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
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
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
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
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
補正而不
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起訴狀,所列
被告為「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溫文昌」,聲明為「民事
撤銷判決,訴外判決」,並載明略謂:我合法買的房子,何可以冒充原告判我敗訴
云云,略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不服之意,未具體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及原因事實,113年12月10日又提出起訴狀,聲明為「違反違法第171條第1項,違反程序法,訴外判決」,核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對所欲起訴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行政訴訟,乃至對於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自有補正之必要。三、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
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
陳明其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