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間營造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
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