陳孟桃老師親身見聞,請求傳喚陳孟桃老師到庭證述。可見周B生並未因其所指述之原告性騷擾行為,而產生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可證其未受原告性騷擾,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丙、112年7、8月暑假間,該五名學生雖已經畢業,然賴A生、周B生、洪C生、許D生仍多次前往體育組辦公室旁風雨球場打排球,遇見原告也無畏懼或害怕之神情,仍面容自然向原告打招呼,此亦有當時在場之陳孟桃老師親身見聞,請求傳喚陳孟桃老師到庭證述。顯見該四名學生並未因其等所指述之原告性騷擾行為,而產生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其等並未受原告性騷擾,原告對其等並無性騷擾之行為。丁、112年9月1日,賴A生及周B生前往鹿港高中體育組教師辦公室送飲料給其他老師,原告當時在場,該二生見原告時並無逃避或害怕之舉,此經陳孟桃老師親身見聞,並撰寫如原證6之陳述書。顯見賴A生及周B生並未因其等所指述之原告性騷擾行為,而產生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可證其等並未受原告性騷擾,原告對其等並無性騷擾之行為。戊、113年2月16日,賴A生與周B生再度前往鹿港高中體育組辦公室找老師,原告當時亦在辦公室內,賴A生與周B生見到原告並無逃避或害怕之舉。當時在場之陳孟桃老師對此親身見聞,請求傳喚陳孟桃老師到庭證述。顯見賴A生及周B生並未因其等所指述之原告性騷擾行為,而產生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可證其等並未受原告性騷擾,原告對其等並無性騷擾之行為。己、113年3月4日,賴A生透過學生Zhen(楊生)傳送訊息予原告,楊生表示:『老師 ○○有些事情想跟你談談 如果你願意的話再跟○○說有空的時間可以嗎~』,可見賴A生不僅未因其等所指述之原告性騷擾行為,而產生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更且積極主動尋求與原告『談談』之機會,可證其並未受原告性騷擾,原告對之並無性騷擾之行為。辛、113年9月5日,賴A生、周B生、許D生、及楊生進入被告校園,並於當日下午15時40分許在原告所在之體育組老師辦公室前後探頭窺視、徘徊不去,直至16時40分該4名學生方在教官要求下帶離開校園。上開學生之舉動造成原告莫大恐懼,產生輕鬱症狀、及失眠等病症。由此可見,該等學生不僅未因其等所指述之原告性騷擾行為,而產生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反而在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後,仍積極主動接近原告,並可能有尋求與原告商談之機會,可證其等並未受原告性騷擾,原告對其等並無性騷擾之行為。⑧114年6月24日,於鈞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4號案件之審理期日,鈞院曾傳喚該五名學生到庭作證,然賴A生、周B生、洪C生、許D生均提前電話表示無到庭作證意願,然該期日均為該等學生所就讀學校期末考完畢後一至二週、甚至暑假已經開始,其等並無上課或考試之必要,故推測係因其等明知自己申訴與調查程序所陳均非真實,擔憂於訴訟證述將有觸犯偽證罪犯行之可能,故均未前來,可證其等並未受原告性騷擾,過往所陳並非真實,而原告對其等並無性騷擾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2第120至123頁)。
        ②關於原告所主張之上述新事實,即主張學生於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後至辦公室找原告拍照、請原告協助升學事宜、打球時遇見原告仍向原告打招呼、送飲料給原告、傳送訊息予原告及至原告辦公室前後探頭窺視、徘徊不去等事實縱然存在,然遭性騷擾之被害人事後與行為人之互動,與被害人之個人人格特質、心理感受、當時之時空背景、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關係及性騷擾之行為方式、情節或其他因素等有關,非可必然推論遭性騷擾之被害人於事件發生後一定存在抗拒、逃離或閃避行為人之情緒或肢體反應,是該等事實縱屬實在,仍與原告是否曾對A、B、C、D、E生為性騷擾並無必然關聯性,更無從遽以推論原告無性騷擾之行為。原告所稱上開事實均非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新事實」之要件不符。
      ⑷就「新證據」部分:
        ①原告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主張:原告申請程序重開時所提之新證據是原證5、原證6及原證18等語(見本院卷2第519頁)。
        ②經核,關於原證5、原證6部分,為其他教師、救生員及學生等人所出具之陳述書。其中:①原證5之其他教師及救生員之陳述書部分,該等陳述書雖載意旨略以:游泳課教學及排球、籃球、羽球等體育教學中,會有不可避免之肢體接觸指導教學等語(見本院卷1第97至102頁),依教師陳孟桃所提出之陳述書,並記載:「(問:有關體育課游泳教學,在教學中是否會有不可避免之肢體接觸指導教學?)……上課前會事先告知學生必要時會有肢體碰觸」等語(見本院卷1第97頁)。然,本件觀諸A、B、C、D、E生等人之訪談紀錄所載(見本院卷1第461至574頁),其中:A生陳述略以:三年級第1次上游泳課時,原告走過來握我的手腕,我以為他要修正我的動作,結果他只是要問我要不要做測驗而已……原告一邊握一邊講,講完之後就放開了……我心裡的感受不舒服,不舒服是因為原告拉著我的手等語;B生陳述略以:我們游完泳,就會去沖一下身體,然後出來吹頭髮,原本是我自己吹,然後原告就叫我把頭低下來,叫A生幫我一起吹,吹到一半,原告就自己拿著吹風機走過來,吹我的頭髮,我覺得不太舒服,有點反感他碰我的頭等語;D生陳述略以:我記得原告有幫我吹頭髮,因為男女有別,而且原告是老師,我覺得這樣不好等語。依此,可看出原告與A、B、D生等人握手腕或吹頭髮等肢體接觸,均非游泳課教學中所不可避免之肢體接觸,甚至屬於不必要、多此一舉之肢體接觸;況由上開A、B、D生等人之陳述內容,亦可見原告對於其等為肢體接觸前,亦並未事先告知學生。②原證5之學生陳述書部分,該等陳述書關於「有關張逸琦老師體育課團康活動漁夫捕魚活動有沒有印象?老師如何說明教學以及是否提醒注意事項」設題乙節,分別記載略以:「當時同學都是互相手扣著手腕,老師在活動前也有講解規則,也是輕輕扣著而且基本也都是找男生來示範,或是有其他自願的女生來一起示範,提前是老師都會一一詢問確認是否願意,原則上就是一個非常簡單的一個遊戲,就是大家要當成漁網然後去圍成一個圓圈,啊被包圍的人要一起牽著手變成漁網,過程中老師會說盡量不要觸碰到別人的肚子以上,不然別人會有不適或是受傷。」、「有,找第一個示範的是男生,並且有表明如果不想碰觸對方的手可以捏衣袖或衣擺」、「①有。②剛開始老師講解規則時,找了我們班幾個跟他比較熟的人(都男生),老師也一直提醒不要亂摸或碰到人,真的不喜歡就抓著衣服。」、「有印象老師告訴我們遊戲規則、活動技巧與注意遊戲安全,魚網是大家牽手組成,所以如果男女同學不好意思且介意,位子可以依自己狀況做調整或拉衣服外套的袖子,排頭的同學要注意速度與力道,隊裡每個同學才不會受傷,捕捉的時候要注意不要接觸頭部及其他隱私。」、「有一些印象,在活動進行前老師就會講解說明,當時是同學都是互相手扣著手腕,啊老師也是輕輕扣著而且基本也都是找男生來示範,或是有其他自願的女生來一起示範,老師都會詢問是否願意。」、「有些微印象,在進行前先解說,示範也是找有意願的男生,當時是同學手扣手腕進行的,過程中也都會提醒我們不要碰觸到身體、重要部位。」、「有。這項遊戲在當時我已經玩過,所以在老師說明的過程中我並未細聽。」、「有印象是在高一時,老師有說明這個遊戲如何去玩,一開始有一個漁夫要去抓魚,被抓到的人要和漁夫組成一個漁網,然後漁網要去包圍其他還沒被抓到的人,然後老師也跟我們說了注意事項,不能故意去觸碰到別人的私密部位。」、「在漁夫捕魚活動中在我的印象裡是一件非常好玩的遊戲也是很安全的遊戲。有關逸琦老師在體育課團康活動上所做的教學說明:老師總是會為了男女同學所作著想例如:男生禁止觸碰到女生的私密部位,更何況女生也禁止觸碰到男生的部位,那也會提醒我們在上課時要小心注意不要受傷,所以能夠讓整個活動都能順順利利的結束。」、「對這個活動有印象,找幾個男生一起示範並且有提醒注意安全以及敏感部位不要觸碰到。」、「逸琦老師在進行這項團康遊戲前,都有告知同學有哪些敏感或危險地方不可以觸碰,而這項團康遊戲是有牽手的動作,所以老師也告訴我們,如果不喜歡跟異性牽手的話,可以抓手腕,抓衣服的角,甚至是可以直接去找好朋友牽手。」(見本院卷1第103至127頁),該等陳述書中雖有敘及原告會找有意願的女生進行示範教學等語,然A生於訪談時係陳述略以:高一教捕漁網,原告就叫我上去示範,結果原告就直接拿我的手去碰他的胸部跟肚子等語;C生亦陳述略以:玩捕漁網遊戲時,原告抓著A生的手碰觸原告的胸部,原告把他的肚子用A生的手去碰,發生之後,A生跟我提到這件事,A生就說原告直接拿她的手去碰肚子和胸部,很噁心等語。足見原告將A生的手碰觸原告之肚子及胸部此一行為前,並未事先獲得A生之同意,是縱使依據原證5之學生陳述書上開陳述內容,亦難足以推翻此部分之事實認定。③原證6部分為陳孟桃老師之陳述書,該陳述書記載以:「1.112年4月7日為鹿高校慶運動會,當天個人擔任紀錄組的工作,以致等賽事結束後才回體育組整理資料;整理期間,看到兩位女學生主動來找逸琦老師並想跟他拍照,但逸琦老師當下立刻拒絕且伸手遮鏡頭,但仍被學生拍下遮鏡頭的畫面。(逸琦老師事後有表示自己怕又被學生拿去作文章)而這兩位就是D生、E生。2.這學期剛開學(應是9月1日)上午兩位畢業校友(事後逸琦老師告知這兩位是A生及B生),到體育組送飲料給另一位王師,看到逸琦老師並沒有迴避或害怕等情事。」(見本院卷1第129頁);原證18則係A生於000年0月0日透過學生Zhen(楊生)傳送訊息予原告之畫面截圖,該訊息內容為:楊生表示:『老師 ○○有些事情想跟你談談 如果你願意的話再跟○○說有空的時間可以嗎~』(見本院卷1第193頁),然如前所述,陳孟桃老師所載陳述書內容縱然屬實,或上開原證18之訊息傳送事件縱然存在,仍與原告是否曾對A、B、D、E生為性騷擾並無必然關聯性,復無從遽以推論原告無性騷擾之行為,並非經斟酌前開證據,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⒍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部分:
      ⑴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的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並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者(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再審原告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無法作為再審的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謂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非但應證明證人、鑑定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鑑定人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
      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係指被告適用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25條顯有錯誤。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為關於性騷擾的定義,而被告作成的性平調查報告及駁回再開申請所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的8項行為,均不符合第2條的定義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同法第25條,作成調查報告之後只能作建議,而不能作決定,學校卻在調查報告完成之前就已經作出申誡一次的懲處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2第519頁)。
        ②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其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原告之行為,不符合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性騷擾之定義等語,此核屬對於該法所規定「性騷擾」要件之法律適用,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此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
        ③再者,原告主張學校在調查報告完成之前就已經作出申誡一次的懲處決定乙節,經查,112年2月16日之系爭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對於A、B、C、D、E等5名學生為性騷擾行為,該報告並記載略以:「陸、本案處理建議:一、關於甲師(按即原告)……建議本校依法採取下列之必要處置:(一)建議……予以至少二次申誡以上之處置。」,案經被告性平會112年2月20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申誡2次部分並移由被告考核會審議。嗣被告考核會於112年3月9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系爭行為係教學必要,而不予申誡。經校長覆核,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交回復議,案經被告考核會於112年3月14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予以申誡1次。被告性平會於112年3月15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尊重上開考核會決議結果,並納入系爭調查報告處理決議。性平會於112年3月15日之系爭調查報告中即載明略以:「……甲師(按即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惟其情節尚非屬嚴重,而無改變身分之必要,本委員會於111年2月20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決議移送教師考核會,本校採取必要處置如下:(一)依112年3月14日國立鹿港高級中學111學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決議甲師因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投票表決通過因無心之失但仍違反相關規定,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記申誡1次。(二)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於收到本案處理結果通知書次日起4個月內完成以下處理措施,倘逾期未完成即依性平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處理:1.教務處協助管制甲師應自費接受性別平等教育意識課程4小時及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2.輔導室協助甲師應自費接受心理諮商至少4小時,並將心理諮商成效評估報吿提交性平會備查。(三)不得有相關報復或與上開學生之接觸行為。」等情,此有112年2月16日系爭調查報告、112年2月20日性平會會議紀錄、112年3月9日簽呈、112年3月9日第1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112年3月15日性平會會議紀錄、112年3月15日系爭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209至257、263至265、273至279、305至306頁、本院卷1第767至815頁)在卷可憑。是並無原告上開所指被告在調查報告完成之前就已經作出申誡一次的懲處決定之情事;系爭調查報告復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等情事,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
      ⑸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原告主張A、B、C、D、E等5名學生所述相互矛盾更與事實不符,顯屬虛偽陳述云云(見本院卷2第52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A、B、C、D、E等5名學生經刑事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等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之相關證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⑹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①原告主張:第14款的證據係指原證4(按即: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實務手冊-身體活動指導篇)、原證7(按即:被告體育科教師課程表及原告課表)、原證8(按即:被告之成績登記表)、原證13(按即:原告與A生109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14(按即:原告111年3月1日張貼學生贈送飲料之照片)、原證16(按即:111年9月28日A生、C生贈送卡片、禮物予原告之照片及3人之合照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2第523頁)。
        ②查原告業分別於111年12月2日提出予被告之「相關申訴說明」、112年3月9日提出予被告之「陳述意見書」及112年3月25日於申復階段申訴理由書中檢附上開證據資料,其中112年3月9日陳述意見書部分,係因考核會112年3月9日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召開前通知原告,原告遂出具書面意見,此有上述各書狀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31至435頁,起訴狀附件卷第53至66、131至136頁)。足見原告於本件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前、考核會112年3月9日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召開前及申復階段均已提出上開證據。
        ③經核,觀之系爭調查報告「肆、本案證據資料」之「密件十三」所載(見本院卷1第746頁),可知該密件十三即為原告上開111年12月2日提出予被告之「相關申訴說明」及包含原證7、8、13、16等附件資料,足見系爭調查報告業將原證7、8、13、16等證據列入相關證據資料,並非未經審酌。再者,原證7則為被告體育科教師課程表及原告課表,原證8則為學生成績登記表等資料;另原證13為原告與A生109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14為原告111年3月1日張貼學生贈送飲料之照片,原證16為111年9月28日A生、C生贈送卡片、禮物予原告之照片及3人之合照等資料,然查:原證4係「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實務手冊-身體活動指導篇」,然依該手冊之內容說明,係提供作為學校教學或訓練過程中,教師與學生之間可能發生之性別事件相關說明之參考手冊(見本院卷1第89頁),僅係通案性質之參考手冊,而本件系爭調查報告關於原告對於A、B、C、D、E等5名學生是否成立性騷擾乙節,係就個案之個別情況,審酌個案相關事證予以認定,該參考手冊並不足以影響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內容。又原告所提原證7、8部分,為一般之課表及成績登記表紀錄,均無任何關於游泳課「補考」之記載,亦無關於D生是否確實有出席游泳課之記載,而本件B生陳述遭原告性騷擾之時間為其游泳課補考時,D生則陳述於游泳課結束時,原告為其吹頭髮等語,是參酌B生及D生之陳述內容,原告所提之原證7、8均不足推翻系爭調查報告原認定之事實內容。復以,原告雖以原證13、14、16等證據,據以主張:A生於訪談時提及「我在11月2日的時候申請調查」,A生於000年00月0日曾向原告表示「老師,生日快樂」,顯可推測A生係刻意於原告生日提出調查申請等語(見本院卷2第153頁),然此部分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測,毫無實據;原告並主張:又111年9月13日為A生所在班級第1次游泳課,同年月9日A生尚向原告詢問「明天是游泳課嗎」、「什麼時候量身高體重」,A生並未所謂原告拉手腕問要不要測試一事表示不悅,另A生於000年00月0日為B生詢問原告游泳補考乙事,B生補考當日下午,A生尚詢問原告「老師,明天在那邊上課」,可見A生並未因B生所謂吹頭髮乙事而停止與原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2第153至155頁),然如前所述,學生於系爭行為發生後,是否或如何與原告聯繫,及學生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有無送原告禮物乙事,均涉及各種因素考量,與原告是否有對A、B、C、D、E等5名學生為性騷擾乙事無必然關連。是以,縱斟酌上開手冊、課程表與學生成績登記表,或學生等人與原告之通話訊息、合照等資料,經核均不足以影響系爭調查報告所為關於原告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符。
    ⒎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至3款所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又如前所述,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於第1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事由,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法定事由之要件,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本院既已審認並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自無須續行審究原處分應否撤銷、廢止或變更。
  ㈢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未超過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無不良紀錄。」第5條第4款規定:「教師在考核年度內,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有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⒉按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1/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2/3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
    ⒊經查,被告111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之考核委員共17人,該次會議僅委員1人請假,其餘委員均出席會議,且就原告之成績考核部分,係經決議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乙節,有該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23至527頁),與前揭考核辦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並無不符。
    ⒋按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學校對教師成績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乃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
      ⑴關於行政程序重開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至3款所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亦無續行審究原處分一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均業如前述,故被告以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受有申誡1次之處分,而不得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於法即屬有據
      ⑵又原告11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係由原告當時單位主管先予初評為「四條二款」後,再由被告考核會進行初核,嗣由被告111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會議,決議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該次會議係參酌原告平時考核紀錄表、學年度內教學情形資料即巡堂紀錄辦理情形一覽表等資料。其中關於平時考核紀錄表部分,係就原告之教學、訓輔、服務及品德生活、處理行政等項目為考核,考核結果原告均符合該紀錄表所載之參考指標;另巡堂紀錄部分,則無特殊情形之相關紀錄。另原告之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則由單位主管勾選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各目事由,並由校長於「考核結果」欄位蓋章等節,有被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評分清冊、被告111學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111學年度巡堂紀錄辦理情形一覽表、原告之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307至319頁),足見被告111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係按原告之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辦理其年終成績考核。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堪認被告以上開資料作為評價原告111學年度之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基礎事實,據此認定原告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至第5目之各事由,考核原告111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乙節,其判斷並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比例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乙前,未曾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原告升遷、薪獎至巨,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規定,無非在確保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倘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證已明白確認,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程度顯屬輕微者,均無課行政機關為該程序之義務。經查,原處分乙係核予原告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處分,並未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縱使對原告權利有何影響,亦顯屬輕微,是依前揭規定均無事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況原告因有性騷擾行為,受有申誡1次之處分,且原處分二係被告審酌原告111學年度之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事證資料,而為綜合評價,均如前述,此為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所根據之事實,是亦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⒎是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列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核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及以原處分二核予原告本件年終成績考核,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訴願決定甲、乙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之聲明請求,均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