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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安裕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銓敘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應預先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於解釋上應以第1次聲請訴訟救助之駁回裁定確定為限,以避免原告或聲請人透過不斷聲請訴訟救助而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2月21日113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以證明。原告屢次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先後以113年3月27日11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113年6月12日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及113年8月12日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原告前案查詢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62-1頁、第265至269頁、第275至279頁、第295頁)。雖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原告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案(即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號訴訟救助案),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即得審究原告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及起訴是否合法等事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雖原告本次聲請訴訟救助案,除清寒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資料,均與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號確定裁定駁回其第1次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同,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外,復補提由王翠敏為保證人之保證書及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影本,惟原告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再向本院數次聲請訴訟救助,均未就其具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並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及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其自第2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已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的保障範圍之列。綜上,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