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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万登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鈞凱  律師                         
被      告  東海大學                                   

代  表  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為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因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倘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餐旅管理學系專任教授,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接獲甲生提出調查申請書,原告於112年度上學期期中考前及108年上學期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被告性平會於112年5月11日召開111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園性別事件審查小組決議受理本案,並成立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⑴原告要求甲生在考卷上寫「我是日本人,我會帶老師出去玩」、⑵原告曾表示要去住甲生老家,並向甲生要LINE、⑶原告於課堂上說「日本女生都很笨」等3項行為,均構成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下稱舊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經被告性平會決議原告成立性騷擾,而為下列處置:⑴依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與防治實施規定第29條第1款第1目規定,停發年終獎金1年;依同條第1款第2目規定停止晉級晉敘2年;依同條第1款第3目規定停止兼任主管職務2年;⑵依性平法第26條(舊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自費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小時,實際時數由心理師評估;自費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須於本案確定後6個月內執行完畢及其他處置等。經被告以112年8月24日東恩性平字第11266000930號函將處置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組成申復審議小組,於112年10月16日作成申復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申復審議決定,由被告以112年10月18日東恩秘字第11231002030號函檢附申復審議決定書通知原告,並於112年12月5日重新召開性平會,並作成重為決定報告書,認定原告上揭第1項行為不成立性騷擾,第2、3項行為成立性騷擾,但情節輕微,經被告性平會112年12月5日決議,建議重為處置:⑴依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與防治實施規定第29條第1款第1目規定,停發年終獎金1年;依同條第1款第3目規定停止兼任主管職務2年;⑵依性平法第26條(舊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自費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小時,實際時數由心理師評估;自費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須於本案確定後6個月內執行完畢及其他處置等,復由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東恩性平字第11266001450號函檢附重為決定調查報告書及重為處置措施通知原告(下稱系爭處置)。原告仍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組成申復審議小組,並於113年2月15日作成申復審議決定駁回申復,被告以113年2月16日東恩秘字第11331000290號函檢附申復審議決定書通知原告(下稱申復決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置及申復決定。
三、經查:
  ㈠按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謂: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準此,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指「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同此見解)。
 ㈡再依教師法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用之;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⒈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⒊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復為112年8月26日修正前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新法第26條)所明定。由此可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渠等與學校間成立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即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因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之地位,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因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如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得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時,其並非無司法救濟途徑,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同此見解)。是以,有關私立學校性平會就所聘任之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自行或移由同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包含一定期限內不得升等),純係規範學校就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之程序及處置規定,係學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均非屬前揭「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兩造間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爭議事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㈢查被告為私立大學,原告為受聘於被告餐旅管理學系之專任教授,此間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故原告前經被告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遂以系爭處置,通知原告停發年終獎金1年、停止兼任主管職務2年及應接受心理轉導至少4小時、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等,核屬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處置,當事人如有爭執,應屬私法上之爭議,非被告依法被授予為公權力行使之情形,倘原告對系爭處置有所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方屬適法。
 ㈣是被告所為之系爭處置,乃基於與原告間聘任之私法契約關係所生,無涉被告依法被授予為公權力行使之情形,核屬私法上之爭議,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則原告係以私法人為被告,其所在地為臺中市,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