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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2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葉雲財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潘孟諠             
            李嘉揚             
上列當事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中市警刑字第1130030547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一)罰緩2萬元,(二)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日期時間:113年6月27日9時、地點臺中市政府陽明大樓4-1會議室),(三)含第三級毒品吸管3支沒入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分係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3款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限。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