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
代 表 人 朱我帆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三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二、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4條:「臺鐵公司得視業務需要於國內、外設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臺鐵公司分支機構之類型與定位,另由交通部定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類型與定位第1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分設北區營運處、中區營運處、南區營運處、東區營運處,以縮短指揮鏈及加強客貨營運、設施設備之維修養護及購置、行車運轉、工程協調、工安職安維護等業務之地區性整合,以即時應變當地緊急災害事故,並落實責任中心。」第2條「除前點分支機構外,臺鐵公司另分設附業營運處、資產開發處,以增裕營收,善用運輸本業優勢積極發展具特色之多角化事業及活化龐大資產,開創財源。」第15條第1項:「臺鐵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臺鐵公司,依原
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資遣、
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
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三、依
上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類型與定位等規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設置附業營運處、資產開發處、北區營運處、中區營運處、南區營運處、東區營運處等六個分支機構,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國營臺鐵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非上開分支機構所屬,已經劃分為派出單位,不具單獨組織法規,亦未有獨立之人員編制及獨立預算,並據臺鐵公司
陳明,且有組織圖
可稽(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
僅屬臺鐵公司內部單位,非能代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表示意思,即不具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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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