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81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3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196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及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本件原告起訴不服被告11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041328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為命限期移除防撞軟桿,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主張因原處分業經被告拆除執行完畢,且視該移除設置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附圖所示防撞軟桿態様,回復原告設置之態樣。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市○區○○○○段20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376平方公尺,為原告信託所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經被告所屬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以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確認為臺中市政府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現為工學三街15巷),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之行為,已違反○○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以112年7月24日中市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24日函)命原告於112年8月4日前移除障礙物。養工處於112年8月10日現場查勘,系爭土地仍未改善,依據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派工拆除障礙物。因○○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執行機關為被告,被告乃以11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24日函,同時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移除障礙物,如未依規定改善,後續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土地長期被鄰近建物搭蓋鐵皮屋簷占用或劃設停車位使用,並未作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嗣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積極向無權占用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後,為防止再發生土地占用之情況,原告乃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防撞軟桿,然被告卻認為系爭土地自67年以來長期為道路範圍,限期原告移除。惟系爭土地歷年來長久遭他人占為私用,並非作為巷道使用,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65年、75年、82年、95年、112年之航照圖可稽,其中62年、65年尚無明顯道路情事,75年後至112年2月明顯可見遭他人搭蓋鐵皮屋簷占用,皆非現有巷道,並無長期作為道路範圍使用之事實。
二、訴願決定雖以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認定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已指定建築線而為現有巷道,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道路云云惟查上揭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建築執照套繪圖說皆僅顯示為「計畫道路」,非現有巷道,78年1125號建築執照套繪圖雖標示為「既成道路」,然依上揭航照圖所示,75年、82年皆已遭他人搭蓋鐵皮屋簷占用,非既成道路。且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屬既成道路、公眾通行道路等情事,因此第4款所謂「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亦應為既成道路、公眾通行道路始可,系爭土地既長期皆未供公眾通行而屬道路,應不符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有關「現有巷道」之規定,尤非屬道路範圍之側溝及路面,原告自得於私有系爭土地上設置防撞軟桿。
三、依原告嗣後調閱甲證10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69年、70年、71年及74年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於62年、65年空照圖所示為空地或雜草,並無道路,69年後已有鐵皮屋棚占用,故縱曾經為道路使用(原告否認之),然期間甚短,早已中斷遭他人占用而非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亦非既成道路。
四、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與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立法及規範之目的並不相同,前者係依建築法規定所制定,目的為建築管理,後者則純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而制定,故就是否為既有巷道,前者目的僅在指定建築線,與道路現況較無關涉。後者則重在維護道路之通行及安全,自應以現況是否確供通行為準,即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之要件為限。何況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非屬道路用地,被告強制認定為現有巷道,即有違誤
五、聲明:
(一)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附圖所示防撞軟桿態様,回復原告設置之態樣。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市○區○○○街00巷(下橋子頭段206-16地號,系爭土地)業經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以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原告於系爭土地圍設防撞軟桿等障礙物影響通行,違反○○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經被告所屬養工處(為道路管理養護權責單位)於112年7月24日函請原告於112年8月4日前自行拆除,因○○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執行單位為被告,非養工處,故經被告11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24日函,並於該函另為處分。
二、建築法第48條、第101條規定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建築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又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是○○市○區內,關於現有巷道認定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業經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說明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上揭3件建築執照所涉建物皆已核准建築完成,系爭土地核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乃依建築法規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屬○○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道路」。
三、原告雖主張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自75年至112年2月間遭他人搭蓋鐵皮屋或劃設停車位使用,非現有巷道,且無長期作為道路範圍使用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系爭土地既為都發局上揭3件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係依建築法規提供土地作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間,故縱使系爭土地於前揭建築執照核發後有遭他人占用之情事,亦無礙其屬現有巷道之性質。原告如欲廢止該現有巷道,應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向都發局提出申請,在都發局為廢道處分前,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之行為,已妨礙公眾通行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已違反○○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限期改善,並無違誤等語。   
四、系爭土地上停車格標線係民眾私自劃設,標線處分機關為臺中市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及交通工程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塗銷該停車格,民眾如主張可於系爭土地劃設標線,應依主管機關申請,尚無由經本件訴訟達其目的,縱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為聲明,亦無由被告機關回復原狀。本件原處分係指在現有巷道內設置防撞軟桿,與私繪停車格無涉。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現有巷道?
二、被告依○○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防撞軟桿,是否適法?  
陸、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下同,第19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第21頁)、被告所屬養工處112年7月12日會勘紀錄及照片(第251、84、237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2年7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3、252頁)、臺中市政府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圖說(第242-244頁)、被告所屬養工處112年7月24日函(第85-86頁)、112年8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執行拆除完畢照片(第157-161頁、第245-250頁),原處分即被告11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7頁)、訴願決定(第103-110頁)在卷可稽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1、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2、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2項)前項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
 3、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二)道路之管理。(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二)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
 4、第19條規定:「(第1項)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修復或拆除,屆期未修復或拆除者,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拆除。但情況急迫時建設局得逕行修復或拆除。……」
5、第38條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1、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
 2、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3、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公告為免申請指定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4、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二、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三、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通路,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圖,經都發局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議確認。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五、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六、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核定增設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
 5、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
三、現有巷道: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提。建築基地因面臨現有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此種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一般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四、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對於現有巷道之涵攝範圍雖有不同,惟曾依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應為○○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一)觀諸前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人車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第2條規定之道路定義及範圍,足見凡位於○○市○○區○○○○○○○○道路,均須受該條例規範。則私人土地倘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係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者,縱係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於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為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否則,即違反同條例第19條規定之義務,主管機關自應適用同條例第38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公用地役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不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實,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而形成之通路。
(三)前揭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此條例所定義之「現有巷道」其規範目的在於提供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使用,而與○○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涵攝範圍未盡相同,私人土地上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固不當然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惟審視62年9月12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鄰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及64年3月2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規定:「建築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接既成巷路者,得依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㈠為供公共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者。 ㈡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查上開原則經內政部以66年12月31日台內營字第765991號函予以廢止,嗣臺灣省政府以67年2月1日府建4字第950號函規定:在本府未另訂其他適當規定以資取代該規則前,對於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案件仍應比照原訂規則辦理),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5條規定:「面臨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既成巷路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歷來規定及現行規定均在設法解決建築基地未面臨依法公告之道路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理由(二)、109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理由(一)參照)。足見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非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尚無法指定建築線。是以,曾依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即可經由審查其經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並參酌相關事證,確認該現有巷道是否曾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而為○○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理由(三)(四)(五)參照)。因此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1年5月7日制定時即於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五、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106年12月29日修訂為同條項第4款:「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本院卷第90-95頁)。
五、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之部分,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即屬○○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
(一)系爭巷道(工學三街15巷)前經臺中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先後於67年及78年間依據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指定建築線而套繪在案,有卷附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3年7月19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67年中工建建字第1721號、67年中工建建字第2965號、78年中工建建字第1125號等3件建築執照圖說可稽(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及上開3件建築執照卷)。參酌上開67年中工建建字第1721號建築執造圖說,該建築基地臨6米「現有巷路」(即206-16地號),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位置圖、地籍圖等可稽(參該建築執照卷第47、48、67頁);67年中建建字第2965號建築執造圖說,該建築基地前面臨6米「既成道路」,並以道路中心退讓達8公尺指定建築線(參該建築執照卷第24、35-5、35-6頁);78年1125號建築執照圖說,該建築基地前方(即圖面之左側)臨8米既成道路、側面(即圖面之下方)臨6公尺既成巷道(即206-16地號),6公尺既成巷道當時並編列為「工學路8巷」之路名(現為工學三街15巷),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位置圖、地籍圖(參該建築執照卷第51、59、72、73-1頁)可稽。又依78年1125建築執照圖說所附系爭巷道之實況照片(參該建築執照卷第16-18、73-10頁,本院卷第244頁)所示,顯見系爭土地當時已鋪設柏油路面且無設有路障阻隔,係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無訛稽之前引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足見系爭巷道當時係屬為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始得據以指定建築線至明。
(二)綜觀上開3件建築執造案卷,足認系爭巷道早於40餘年前即已存在,復容認道路養護機關舖設柏油路面,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且依社會生活需要有通行之必要性,而經指定建築線在案,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即屬○○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應依該條例予以規範。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1、原告主張上揭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建築執照套繪圖說皆僅顯示為「計畫道路」,非現有巷道云云。經查,該圖說所示之「計畫道路」係指以雙褐線所示外圍8米之計畫道路,非指系爭巷道,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2、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62年、65年空照圖所示為空地或雜草,並無道路,69年後已有鐵皮屋棚占用,故縱曾經為道路使用(原告否認之),然期間甚短,早已中斷遭他人占用而非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亦非既成道路,並提出62年至112年航照圖為憑云云。經查,依上開67年1721號建築執照案卷,該建築基地206-23地號於63年2月14日分割自206-10地號,原地目田,66年12月13日變更地目建,67年4月4日再分割出206-27地號(該建築執照卷第23、26、59頁) ,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以系爭現有巷道(206-16地號即本件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增建工廠2樓,67年2965號建築執照亦以系爭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興建工廠,核與62年、65年空照圖(本院卷第43、45頁)所示附近區域為田、69年空照圖(本院卷第283頁)所示附近區域建築物完成大致相符,是上揭62年、65年空照圖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非屬「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又原告所附62年、65年空照圖並無地籍套繪,無法明確證明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是否如原告所標示,且原告所附空照圖既係62年、65年間,惟上開建築線指定係67、78年間,是縱62年、65年間尚無該巷道存在,亦與事理無違。再者,縱系爭土地於前揭建造執照核發後有部分面積遭他人占用之情事,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巷道既屬「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自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要與系爭巷道是否係屬具「公用地役關係」無涉,是縱曾經遭他人占用,亦無礙其屬現有巷道之性質。末以,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核此二款認定現有巷道之要件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依第4款認定之現有巷道,亦須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亦無可採。
六、原處分適法有據: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之部分,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即屬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2年7月17日函認定系爭土地係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在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本院應受其效力所拘束並予以尊重,若原告對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處分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救濟之,不得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原告於系爭巷道範圍內之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足以妨礙道路正常使用,符合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設置妨礙交通安全之設施。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拆除該障礙物,核屬適法有據。又被告所屬養工處以112年7月24日函命原告於112年8月4日前移除障礙物,復於112年8月10日現場查勘,系爭土地仍未改善,乃依據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派工拆除障礙物,惟因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執行機關為被告,被告乃以原處分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24日函,同時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移除障礙物,應認其欠缺管轄權限之瑕疵業已補正,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附圖所示防撞軟桿態様,回復原告設置之態樣。」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