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民國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裕升(起訴時姓名蘇育生)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立大埤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許美珠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嘉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何鈞鼎變更為許美珠,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於法核無不合。另原告原登記姓名為蘇啟彬,先於民國87年7月2日更名登記為蘇玉昇,再於110年9月7日更名登記為蘇育生,又於114年3月10日更名登記為目前姓名蘇裕升(詳見本院卷附原告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紀錄查詢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受聘為被告代理教師期間,經被告學生甲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2月18日提出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申請書(下稱系爭調查申請書)指訴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第1節下課時,於被告學務處辦公室內,突然湊過來站在甲生旁,撫摸甲生頭部,口出:怎麼啦?很可愛等語,而且原告之前已有4次對甲生實施類似的摸頭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致甲生心生反感等情事(下稱系爭申請案件)。被告受理系爭申請案件後,即列案2399607號校園性騷擾事件,依規定辦理通報程序後,經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審議決議受理系爭申請案件,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於112年3月21日完成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行為時即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但情節非達重大程度,建議予以原告記過1次,須自費接受心理輔導,並於收到本案結果書面通知次日起1個月內,以書面向甲生道歉。被告續於112年3月2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審議決議通過後,以112年4月21日埤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調查報告處理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告知如不服得於收受後20日內申復。被告隨於同年月20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予以原告小過1次處分,並以112年4月24日埤中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併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12年6月14日性平字第2399607號申復審議決定(下稱申復決定)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112年11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行政人員生教組長是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之承辦人兼檢舉人、受訪證人及性平委員,其未迴避調查事務及性平會之決議,則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自受理、調查及決議等程序難謂合法、客觀、公正、專業,該調查報告即有瑕疵,而以此基礎所作成之原處分一、二亦有瑕疵,應予撤銷。被告雖否認上情,且訴願決定理由亦載謂:生教組長僅為學校之性平會委員,於111年12月16日事件發生時,現場目睹此事,調查小組邀請其出席說明事件擔任證人,並非當事人、檢舉人或受理申請案件之承辦人,自非擔任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與甲生或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身分關條,又原告亦未提出生教組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須迴避之具體事實,生教組長於111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請病假,與原告或甲生均無交往,亦不熟識,故生教組長不須迴避等語。但實際情況是生教組長打電話給甲生之父親稱原告騷擾甲生,要其提出調查申請,甲生父親被欺騙才同意調查,但被告後來稱是甲生主動要求調查,明顯推卸責任。
 ㈡111年10月間,原告於午餐時間在學校中廊偶遇甲生,距離約5、6公尺,見其身高瘦小,出自教師本能關心,向其詢問「同學妳有沒有走錯學校這是國中」,然後表示是開玩笑的。「妳跟同儕間身高有沒有相差很大?」,並勸其多吃、多運動、多曬太陽、多吃鈣片、才能長高等加油、勉勵之詞,兩人根本沒有面對面說話,原告說完便離開,亦未說什麼「妹妹,妳好可愛」等語句。調查報告卻認為原告有向甲生說出「可愛」等詞,調查小組或甲生應有偽造文書等情事,況且「可愛」一詞社會通念上並無性意味,自非性騷擾字眼。111年11月4日15時30分左右,於學校司令台邊,原告協助幫忙搬運椅子,見甲生亦在場搬運,順便詢問其父母身高,甲生回應:「身高一般啊。」,原告便接話:「身高一般,妳們生物課有學遺傳基因,妳也應該不會瘦小阿。」接著基於關心再追問:「那飮食呢?」甲生回應:「吃的很少、又挑食。」原告認可能是其挑食、營養不均影響生長,便說出看法表示:「身高迷你當然不是壞事,但是造成未來諸多事情的不便。」搬完椅子後,亦有告知甲生,其比較愛開玩笑,沒有惡意,希望她了解,現場甲生點頭微笑。調查報告卻稱甲生從管樂隊練習回來經過時,原告在資源班教室前與甲生說話,更稱依據本校校舍配置圖,資源班教室為必經之路,顯見被告偽造證據、捏造原告不曾做過之行為,已違反性平教育法第21條第2項規定。111年12月16日9時許,原告至學務處倒開水時,恰巧看到甲生被訓話,原告靠近並僅輕拍甲生頭頂一下,關心甲生,詢問發生什麼事,隨即被D師制止而離開。原告當下僅想表達慰問甲生之意,並非基於性騷擾的意圖去摸甲生的頭,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舉措。被告雖稱依據調查報告,甲生自陳有多次被原告摸頭的經驗,然甲生就摸頭次數說法前後不一,而被告就原告之指述也未提出具體時間及證人,實難以採信。再者,據甲生指述之摸頭地點係在學務處或運動會等公開場合,並非一般人會性騷擾別人之場合。況且,甲生稱摸頭達30秒,但A生卻稱原告僅停留幾秒,又若是摸頭30秒,該時間並非短暫,眾目睽睽下亦不合理,甲生所述顯係被誘導或出於杜撰。退步言之,調查報告中,D師也表示:原告就說因為他想要問甲生怎麼了,且D師覺得應是出於關心,均可見原告之行為並非性騷擾。
 ㈢本件原告是出於對甲生之關心,並未違反社會禮儀,此從調查報告中,甲生自承:我年紀應該不用摸頭了吧,年紀比較小才會摸頭,可見原告並非意圖性騷擾。又性騷擾的內涵,必以行為具有「性」的本質為必要,本件原告並非撫摸或揉捏甲生,且接觸部分是位於頭部,而非私密或敏感處,發生地點亦在公開場所,並無任何性挑逗或性貶抑的行為。另性騷擾雖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主要判斷依據,但被害人感受需通過「合理被害人」標準之檢驗,以一般合理第三人標準判斷行爲是否不受歡迎,以免淪為主觀,避免動輒得咎。又被害人若因心理創傷、情緒障礙、家庭背景、宗教風俗、或年紀智識等特殊因素而成為過度敏感的人,行為人在無法預知或即時查覺之下,依據當時、地,以合宜之言行與被害人互動,雖被害人產生不合理之負面感受應予尊重,但亦不應以法律懲罰行為人,否則將致教育界人人自危的恐怖。原告出於師生之情,關心甲生用餐健康、生長之行為並無性意味等意思,非屬性騷擾行為。縱認原告行為有所不當,亦應考量行為動機、目的及懲處手段與行為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告為被告代理老師,其目的並非性騷擾已如前述,對甲生影響尚屬輕微,甲生亦無受到重大傷害,給予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處分已屬恰當,學校考核會卻未考量原告行為動機、目的、態樣及懲處手段與行為間是否符合比例,逕予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已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㈣聲明:⒈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甲生提出之系爭調查申請書載稱:原告突然湊過來站在甲生旁,摸著甲生的頭,令甲生感到不舒服等語。被告收受後即辦理校安通報,接續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本案,並委派3位成員:王服清(男)、吳秀梅(女)、林芝宇(女)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此校園性騷擾事件。而於112年3月8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成性平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經提請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學年第1次性平會會議審議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認定成立性騷擾及懲處建議。被告性平會共11名委員,其中有6位女性委員,且以被告校長為主任委員,並聘具其餘10位由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委員,符合性平教育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調查小組成員:吳秀梅、王服清均係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之調查專業人員;林芝宇為國教署聘任之國中小課程與教學輔導群性平教育議題常務委員屬學者專家代表,調查小組之組成亦符合性平教育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修正前防治準則)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原告不服性平會之調查結果,向被告提起申復,被告依規定聘任廖芳娟(女、外聘人員、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鄭淑君(女、外聘人員、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桑銘忠(男、外聘法律專業人員、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組成本案申復審議小組,認定原告申復無理由,亦無違誤。是本件性平會、調查小組、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均無違法。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知悉本件疑似性騷擾情事,告知當事人權益後,甲生即填製系爭調查申請書,交由被告之生教組長接收,並於接到3日內送性平會討論,決議開啟調查程序。被告之生教組長為本校性平會委員,調查本案並無涉及生教組長本身之事項,況且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聘成員,被告依據性平教育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邀請生教組長代表出席說明該事件,亦非屬本案之證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規定自行迴避之情形。又性平會係由具性平意識之教職員工組成,各性平委員依法令規定共同審議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獨立思考判斷後作成決議,尚非一人言論所得影響,觀諸會議紀錄資料,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性平委員有受誤導判斷致處理不公之情事,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生教組長參與調查事務及為原調查案之受訪證人,而未迴避性平會之決議,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其加害者與被害人間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騷擾行為通常發生在短暫瞬間,直接證據之取得困難,致使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教育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而師生互動基本不可逸脫出教育法令規範及師生專業倫理,仍須保持合理之身體界線,即不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教職員工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自主。本件依性平會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所示,原告任意對甲生為5次以上之摸頭行為,已引起甲生生理不舒服,甲生亦表示與原告不熟,沒有一次與之相處感覺愉快,甚至被摸頭後感到噁心,回教室在課堂上會用酒精噴自己的頭部,向同學訴說遭原告摸頭委屈尋求解決之道,皆屬甲生當下不舒服的表現。原告身為教師未尊重並刻意接近碰觸甲生之舉動,甚至口出「甲生身高瘦小」、「看到小隻的,就忍不住想欺負」等言語,顯然具有性意味,且冒犯甲生之性及身體自主權,違反其主觀意願,自已損其人格尊嚴及學習機會。
 ㈣本件性平會根據調查報告所得資料,依修正前即108年4月2日發布施行之性平教育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考量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則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仍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原告於之前任教學校因用肢體碰觸學生之身體,或以言語在課堂上公然談論與性有關,但顯與課程內容無關之話題,造成學生心理產生厭惡,遭前任教學校之性平會認定性騷擾成立,依原告之高等學歷不可能無法體會前案即鈞院103年6月25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所認定「觸摸」行為,係屬產生與性及性別有關之侵犯行為。其於本件故態復萌,被告為維護學生就學權益,依法行政維持性平會處理結果,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且兼顧甲生於案發當時感受及訴求,於法應屬有據等語。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原告原受聘擔任被告代理教師期間,經被告學生甲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2月18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檢具系爭調查申請書指訴原告有系爭行為等情,經被告受理後即立案完成通報程序,並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後,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2年3月21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並提出處置建議;經被告續於112年3月2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通過後,據以作成原處分確認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行為,並通知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以申復決定申復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復據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等情,有卷附被告填製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系爭調查申請書、被告111年12月20日性平會會議紀錄、112年3月21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申復審議決定書、訴願決定等件可稽(分見併卷外放被告答辯資料卷第1至3頁、第5至6頁、第9至12頁、第43至47頁、第63至91頁及本院卷第29至79頁、第81頁、第85至107頁及第111至133頁),予認定。
 ㈡性平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第16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20條規定:「(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項)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5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㈢次按性平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0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㈣再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11目規定:「……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十一)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
 ㈤關於原告否認其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部分:  
  ⒈觀諸性平教育法第2條第4款關於性騷擾之定義規定,並參酌立法理由載謂:「……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性別歧視係指基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取向所為而含有歧視之行為。……。」等語,可知校園性騷擾之行為態樣並非限於敵意性、歧視性或侵犯性之言行。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以明示或暗示含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學生實施,影響其人格尊嚴或學習即屬之。準此以論,老師撫摸學生頭部在客觀上不具合理性與正當性,且致使學生產生不歡迎或嫌惡之心理感受,當認屬於含有性意味,且影響學生人格尊嚴或學習之校園性騷擾行為態樣,應適用性平教育法及相關子法予以規範。
  ⒉查原告係擔任被告資源班老師,既非甲生之班導師,亦無科任教師,此不認識。原告先後對原告為下列行為:⑴於110年10月間在學務處偶遇女性之甲生裝水時,問其是否為國中生後,隨即摸其頭部;⑵再於甲生通過資源班外面走廊,原告即從教室走出對甲生叫喚「妹妹」,走近甲生撫摸其頭部並說你好可愛;⑶又110年11月4日下午被告校慶日運動會在司令台附近撫摸甲生頭部;⑷當日其後甲生到乙師資源班拿餅乾及飲料,原告對甲生說:看到小隻的,就忍不住想欺負,雖說對不起,但還是繼續撫摸;⑸另於110年12月16日甲生至D師學務處時撫摸甲生頭部,甲生記憶所及前後至少達5次之多,利用機會主動接近甲生摸其頭;而於每次摸頭之際,對甲生口出:你身高矮小,或好可愛,或看到小隻的,就忍不住想欺負等語之事實,除據甲生陳稱明確在卷,與在場目擊證人A生、C生及D師所述情形,互核一致,衡情甲生於當時係國中0年級學生,生活經驗單純,在校園內屢次被原告摸頭乃極特殊經驗,感受應屬深刻,若非親歷其事,無從虛構具體情事。觀之甲生上開受訪談時,已具體描述原告如何在各種場合,藉機親近摸其頭部,且在摸頭時曾口出令人不悅言詞等詳細情節,參酌甲生事後在申訴前,也曾將自己遭遇原告摸頭乙事對其同學傾訴內心不舒服感受等全般脈絡情況,核甲生指訴情節並無破綻或矛盾之不可採信情形,當認其申訴係出自親歷經驗之敘述,甲生之申訴及相關證人證言並無純潔性之瑕疵,無從認定甲生申訴之內容係出於虛構或杜撰,或彼此間有恩怨而設詞搆陷,足認原告故意撫摸甲生頭部行為,前後至少有5次,且其各該行為在客觀上均不具正當性與合理性,已使甲生主觀上感受不舒服,顯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且影響其人格尊嚴及學習,自該當性平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要件,而為同款第7款所指校園性騷擾事件。
  ⒊至於原告主張調查報告D師也表示:原告就說因為他想要問甲生怎麼了,且D師覺得應是出於關心乙節。經核原告係趁D師在辦公室內對學生5人講話,原告趁隙進來,就靠近甲生撫摸其頭部,而為D師目睹並予以斥責,並對其言行不以為然,且原告於撫摸甲生頭部時,甲生在原告撫摸其頭部時有閃一下等情,業據D師於接受調查小組調查時證述甚詳(見調查報告第13至15頁)。足見D師對原告當場言行乃為負面評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教師吳適均憑以證明其未於運動會當日對甲生摸頭之事實,然因證人吳適均受本院通知後已以書面陳報就待證事實不知悉,無法為證述等語在卷(分見本院卷第285頁及第299頁)。經審酌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於運動會當日對甲生摸頭具真實性,核無再依原告聲請訊問該證人之必要。
  ⒋是故,被告所設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對甲生撫摸頭部行為,該行為成立性平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據為後續對原告處置之基礎。原告以上開情詞否認其有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云云,明顯與事證情況相悖離,不足採取。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生教組長即D師係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之承辦人員,受訪證人及性平委員,其未迴避調查事務及性平會之決議有程序違法瑕疵,原處分一、二應予撤銷乙節:
  ⒈按修正前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同年月8日施行之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⒉查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係由甲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調查申請,而由被告所設性平會自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外聘3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生教組長即D師因於原告實施行為時有在場目睹仍本於證人地位接受調查詢問而為證言等情,有卷附調查報告及關係人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殊難認D師有修正前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應予迴避之情形,原告指摘其有應迴避未迴避,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固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⒊惟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為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所明定。準此以論,迴避制度係在確保決定的公正性,避免各種影響決定可信賴性的不客觀及偏頗行為出現。則性平委員曾為該性騷擾事件之證人者,即具有上開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其仍參與性平會之會議審議,即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具有重大程序瑕瑕,已足以動搖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基礎,即構成該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事由。
  ⒋然查本件被告生教組長即D師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時曾為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其仍參與被告性平會就原告上開校園性騷擾事件於112年3月21日召開之性平會會議審理,有該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憑(見併卷外放被告答辯資料卷第43至4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D師應即迴避被告性平會會議就原告上開校園性騷擾事件之審議程序,其未依法迴避,即構成法定程序之重大瑕疵,被告後續本此會議決議為基礎,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足以影響其適法性,自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因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均應予撤銷。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