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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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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2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戶政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包華                                   
被      告  苗栗縣西湖鄉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瓊川             
被      告  傅江明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以論,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審判制度,屬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或其他經法律特別規定者,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國家賠償之訴既經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除書所稱法律別有規定其審判法院之公法上之爭議,應歸由普通法院(民事庭)適用民事訴訟法行使審判權,行政法院不具受理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審判權之普通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前夫李家恭拿著偷來的印鑑章和騙取來的身分證去被告○○○○○○○○○○○(下稱苗栗西湖戶政)處填寫「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其上之委託人簽名明顯與原告在89年12月16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之申請書上的簽名有巨大差異,但被告所屬承辦人(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某甲)未經調閱審查,即草率核發印鑑證明6份,致使李家恭陰謀得逞,以偽造的「夫妻移轉」理由,將原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予以過戶,再到三義農會申請抵押貸款,致原告損失近千萬元之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苗栗西湖戶政、傅江明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苗栗西湖戶政應追究所屬人員某甲之行政失職的瀆職責任,而被告傅江明為被告之主任,則應將某甲找出來部份,則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原告起訴向被告苗栗西湖戶政、傅江明請求賠償300萬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要告戶政事務所應追究承辦人的行政疏忽責任,並核定損害賠償金額300萬元,應該是國家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苗栗縣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否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有無必須再命補正之必要核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審查之權限範疇,均應由受移送管轄法院依職權審酌決定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