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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廖立頓  律師
被  上訴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趙建華             
被  上訴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食品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上訴是否逾期,自應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時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書狀,自可不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日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判決係於115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27至431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址設臺中市西區,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5年4月2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5年4月3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本院收文戳印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