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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3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有關環保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碩珉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宏炫  律師
被      告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用本章之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第7條之3第1項及第7條之4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係分別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行使其審判權,必須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且未經法律特別規定,始歸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財產權爭議事件,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第758號及第78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以論,普通法院將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疇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行政法院確定後,受移送之行政法院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所屬審判權終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以終局確定該事件之審判權歸屬。
二、查本院受理兩造間113年度訴字第314號事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認定其無審判權,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確定在案。經本院審究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內容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原告為依公司法設立的私法人,且未經權責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委託行使公權力,斗六工業區管理機構即斗六營運中心依斗六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收取污水處理使用費的權限,未因該業務委由原告代辦而移轉,原告無與被告締結行政契約的權限,系爭使用契約自屬私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污水處理費,其事件之性質當認屬於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本院不具審判權,自應歸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即雲林地院行使其審判權。
三、綜上,本院既認本件爭議性質上係屬民事訴訟事件,應歸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即雲林地院審判,並業已請求所屬終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自應於其終局審判權之歸屬裁定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