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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成績考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紀生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96691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係臺中市立大墩國民中學(下稱學校)前校長,因涉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下稱性平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日回任教師,嗣經學校解聘原告,並自111年9月22日生效。原告於110學年度擔任學校校長之年終成績考核,經被告111年12月5日召開臺中市所屬各級學校111學年度校長考核小組(下稱考核小組)會議,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考核辦法(下稱校長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考列丙等,被告以111年12月30日府授教人字第1110355752號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考核小組以:「原告於性平事件調查期間不顧勸阻,屢次違反規定,私下與關係人、當事人聯繫,導致受害者及關係人尋求人本協助,透過社群平台及媒體形成負面輿論,後續新聞事件,嚴重影響被告聲譽」乙節,核予考績丙等,顯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等情事:
 1、110年考績考核期間為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惟本案人本基金會召開紀者會時間為111年8月17日,原告已卸下校長職務,回歸教師身分,且在原告於111年8月16日性平訪談之後,考核小組所根據之事實,明顯溢脫原告應受考核期間之事實。且被告課予原告法所無規定不得與關係人聯繫之限制,確實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而有違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作成原告成績考核之判斷。
 2、原告係於111年8月16日晚上19時第1次接受性平調查小組訪談,始獲告知申請調查人及關係人之真實身分,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市府人員或承辦性平事件人員告知當事人或關係人為何人,不可能有「不顧勸阻」私下與關係人或當事人聯繫之情事。被告111年7月15日通知函雖載明不得與當事人私下接觸,但該函文未告知或洩密予原告當事人之身分,原告無從得知本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且於該次訪談前,已20餘年未與甲女聯繫,至原告與過去家長或學生聯絡,不應構成「騷擾當事人或關係人」,被告以甲女電子郵件內容為憑,適足以證明被告有不當聯結之違法。
 3、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7款規定「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已明確規範僅「當事人」間有其適用,被告竟擅將上揭規範擴及至「關係人」,已增加法規所無限制。原告從未與甲女聯繫,且在未被告知誰是性平事件當事人之情形下,為何不能與甲女或該班其他同學聯絡?即便是甲女的關係人,又為何不能是原告的關係人?
 4、被告以原告假退休之名,藉故向甲女同班同學索要同學通訊錄,以找到聯絡甲女方式云云。事實是:原告於111年4月初提出申請自願退休,當時甲女尚未提出性平申請調查,原告無被申訴校園性平事件,更不知B男、D男等人為關係人。原告擬退休之消息陸續傳開,過去多屆學生與家長紛紛與原告聯繫歡送聚餐或來訪致意,氣氛融洽熱情,B男於111年4月初得知此消息,並於該屆同學群組間熱切轉知,提供多年未聯絡學生聯繫方式。詎原告於111年6月13日經市府告知被訴性平事件待查,暫駁退休之申請,原告雖感震驚,但因未遭停職,仍盡職崗位至111年7月31日卸任校長職務為止,始先向市府申請回任教師獲准,再自111年8月1日起申請侍親假,預計暑假中事件調查澄清後即再補辦退休手續。此間皆未接獲任何性平調查訪談及相關訊息,自此之後,原告於保密規定下,陸續婉拒過去學生與家長欲歡送聚餐事宜,如F男簡訊截圖,並欲委請B男協助婉拒該屆同學歡送聚餐事宜,故於111年7月14日主動聯繫B男於次日中午至校長室餐敘,並獲B男同意赴約,因其手機及訊息均失聯,顯不尋常,身為老師擔心學生失約是忘記、發生意外,故多次去電了解及關心,有何不對?又身為導師,家訪是受家長感謝傳為美談,訊息所稱「再一次家訪」係戲語,並非威脅。故原告與B男聯絡同學通訊錄乃「遠早於111年7月15日之前」,被告所稱「原告係在被告1111年7月15日發文之際因楊惠如之電話聯絡,即開始藉故向甲女同班同學索要通訊錄之說法,時點完全與事實不符,益證其基於錯誤事實作成錯誤考績之違失。亦且,原告不只詢問甲女,尚有陳男、鍾女等學生,且要完整通訊錄,被告稱原告騷擾、威脅B男,顯屬構陷率斷。且B男翌日回覆訊息表示事件已進入調查階段不方便連繫等,原告雖不明白,亦未再聯繫,並無不顧勸阻與關係人聯繫之情事。
 5、原告與D男聯繫原因:係因其女即甲女於國、高中時期,即與D男保持良好溝通情誼,D男曾2次帶甲女及家人至原告致贈匾額及卡片。原告於111年7月間聯繫D男係因偶於警廣電台臉書訊息,得知D男調回臺中服務,乃離職前夕為減少遺憾而依網頁登記電話去電D男2次,對話氣氛和諧融洽,當時原告及D男均不知甲女提出性平調查,原告問到甲女近況,D男主動表達甲女最近「好像有什麼事,但不知道是什麼事」原告基於導師輔導本能,請D男勸諭從事教職之甲女若遇教學上之困難可向原告求助。原告熟知D男為資深警務人員,對話中提的「就算是有再大的誤會或也過了刑事追訴期」僅是配合D男熟悉之法律用語,即「再大誤解皆可以時間及誠意溝通解決」,D男身為警界高層,對於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有一定敏感度與認知,衡以兩人交情也不敢威脅D男,並無被告所稱騷擾、威脅證人之指述。
(二)原告與B男、D男及甲女之同學聯絡之舉,均無致「傷害市府聲譽」:
 1、原告於111年8月16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後,始獲告知申請調查當事人為甲女,然甲女於翌日之111年8月17日由人本基金會及數名議員陪同召開記者會,恣意指控原告當年「利用權勢性侵」,自此本應保密進行之調查事件隨著新聞媒體、社群鋪天蓋地傳播,並因政治選情考量而失控,原告接受訪談至甲女召開記者會僅相隔一夜,顯然甲女與人本基金會早有接觸、聯繫。被告將受害者及關係人不顧保密義務尋求人本基金會協助召開記者會,透過社群平台及媒體形成對原告負面之輿論,後續衍生重大新聞事件,被告自認嚴重影響其聲譽,而將所有責任歸咎於原告「不顧勸阻違反規定與關係人私下接觸」一事,顯無所據,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
 2、被告泛稱依校長考核辦法第5條第3目規定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第4目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世之態度及第5目其他個案等考量,核予原告丙等考績,惟並無提出除不顧勸阻違反規定私下與關係人、當事人聯繫外,原告於該學年度有任何辦學不力或操守不正等具體理由,原措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43條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
(三)原告自基層教師至校長深耕教育38年,除110學年度外,年度考績皆為甲等,期間曾獲選全國優秀青年、特殊優良教師等多項殊榮,曾擔任臺中市教師代表、臺中市教育審議委員、臺中市童軍理事會理事、臺中市國教輔導團藝文團副召等,不但協助局端圓滿完成諸多全市性重大教育活動,並領導學校團隊獲獎無數,於106〜109學年度領導大墩國中為全市唯一榮獲教學正常化訪視「完全符合教學正常化指標且具特色之學校」、110學年度為「完全符合教學正常化指標之學校」,108學年度教育局原欲推薦原告參加全國「校長領導卓越獎」甄選,然原告因當時健康因素婉拒。再依學校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間職員獎懲明細表,該年度共計嘉獎11次、記功1次,無任何懲戒記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1年5月12日函核定原告111年第一學期校長辦學績效評鑑優良,尤以校長考核事蹟表載明原告辦學向來積極努力,不僅全力配合並協助局端推行全市性教育政策,且使學校成為本市唯一蟬連自107至110年度「教學正常化訪視完全符合指標且富特色學校」,深得師生及社區肯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丙等處分,是極大恥辱,顯有重大違誤等語。
(四)臺中市所屬各級學校110學年度校長考核小組確實基於 「非」屬 110學年度之事蹟作成原告丙等考績之評定,此參被告提出乙證8「附件-臺中市所屬各級學校校長110學年度成績考核評分表」備註攔均顯示:以涉及原告之網路輿情、媒體評論影響學校形象、涉及性平事件、原告輿論媒體言論影響學校、遭媒體揭露性平事件,負面輿情、性平會審議結果同意調查報告處置結果、影響學校名譽甚鉅等等,惟本件考核是111學年度的成績考核,所為的考核依據事實均非該年度即111年7月31日之前的事實來作為擔任校長期間的考核判斷,故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有恣意濫用情事。又被告指稱原告聯絡性平調查之關係人,惟此與作為被原處分市政府聲譽受損之緣由有何關係。  
二、聲明: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按主管機關於學年度結束後,對國民中學校長在考核年度內辦學績效優劣,係依據校長考核辦法第5條之考核事項辦理,並分別按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及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按規定之權重比例,綜合評定其分數及等次。是國民中學校長成績考核為主管機關高度專業性之價值判斷,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
(二)關於甲女之111年7月17日電子郵件部分︰
 1、被告前以111年7月15日函通知原告於111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至「地點︰本府○○市○○樓2樓水利局採購發包室。」接受訪談之前,曾由被告所屬教育局承辦人楊惠如於該函文發文前,先以電話與原告聯絡詢問其可否在上開時間接受性平事件調查小組之訪談,原告於電話中表示可以,始由承辦人確認該次訪談之時間及發文,原告於前開公文發文之前即已因楊惠如之電話聯絡,而得知本人已因涉有校園性平事件而遭被害人申請調查。
 2、甲女於111年7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敘明:「楊小姐你好︰不好意思再次麻煩您,近日黃師可能猜到是我檢舉他犯案,他為了想找到我的聯絡方式,多次騷擾相關人林先生,並威脅要他在七月底前交出我的電話,否則要到林先生(B男)家中進行『家訪』。另外黃師也假借自己即將退休之名義,向其他不知情的國中同班同學收集通訊錄,希望能藉此找到我的聯絡方式。目前林先生已請同學不要回覆任何人的通訊錄給老師,我也未與黃師接觸,但他的行為已嚴重打擾林先生的生活,也使我相當懼怕他會做出更激烈的行為,因此先將他的騷擾證據截圖附加於此封信件,也希望您們能協助告知黃師勿再違法法規、騷擾相關人與被行為人,謝謝!」等語,甲女於上開電子郵件內檢附有關原告之騷擾證據截圖,除有同學B男之手機頁面截圖外,甲女並於該手機頁面截圖上方敘明「7.16黃師打給林姓證人的來電紀錄,這幾日每天黃師有好幾次打電話給林先生。黃師告訴林先生因為即將退休,想要關心我(OO),請林先生交出我的電話。林先生堅稱沒有和我聯絡,不知我的通訊資料。」等語,及B男之LINE截圖,佐證原告曾向B男表示「一直都沒回應,怪哉!難道真有啥誤會?看來我得再一次〔家訪〕了!」等語;甲女另檢附B男、另一名同學之上開2則臉書發文,及甲女於臉書截圖上方敘明「這兩個截圖來自臉書的居仁國中同學群組,左圖由林先生所截,右圖是另一位同學傳給我,但兩個截圖是同一則發文。黃師在7.15傳訊息給班上另一位陳同學,以即將退休之名義,請他收集同學的通訊錄交給他。林先生已在群組先阻止大家交出任何聯絡方式給黃師。」等語在案。以上足見甲女所訴其於就本性別事件申請調查後,已遭原告之騷擾及意圖私下聯繫一情,核屬有據。
 3、另足推論原告前如未對甲女實施校園性侵害行為,則其於知悉因性平事件須接受訪談後,竟何以聯想甲女為本件被害人及申請調查人,並立即試圖以其將退休為由,而藉故欲向甲女同學B男、F男索要該班同學通訊錄及甲女之手機號碼,以意圖與甲女聯絡,且在B男於111年7月16日故意未接原告一日7次之來電後,竟又另以LINE之聊天留言向B男表示「一直都沒回應,怪哉!難道真有啥誤會?看來我得再一次〔家訪〕了!」等語,且係在被告111年7月15日發文之際。又承辦人楊惠如於111年7月17日下午9時25分36秒接獲甲女上開電子郵件後,即由楊惠如以口頭向其股長范豈瑗報告,並由范豈瑗股長以電話向原告告誡不得再私下聯繫性平事件被害人或關係人,再次重申111年7月15日函說明三意旨。
(三)關於甲女之111年7月29日之電子郵件部分︰
 1、甲女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敘明:「楊小姐您好:行為人在7/26上午查詢到我父親的辦公室電話,故撥打至辦公室和我父親對話,談話中提及我和我妺妺目前各在何處學校就業,應該是行為人刻意去搜尋我與家人的服務單位。行為人表示對畢業學生都非常重視,希望能約我們全家吃飯化解誤會,不希望退休前留下遺憾。我父親表達他知道我們有些事情發生,但不清楚細節也不宜見面。行為人進一步表示要去我父親辦公室見面,我父親拒絕。當天晚上行為人傳簡訊到父親手機,第一封為圖片訊息,內有2000年我國中畢業時父親送行為人之木雕,上面有我全家人署名。第二封簡訊為文字訊息(我稍後嘗試是否能以手機傳檔案給您)我母親看了很擔憂行為人是否會以死威脅我撤回申請。我的家人因此困擾,而行為人並未因接獲教育局公文而有所收斂,因此我想請您協助將此事轉告調查小組,讓他們了解行為人的狀況。謝謝您的協助。」等語,並檢附原告確有於111年7月26日晚上11時8分以其手機號碼為0923-169126傳簡訊予甲女之父D男之圖片訊息,內載「38年來,沒有華屋財富,只有與眾生同氣,與書香同旋律的美好緣份及回憶。但是一點不諒解、一時想不開的生命疑難,都可以形成執意不肯回頭告別。誠懇的化解,未來才不會有遺憾啊!繁華落盡處自有無限生機;雲簇霧湧之上,自有麗日藍天。」等語,及原告確曾於111年7月26日晚上10時57分、111年7月27日晚上9時21分將D男前於89年間即甲女畢業時所贈送予原告上面有甲女全家署名之木雕拍照圖片以簡訊方式傳給D男佐證,且參以原告於111年8月16日接受性平調查小組訪談時亦自承其確於111年7月26日確有打電話給D男云云(調查報告第83頁),以上足證甲女於上開電子郵件所為原告之相關指訴,暨甲女於性平事件申請調查後,已遭原告之騷擾及意圖私下聯繫一情,核屬有據。
 2、參以原告性平事件,除前已由媒體新聞加以報導外,原告申請111年8月1日自願退休案,亦遭被告以111年6月9日函通知不予受理,另原告於前開訊息明載「但是一點不諒解、一時想不開的生命疑難,都可以形成執意不肯回頭告別。誠懇的化解,未來才不會有遺憾啊!」等語,可見甲女於上開電子郵件內敘明「我母親看了很擔憂行為人是否會以死威脅我撤回申請。我的家人因此困擾,而行為人並未因接獲教育局公文而有所收斂」等語,核非無據,足見原告於知悉其就性平事件應接受調查後,核已推論被害人及申請調查人即為甲女,而意圖私下與甲女聯繫至明。
 3、承辦人楊惠如於111年7月29日上午5時59分45秒接獲甲女之上開電子郵件後,口頭向股長范豈瑗報告,嗣由范豈瑗股長於該日上午9時9分電話再次聯絡原告,要求原告不得再私下聯繫性平事件被害人或關係人,並由楊惠如於該日上午9時13分以電話回覆甲女,告知已提醒原告,並建議可向警方報案。  
(四)關於甲女之111年8月1日電子郵件:
 1、甲女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敘明「楊小姐您好:週五您告知長官已電話聯絡行為人之後,當天下午他又致電我父親辦公室,因沒有錄音對話內容,我父親憑著印象將行為入所說內容打成文字傳給我。我能理解教育局和您都已盡力阻止行為人,但他沒有收斂之意,因此想請您協助將此事轉知調查委員,讓他們了解狀況,謝謝!」,並將甲女之父憑著印象將原告所說內容打成文字:「29日週五大概16時50分有來電,是以顯示電話號碼……打來,我都是聽他講,只表示會幫他轉達,他聊說了約10來分鐘,大概重要內容如下:1、20年前如有誤解,為何會放到現在,他推斷應該是目前就讀中教大,有那位對性平教育較為激進的教授鼓勵,才會此時提出申訴。2、他猜想會引發誤解,可能是國二或國三時期,妳對OOO有好感,想追求,而他從中阻止,造成妳的不諒解。3、國三時,因為要辦加拿大畢旅,他如不積極處理妳跟OOO的事情則到加拿大後,學生這麼多,他怎有時間心力整夜去巡房(說的好像妳跟OOO會偷偷私會似的)。4、8月3日教育局就要訪談他,他希望不要在退休前留下遺憾,希望能跟我面談,從中化解誤會,我說會轉達,但所知有限或根本無所知,所以無從介入。5、最後的語意,似乎已請教過律師,謂刑事有追訴期,但行政申訴沒有,事情沒有解決,就不能辦退休。7、(按原文字即無編號6,下同)他請妳了解,這事如鬧開,進入訴訟,將來妳的家庭、婚姻、小孩,很容易就搜詢(按依原文字,下同)到新聞,他們怎麼辦?會受影響的。(這段有感受到他將來如被判定不利可能會提訴訟救濟,不過這也是他的權利啦)。8、最後,我禮帽(按依原文字,下同)性的對他的教學表是尊敬與感謝。以上」等語之圖片。
 2、茲因楊惠如將甲女於上開郵件所附檔案圖片予列印後甚為模糊,同日即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甲女而為表示「黃小姐您好︰因圖片檔案印出來是模糊的,可否請您將文字內容複製寄給我呢?以利委員閱覽。謝謝您!」等語(乙證5第3頁下方),甲女於同日即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17分6秒另以電子郵件回復如乙證5第3頁上方。
 3、參以被告以111年7月15日函通知原告接受調查時間原即為111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另性別事件調查報告亦載有原告於111年8月16日接受訪談時曾請求調查小組訪談甲女國三體育老師以查證加拿大畢業旅行過程,經調查小組認為無必要(調查報告第88頁),足證原告確有於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以電話私下聯繫甲女之父,意圖與甲女面談之事實,且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上午撥打甲女之父對話,經甲女於111年7月29日第2次向楊惠如舉發,暨由范豈瑗股長於111年7月29日上午以電話再次要求原告不得再私下聯繫被害人或關係人後,原告竟不顧范股長之上開勸阻,隨即又於該日即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私下聯繫甲女之父,意圖與甲女面談從中化解誤會之舉,足證原告所為之私下聯繫惡行核已昭然若揭。
(五)綜上,被告在原告111年7月31日卸任校長前,通知其接受性平調查小組訪談時,確有以111年7月15日函略以:「說明三、查教育部105年9月10日臺教學(三)字第1050127705號函示,案件調查處理期間,請雙方當事人減低互動之機會,以避免報復等情事發生;次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略以,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請臺端務必謹遵規定,不得違誤。」等通知原告,然原告於收到上揭函文後,確有前開意圖私下聯繫甲女之行為,且經甲女向承辦人楊惠如舉發,而由范豈瑗股長2次以電話向原告告誡其不得再私下聯繫性別事件被害人或關係人,並再次向原告重申前揭公文之說明三意旨後,竟仍不顧勸阻而私下聯繫甲女之同學F男、B男及甲女之父,意圖與甲女面談,此除有前開證物足憑外,並有證人B男、D男、F男可資為證,足見考核小組所為考核,核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被告111年7月15府授教學字第11101862901號函、111年8月5日府授教學字第11102041711號函(再申訴卷第94-97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1月25日中市教人字第1110103542號函、送達證書及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8-17頁)、111學年度校長考核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及評分表(原處分卷第21-43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2月30日府授教人字第1110355752號函暨考核通如書簽收清冊(原處分卷第59-60頁)、申訴書及申訴補充理由書(原處分卷第63-74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2年3月7日中市教人字第1120018311號函申訴案說明書(原處分卷第75-82頁)、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120226776號函及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83-92頁)、再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07-113頁)、教育部112年12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96691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127-135頁)。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考核小組,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辦理年度成績考核;考核小組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考核結果之通知、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校長考核辦法
  1、第4條第1項規定:「校長年終成績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其等次及獎懲規定如下:一、甲等:八十分以上。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留支原薪級。」
  2、第5條規定:「校長之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評定其分數,並依前條規定,定其等次:一、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占25%。二、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占25%。三、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占20%。四、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占20%。五、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占10%。」
  3、第9條第3款規定:「校長之考核程序如下:……三、直轄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考核定之。」
  4、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小組);其任務如下: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5、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小組於審查受考核校長擬考列丙等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校長陳述意見;……。」
三、本件年終考績程序合法:被告110學年度校長考核小組委員17人(任期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女性11人、男性6人,任一性別委員占總數三分之一以上,111年12月5日111年第2次考績會出席委員12人,已逾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原告經被告通知後表示不出席會議,惟提出陳述意見書供參,經出席委員審酌後,全數委員通過決議核予年終成績考核考列丙等(69分),有委員名冊、111學年度第2次校長考核小組會議紀錄、原告陳述意見書、評分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53頁),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10學年年終考核作業程序,符合校長考核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
四、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69分)考列丙等,並無違誤:  
(一)依前引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校長之成績考核,係按其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其他個案應列考慮等項目覈實辦理。又校長之成績考核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主管機關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主管機關對校長之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始予撤銷或變更。
(二)原告確有於性平事件調查期間不顧勸阻,屢次違反規定,私下與關係人、當事人聯繫,導致負面輿論嚴重影響被告聲譽事實:
 1、本件性平事件,經被行為人甲女於111年4月18日提出申請調查書,原告於111年4月間提出申請於111年8月1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111年6月9日函復略以:「本案臺端申請於111年8月1日自願退休一節,經依111年5月5日111年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議)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因臺端疑似校園性別案件,且尚在調查中,爰依退撫條例及任用條例等相關視定,以及性平會議之決議,應不予受理臺端之自願退休案。」(本院卷1第237頁)此時,原告應可知悉業有事件繫屬性平案件調查中。嗣被告以111年7月15日函通知原告於111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接受訪談,函文說明三載明:「查教育部105年9月10日臺教學(三)字第1050127705號函示,案件調查處理期間,請雙方當事人減低互動之機會,以避免報復等情事發生;次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略以,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請臺端務必謹遵規定,不得違誤。」在該函發文前,被告為業務運作順利,曾由被告所屬教育局承辦人楊惠如先以電話與原告詢問,可否於上開時間接受性平事件調查小組之訪談,原告表達可以後,始由承辦人確認該次訪談之時間及發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316頁),並有上開函文可稽。是原告於被告111年6月9日不受理退休函及111年7月15日函發文前,即已明知本人已涉有校園性平事件而遭被害人申請調查,且依相關法令不得與當事人私下聯繫。
 2、F男即甲女同學於111年7月15日晚上7點19分接獲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許久未見!我今年7/31大墩國中8年任滿,選擇退休,不知你是否有國中班級的同學通訊錄?若有,請line給我一份好嗎?謝謝喔!」經F男截圖後轉發同學班級臉書群組,以取得同學聯絡方式,惟甲女未加入該群組等情,業據證人F男於訪談及本院證述屬實並有訊息截圖可稽(本院卷1第340-342、223頁)。經核與上開本段理由1及下述3、4 等事件綜合觀之,足認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前即已從各種管道著手搜尋性平案件之申訴人甲女之聯繫方式。
 3、B男即甲女同學前於111年6月28日受訪談即已知悉甲生對原告提出性平申訴,是故原告於7月16日撥打電話以B男,B男即不接電話,而原告於111年7月16日下午1點54分起至9點24分止,以手機號碼……撥打B男共7通,B男均未接來電,原告回復:「一直都沒回應,怪哉!難道真有啥誤會?看來我得再一次〔家訪〕了!」(本院卷1第222頁),B男於翌日以電話簡訊回復:「事件已進入調查階段,私下的聯繫恐怕對調查造成負面的影響,所以不方便與您聯繫,抱歉。」原告回復:「根本沒有發生的事,也無任何證據,事隔二十多年,不知是啥扭曲的動機,要在退休前修理老師。如果我真的被抹黑了,只有以生命為最後反擊的籌碼,一死以明志,證明自己的清白。你願意當冤死老師的『幫兇』嗎?」B男同日於上揭同學班級臉書群組告知原告正在接受性平會的調查,希望在調查結束前,大家不要與原告接觸或聯絡等語,業據B男於訪談及本院證述屬實,並有B男提出之相關訊息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344-348、222、460第1則、第458頁),且B男於本院明確證稱略以:在此之前(原告於7月16日撥打電話前)接到原告其他電話,原告要求伊提供甲女的聯絡方式,伊之前沒有提供,因甲女之前已請伊於性平會調查時為證人,伊認為不適合提供,所以原告再打電話來就不接電話等語,並提出原告歷次來電截圖為憑(本院卷1第344-345、461頁)。足見原告於111年7月16日前即已推知性平案件之申訴人為甲女,並要求B男提供甲女聯絡方式而欲與甲女聯繫。
 4、甲女於111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承辦人敘明:「楊小姐你好︰……近日黃師可能猜到是我檢舉他犯案,他為了想找到我的聯絡方式,多次騷擾相關人X先生(按即B男),並威脅要他在七月底前交出我的電話,否則要到X先生家中進行『家訪』。另外黃師也假借自己即將退休之名義,向其他不知情的國中同班同學收集通訊錄(按即上開本段理由2部分),希望能藉此找到我的聯絡方式。目前X先生已請同學不要回覆任何人的通訊錄給老師,我也未與黃師接觸,但他的行為已嚴重打擾林先生的生活,也使我相當懼怕他會做出更激烈的行為,因此先將他的騷擾證據截圖附加於此封信件,也希望您們能協助告知黃師勿再違法法規、騷擾相關人與被行為人,謝謝!」等語,並檢附B男手機頁面截圖、國中同學臉書截圖為憑(本院卷1第221-223頁),核與上揭證人B男及F男所述相符。堪認甲女所訴原告於性平事件申請調查後確有著手與當事人甲女聯繫事宜等情屬實。
 5、被告承辦人楊惠如於111年7月17日下午9時25分36秒接獲甲女上開電子郵件後,口頭向股長范豈瑗報告,並由股長以電話向原告告誡不得再私下聯繫性平事件被害人或關係人,再次重申111年7月15日函說明三意旨,為范豈瑗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2第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316頁),亦堪認定。
 6、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下午5點左右打電話予D男即甲女之父親,表示要去辦公室拜訪,有些事情想當面說,是時D男固知悉甲女投訴事件與原告有關,惟涉不知具體情節,然後說D男以前有送他木雕等等舊情,想約見面、吃飯,晚上11時8分以其手機號碼為0923-169126之手機傳簡訊,內容:「38年來,沒有華屋財富,只有與眾生同氣,與書香同旋律的美好緣份及回憶。但是一點不諒解、一時想不開的生命疑難,都可以形成執意不肯回頭告別。誠懇的化解,未來才不會有遺憾啊!繁華落盡處自有無限生機;雲簇霧湧之上,自有麗日藍天」等情,業據D男於本院證述屬實並簡訊截圖可稽(本院卷1第349、351、227-232頁),足認原告確有於111年7月26日以其已知甲女父D男公職身分而直接與甲女有密切親屬關系之D男聯絡之事實。
 7、甲女於111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承辦人敘明:「楊小姐您好:行為人在7/26上午查詢到我父親的辦公室電話,故撥打至辦公室和我父親對話,談話中提及我和我妺妺目前各在何處學校就業,應該是行為人刻意去搜尋我與家人的服務單位。行為人表示對畢業學生都非常重視,希望能約我們全家吃飯化解誤會,不希望退休前留下遺憾。我父親表達他知道我們有些事情發生,但不清楚細節也不宜見面。行為人進一步表示要去我父親辦公室見面,我父親拒絕。當天晚上行為人傳簡訊到父親手機,第一封為圖片訊息,內有2000年我國中畢業時父親送行為人之木雕,上面有我全家人署名。第二封簡訊為文字訊息(我稍後嘗試是否能以手機傳檔案給您)我母親看了很擔憂行為人是否會以死威脅我撤回申請。我的家人因此困擾,而行為人並未因接獲教育局公文而有所收斂,因此我想請您協助將此事轉告調查小組,讓他們了解行為人的狀況。謝謝您的協助。」等語,並檢附簡訊圖片為憑(本院卷1第226-232頁)。D男於本院亦證稱:( 木雕照片、上開訊息是要表達什麼意思?)他的用意是暗示我,要我轉達給我女兒要化解誤會,退一步海闊天空、得饒人處且饒人等語(本院卷1第350頁,惟按電話通話時間應為7月26日下午)。經核與上開本段理由1至6事件綜合觀之,足認原告自111年7月15日前從各種管道著手搜尋性平案件之申訴人甲女之聯繫方式,且迭經被告人員勸阻不得與當事人聯繫,乃其竟仍以其已知甲女父公職身分而直接與甲女有密切親屬關係之甲女父D男聯絡,並依上開本段理由1至6脈絡,傳遞上開明顯藉由D男傳遞與甲女知悉,足以造成甲女即當事人困擾之「一點不諒解、一時想不開的生命疑難」、「化解」、「遺憾啊」、「繁華落盡處自有無限生機;雲簇霧湧之上,自有麗日藍天」等騷擾訊息,自確有屢次違反規定,私下與關係人、當事人聯繫之情事。
 8、承辦人楊惠如於111年7月29日上午接獲甲女之上開電子郵件後,即口頭向股長范豈瑗報告,嗣由股長於該日上午9時9分電話再次聯絡原告,要求原告不得再私下聯繫性平事件被害人或關係人,並由楊惠如於該日上午9時13分以電話回覆甲女,告知已提醒原告,並建議甲女可向警方報案,有承辦人於電子郵件影本所為文字註記(本院卷1第197頁)及證人范豈瑗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2第18頁)。
 9、原告於111年7月29日下午又打電話給D男,D男將對話內容大致以文字表示:「29日週五大概16時50分有來電,是以顯示電話號碼23825687打來,我都是聽他講,只表示會幫他轉達,他聊說了約10來分鐘,大概重要內容如下:1、20年前如有誤解,為何會放到現在,他推斷應該是目前就讀中教大,有那位對性平教育較為激進的教授鼓勵,才會此時提出申訴。2、他猜想會引發誤解,可能是國二或國三時期,妳對○○○有好感,想追求,而他從中阻止,造成妳的不諒解。3、國三時,因為要辦加拿大畢旅,他如不積極處理妳跟○○○的事情則到加拿大後,學生這麼多,他怎有時間心力整夜去巡房(說的好像妳跟○○○會偷偷私會似的)。4、8月3日教育局就要訪談他,他希望不要在退休前留下遺憾,希望能跟我面談,從中化解誤會,我說會轉達,但所知有限或根本無所知,所以無從介入。5、最後的語意,似乎已請教過律師,謂刑事有追訴期,但行政申訴沒有,事情沒有解決,就不能辦退休。7、他請妳了解,這事如鬧開,進入訴訟,將來妳的家庭、婚姻、小孩,很容易就搜詢到新聞,他們怎麼辦?會受影響的。(這段有感受到他將來如被判定不利可能會提訴訟救濟,不過這也是他的權利啦)。8、最後,我禮帽性的對他的教學表是尊敬與感謝。」並傳給甲女等情,亦有手機簡訊及文字內容並據D男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1第233-235頁、第351頁)。甲女於111年8月1日將上揭內容以電子郵件向承辦人敘明原告第三度騷擾行為(本院卷1第233頁)。堪認原告於111年7月29日上午接獲股長范豈瑗電話告誡後,仍再次藉由甲女父D男傳遞予甲女相關性平事件訊息。
10、綜合上揭事實經過,堪認原告於被告111年6月9日不受理申請退休函及111年7月15日函發文前,即已得知本人涉有校園性平事件已遭被害人申請調查。次於111年7月15日可能知悉申訴人為甲女,進而於同日以退休名義向甲女之同學F男索取通訊錄,並與甲女同學B男聯絡時,即已明確要求提供甲女聯絡方式,仍無法取得後,復於7月26日、7月29日取得甲女之父親D男辦公室及手機號碼聯絡,傳遞與甲女間有誤解、希望當面吃飯化解誤會、不希望退休前留下遺憾等情,而D男與甲女既具父女親密關係,且原告與D男既無嫌隙,原告傳遞之內容亦非欲與D男和解,而係明確表達欲與甲女連繫,是原告無非業藉由D男用以傳遞訊息且實際亦已傳遞訊息予當事人甲女,原告辯稱未與當事人聯繫云云自不可採。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核有不顧勸阻,意圖私下聯繫關係人及當事人之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11、原告係臺中市立大墩國民中學前校長,因涉性別平等教育事件遭調查,詎於調查期間不顧勸阻,屢次違反規定,私下與關係人、當事人聯繫,而其後事件傳播衍生重大新聞事件,自導致負面輿論嚴重影響被告聲譽。  
(三)依考核會會議紀錄及評分表,原告110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評分表由教育局的各科室、督學提出評分表,評分表每一份分別針對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佔25%)、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佔25%)、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佔20%)、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佔20%)、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佔10%),均依各項進行評分再為合計計分,經審核五個項目的評分加總與合計的計分相符,並無計算錯誤的情事,另外11份評分表當中關於對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最高25分最低15分,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最高25分最低15分,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最高20分最低7分,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最高15分最低0分,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最高9分最低0分,各份評分表按比例計算之後,小計為69分無誤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1第187頁)。又考核小組委員111年12月5日會議綜合審酌原告陳述書及列席人員說明決議:111年12月5日系爭考核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決議「三、經出席委員(置委員17人,出席12人)初核,因黃校長疑涉入校園校別事件,調查期間,不顧勸阻違反規定私下與關係人、當事人聯繫,導致受害者及關係人尋求人本協助,透過社群平台及媒體形成負面輿論,後續新聞事件,嚴重影響本府聲譽,爰經出席委員通盤審酌相關事蹟及校長考核辦法第4、5條等規定之妥適性,審認第5條第3項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第4項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及第5項其他個案等,予以綜合評定分數為69分,考列丙等。」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2第34頁)。從而考核小組依校長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以上開事實為原告110學年度成績考核事項,經評定其分數為69分,考列原告為校長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60分以上,不滿70分。』丙等之等次,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四)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原告主張B男、D男僅為關係人,聯絡係為退休聯絡師生情誼;承辦人楊惠如並沒有說性平申訴人為何人,防治準則第23條僅應降低當事人接觸之機會,並無提到關係人,范股長僅說不能跟當事人聯絡,並沒有說不能與關係人聯絡;記者會召開時間原告已卸下校長職務,考評小組之決定有不當連結,且依成績考核評分表備註攔均顯示以涉及原告涉及性平事件、性平會審議結果等,然所為的考核依據事實均非該年度即111年7月31日之前的事實來作為擔任校長期間的考核判斷,故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有恣意濫用情事;被告所指原告作為與被告聲譽受損有何關係云云:
 1、108年12月24日修正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113年年3月6日更名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六、依本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七、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第2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24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並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或由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之影響,中止當事人雙方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關係,或命行為人迴避。三、避免報復情事。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據此,性平事件調查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及第25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採取相關處置措施,其立法目的均在性別事件的調查和處理過程中,為了保護被害人,應避免其與行為人有不必要的接觸,或散布事件資訊造成被害人壓力、二度傷害,甚至有報復行為致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等考量,該規定雖未規範行為人是否不得聯繫關係人,惟倘行為人藉由關係人或被害人之親屬,打探被害人相關資訊進而不當接觸、甚或報復行為情事,或藉由關係人或被害人之親屬為情緒勒索造成被害人情緒壓力、二度傷害等情事,應認均屬性平調查階段中應避免之行為,始符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
 2、經查,由上揭事實經過,可見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應已知悉申訴人為甲女,且原告上揭聯繫B男、D男行為之目的,並非僅是單純因退休而聯絡師生情誼,而係為取得甲女之聯絡方式及為與甲女聯繫,業如前述,且原告上揭聯繫行為,已造成關係人B男之困擾及壓力,此由B男未接原告多通電話,及回覆案件進入調查程序不方便聯繫之訊息後,原告仍傳訊息「如果我真的被抹黑了,只有以生命為最後反擊的籌碼,一死以明志」等情緒勒索文字,均顯屬騷擾關係人之行為甚明。又范股長電話中依法為保密、保護被害人,而未告知被害人或關係人之姓名,但也一再提醒不得再私下聯繫,原告顯難據此主張不知性平案件不得接觸原則。甚至,原告向甲女之父親D男傳遞與甲女有誤解、希望當面吃飯化解誤會、不希望退休前留下遺憾等情,原告業藉由D男用以傳遞訊息且實際亦已明確傳遞訊息予當事人甲女,客觀上並已造成甲女及家人之困擾與情緒壓力,自屬性平調查階段中應避免之行為。
 3、原告上揭行為均屬110年學年度考核期間110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間所為,該考核期間確屬校長身分。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原告係臺中市立大墩國民中學前校長,上開事件經社群平台及媒體形成負面輿論,自導致負面輿論嚴重影響被告關於教育自治事項之聲譽。
 4、考核意見欄固載有:……案經本市性別平等審議結果,同意調查報告及處置建議……等語,且校長之年終考核固為對校長年度內行為而為考核。惟查,行為與結果即造成之影響應為一體評價,無從割裂,年終考核重在校長年度行政任務之達成為綜合評價,行為責任之輕重並非僅限於評價行為,亦應審酌行為後造成之影響,此係植基行政責任之本質,即行政責任之非難評價本既除行為外,亦應就行為對行政秩序、目的造成之影響而為一併評價,此亦與狹義比例原則下之責任相當原則有關。核上開考核意見欄所載無非其中部分科室就原告上開行為後續處置情形為敘明及意見,而原告上開行為即係源起自性平事件,行為期間亦為性平事件相關程序進行、調查中,後續亦有相關性平調查處理之情形及結果,於評價原告本件系爭行為,自得為必要之敘明,復通觀上開考核意見除原告前揭所指片段外,係另略謂 :「……原告性平事件輿情與網路留言評論損及臺中市政府及學校形象與名譽,尤以家長及師生對校園安全信賴度影響頗鉅、原告之性平事件,於言行操守,對人處事之態度有不妥之處,損及教育人員聲譽、原告110學年度任內並無辦理臺中市政府之重大工程、原告於性平事件調查期間,不顧勸阻私下聯繫關係人及當事人,造成受害者及關係人尋求人本基金會協助,透過社群平臺及媒體形成負面輿論,破壞臺中市政府形象,試圖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原告面對性平事件,未謹守原則,造成調查期間風波,引發爭議,其校長行為未符合期待、原告獲選特殊優良教師等紀錄非110學年度之事蹟……」等情事,即主要仍係聚焦於原告不顧勸阻私下聯繫關係人及當事人及後續造成之影響,且原告上揭行為既均屬110年學年度考核期間所為,縱所造成之部分影響非於該年度期間所發生,惟於考評時既屬已發生之行為影響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評分事實認定之參酌依據。況本件明確係以被告疑涉入校園校別事件,調查期間,不顧勸阻違反規定私下與關係人、當事人聯繫,導致受害者及關係人尋求人本協助,透過社群平台及媒體形成負面輿論,後續新聞事件,嚴重影響被告聲譽,予以綜合評定分數為69分,考列丙等,業如上述,尚難以原告所指上開考核意見中片段文字之記載及事件召開記者會時間於考核期間之後等節,即認考核會議所據有基於錯誤事實或有不當聯結之情事。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無從指摘原處分為違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