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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9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指定建築線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江璉             
原      告  石豊田             
            石明杰             
            石明弘             
            王芸榕即協晉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代  表  人  賴志銘             
訴訟代理人  葉連勝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府行訴字第1120421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訴願法第1條規定:「(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第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有第1項怠為處分類型及第2項否准處分類型,以訴願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自無否認否准處分類型課予義務訴願存在之理,實務上雖採訴願法第1條規定方式處理,但課予義務訴願作為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處分案件之救濟類型,仍應與撤銷訴願有所區別。參照上開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課予義務訴願所指受理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機關應為「一定之處分」,並不限於「作成處分」,尚包括「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故訴願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該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然訴願決定僅命其自為准駁之處分,因未完全滿足其訴願請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再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人民對於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案件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法處分,如未完全滿足人民訴願請求之內容者,人民得不待原處分機關重新作成處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惟經依訴願程序後,依前揭規定仍有起訴期間之規定,以求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先行程序之踐行與起訴期間之遵守對於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之行政訴訟在法律評價上具有本質性之重要意義(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6號、第120號意旨參照)。是申請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原處分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然訴願決定僅命其自為准駁之處分,因未完全滿足其訴願請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遵守起訴期間之規定,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等為申辦「特定工廠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建築法第42條本文規定,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檢具建築申請建築線、套繪圖等資料,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以○○縣○○鄉○○段(下同)641、616地號土地為同段641-1、641-2、641-3、684-1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被告先以112年3月29日彰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略以:「建築線指定位置有疑義,請修正至計畫道路(即山腳路),並依計畫道路退縮規定退縮。」函復之,原告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1未明確敘明理由,以112年5月24日彰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2)撤銷原處分1,並補充說明其無法依原告所請指定建築線之理由。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原處分二除說明二以外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申請訴願所載之訴願共同代理人住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將訴願決定書付與訴願共同代理人住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見訴願卷第366頁),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決定書所為之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之程序無違,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駁回其申請案件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因未完全滿足原告訴願請求之內容,原告本得不待被告重新作成處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惟仍需遵守起訴期間之規定,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本應自113年1月15日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時之翌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稱其並未不服訴願決定,故起訴期間應為3年云云,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不足採。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等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