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被 上訴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趙建華
被 上訴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上訴,
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上訴,採
到達主義,上訴是否逾期,自應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時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書狀,自可不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日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判決係於115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27至431頁),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址設臺中市西區,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115年4月29日即已屆滿。
上訴人遲至115年4月3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本院收文戳印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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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