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劉景文
劉景元
劉淑娟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代 表 人 廖志城
參 加 人 蔡得國
上列
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府行救字第110012838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文頭股段13地號耕地(下稱
系爭耕地)與
參加人蔡得國訂有埔批字第49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最近一次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期滿。
嗣原告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於110年1月21日申請收回自耕(下稱系爭申請案),參加人亦於同年1月18日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
乃依同條例第5條及第20條規定,以110年5月13日埔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准由承租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依本判決之
法律見解另為
適法之
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已
肯認原判決所認定之參加人108年全年總收入應為788,436元,於扣除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再與全年總支出合計499,947元相減後為正數,認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並無
違誤。
二、原告劉景文一家3人,2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劉景元一家4人,2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劉淑娟一家3人,3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雖然原告3個家庭108年全年收支總計為正數,但原告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規定之限制。原告仍可依法收回系爭耕地。
三、原告除系爭耕地外,尚有埔里鎮水尾段241-331地號自有耕地(108年重測後為大雁頂段1089地號,下稱鄰近耕地),距離系爭耕地在15公里內,由原告3人在耕作。另原告劉景元之岳父母所有耕地(○○縣○○鎮○○路49-2號)同意由原告耕作,距離系爭耕地900公尺。而鄰近耕地因溝渠擴建和留路,約剩60坪可用,103年種植之樹苗已長大而不敷使用,陸續移植至原告劉景元之岳父母耕地上,等待收回系爭耕地後再移植。鄰近耕地於移植完畢後,又種了很多香蕉樹苗,但雜草長得太快覆蓋致香蕉樹苗死亡,111年割草時只存活數株,之後種了火龍果、油桐、泰國櫻花、南非樹紫藤。
四、依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l09年工作手冊),查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被告承認110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31日審核
期間未至原告鄰近耕地實地訪談,卻拿1年後自己所拍照片編寫故事,未與原告一同前往實地訪查,並作成訪談筆錄,
爰提出附件3是鄰近耕地113年6月30日現況照片、附件6是鄰近耕地除草影片,被告當時所拍照片是除草整地、準備換種的情形,當然沒有農作物,事後原告有提出103年至111年照片說明,被告完全不接受。
五、聲明:
(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應就原告110年1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南投縣埔里鎮文頭股段13地號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申請書,並檢附自任耕作
切結書及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及109年工作手冊,依法仍應審酌是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本件有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之情形,原處分
核屬適法:
(一)108年承租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配偶潘秀英與長子蔡韋緯,潘秀英(00年0月00日生),長期罹患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水腫、血壓性心臟病併有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心包膜積水、膜積水、陳舊腦中風等重大疾病,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前審卷第411-413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書(前審卷第415頁),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6類(b610.3),對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乙證1),可知其係屬「第6類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代碼「07」係指「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腎臟」,復「b610.3」部分,經對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五版修訂版20120120)」內「b610.3」說明:「慢性腎臟病或沁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日常生活需要醫藥或人周密照顧……」(乙證2),ICD診斷為「N18.5(07)」對照「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修正規定」關於「N18.5」之重大傷病項目欄係「(三)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及第五期慢性腎病或末期腎病」(乙證3),故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足認潘秀英
上揭疾病核符合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之「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編號6之項目。且其於109年2月10日因病過世。
(二)參加人因年邁且須至耕地從事農務,蔡韋緯為南開科技大學研究所,就學前負責母親照顧,核屬109年工作手冊第玖點第3款(一)、1、(4)、C、丁所定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之要件,無須以基本工資加計為參加人之全戶收益。
(三)參加人於108年勞退月領252,180元(21,014*12=252,168),加計利息12元(前審卷一第293-294頁、第515-517頁)、潘秀英勞退金172,668元(14,389*12=172,668)(前審卷一第299-300頁)、蔡韋緯收入56,400元,不計入系爭耕地收入30,000元,參加人108年全戶家庭收益總計為481,248元,與全年總支出499,947元(訴願卷第23頁)相減,為負18,699元,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二、原告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發回意旨及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此所謂之「自耕地」,雖不以出租人單獨所有之耕地為限,尚包括與其他人共有者,然須出租人實際於該處從事農業經營,始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意旨相當。
(二)原告雖以自有鄰近耕地及劉景元岳父母耕地,主張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惟查被告於前審審理中於111年3月10日派員實地勘查,該鄰近耕地(108年地籍圖重測後為大雁頂段1089地號)與系爭耕地間距離約14公里,經實地勘查及調閱105年6月9日之航照圖顯現,鄰近耕地上現為農路、工寮、排水溝
渠等,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跡象(前審卷第631-643頁)。被告再於113年6月7日派員至鄰近耕地現勘結果亦為「現況為既有的舊工寮堆置農作箱子及肥料袋,周圍有野生雜草、野生芒草之情形,並無農業經營之跡象。」此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乙證5)。另劉景元岳父母耕地,在原處分作成時,並非出租人所有,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要件。
(三)耕地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係以耕地租約期滿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是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屆滿時,並不具備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其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於法無據。
三、本件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消極要件,亦不符同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屬無據。且原告於書狀
自承出租人3個家庭108年全戶全年收支皆為正數,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自屬
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
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參加人之申請書、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1、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及「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2、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二)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中央
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及認定事實之必要,訂有109年工作手冊之
行政規則,其第9點第3款、㈠、1、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審核標準:「……⑶……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
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⑷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A.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C.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甲.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丁.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第9點第3款、㈠、4、⑴、B、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審核標準:「……乙、『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為限……。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等規定,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援用。復
參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及行為時(即111年11月23日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及前項第3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可知,依109年工作手冊規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主張應列為無工作能力者,應以該受照顧之親屬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附表一所示特定病症範圍或附表二所示特定身心障礙範圍,
始足當之。
三、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參加人長子蔡韋緯不在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應以基本工資列計於參加人全戶收益內,參加人108年全年總收入扣除系爭耕地收益及支出後為正數,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
(一)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案件,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已敘明:「參加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配偶潘秀英及長子蔡韋緯,108年參加人及配偶有勞退金收入各252,336元、172,668元,蔡韋緯於108年為24歲,其於108年8月起始就讀南開科技大學研究所,且屬109年工作手冊所定『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不在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
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至被告雖於原審主張蔡韋緯因照顧其母潘秀英致不能工作,應符合109年工作手冊規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潘秀英罹患『第5期慢性腎臟病、水腫、血壓性心臟病併有心臟衰竭、糖尿病』(並未載明為巴氏量表30分以下)及身心障礙證明書記載屬第6類(即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核與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附表一所示特定病症範圍或附表二所示特定身心障礙範圍不符,即無
上開109年工作手冊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論究蔡韋緯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因無固定職業或固定收入,應以基本工資核計108年所得277,200元,加計參加人及配偶領取之勞退金與參加人陳稱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合計參加人全年總收入應為788,436元,於扣除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再與全年總支出合計499,947元相減後為正數,認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並無違誤。(判決理由第8頁9至31欄)」,是應認由參加人108年一家之所得收益,系爭耕地經原告收回後,並不致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不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消極要件。
(二)被告更審時固復主張,依對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修正規定」、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之「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編號6之項目等,足認潘秀英上揭疾病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等節。
惟查,依被告所指「b610.3」說明:「慢性腎臟病或沁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日常生活需要醫藥或需人周密照顧……」,僅認「日常生活需要醫藥『或』需人周密照顧」,即並未認已失去自理能力。且相較於「b610.3」,「b610.4」說明則為:「慢性腎臟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即上開「b610.4」方屬達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是自難以潘秀英上揭身心障礙之記載,即認符合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之「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編號6之項目。
五、原告於其所有之鄰近耕地,並無實際從事農作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不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一)依上揭肆、二、(一)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自耕者,須不具有同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並具有同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始足當之。其次,在出租人具有自耕地且能自任耕作,以及收回耕地未因而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此所謂「能自任耕作」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又此所謂「家庭農場」,減租條例並無定義性明文,惟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增訂,係配合第2階段農地改革,規定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並另有自耕地且同時為擴大其經營規模者,對其出租耕地收回自耕,可不受該條例第19條原訂「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定家生活者」之限制,以鼓勵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規模,立法意旨,並無以「家庭農場」之概念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91號、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
參照)。而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依109年工作手冊規定,應由被告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得由出租人自行切結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
(二)次依
前揭肆、二、(二)109年工作手冊第9點第3款、㈠、4、⑴、B、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審核標準:「……乙、『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為限……。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此所謂之『自耕地』,雖不以出租人單獨所有之耕地為限,尚包括與其他人共有者,然須出租人實際於該處從事農業經營,始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意旨相當」
(判決理由第4頁24至28欄)。
(三)經查,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申請時已依109年工作手冊規定,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鄰近耕地所有權狀(前審卷第191-203頁),經被告查明該鄰近耕地與系爭耕地距離約14公里,固符上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之要件。惟查,被告於前審審理時於111年3月10日派員實地勘查,該鄰近耕地上現為農路、工寮、排水溝渠等,並無實際從事農作之情事,與105年6月9日之航照圖所顯示之情形並無明顯差異,此有勘查相片及航照圖可稽(前審卷一第641、643頁),是被告認原告於108年並無於鄰近耕地實際從事農作,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跡象,自有所據。又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再於113年6月7日派員至鄰近耕地現勘結果亦為「現況為既有的舊工寮堆置農作箱子及肥料袋,周圍有野生雜草、野生芒草之情形,並無農業經營之跡象。」亦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29-232頁),核亦與105年航照圖及上開111年3月勘查時無明顯差異,即現為現場雜草叢生,並無原告所稱因樹苗長大而不敷使用之情事,
益徵原告於108年並無於鄰近耕地實際從事農作,即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跡象。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審核期間未至原告鄰近耕地實地訪談,卻以上開111年3月10日勘查為據
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申請時並未檢據有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
佐證,又農業經營涉及多方面的活動,包括種植、飼養、土地管理、病蟲害防治、收成、銷售等,且作物之生長需一定期間,是依農業活動之性質觀察,其活動的成果自需要數月甚至數年之相當期間方得顯現,簡言之,農業是一個持續性的過程,因此要判斷某人是否真正從事農業經營,應考察其是否在長時間之一定期間內進行相關活動,苟原告確有於本件110年1月申請時即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情形,則於111年3月間勘查,依時間之推移,衡情更應顯現原告農業經營之成果,自足為申請時有無擴大經營事實之認定,乃上開勘查情形顯與此相違,益徵原告所指110年1月申請時即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主張,無
足憑採。
(五)原告於本院更審固提出附件3即113年6月30日現況照片電子檔及附件6自耕地除草影片(本院卷第299至309頁,證物外放)。經查,附件3係種植樹苗之22張照片,但由照片所示,除樹苗種植位置外,緊鄰樹苗旁之土地均雜草叢生,核與一般農業經營整理除草、施肥、種苗之
經驗法則有違,而片段除草之影片,亦僅係一時土地整理除草之情況,無從證明有前揭所指實際農業經營之情事。
(六)原告另主張鄰近耕地因溝渠擴建和留路,約剩60坪可用,103年種植之樹苗已長大而不敷使用,陸續移植至原告劉景元之岳父母耕地(埔里鎮中心路49-2號,前審卷第475頁)上,等待收回系爭耕地後再移植。鄰近耕地於移植完畢後,又種了很多香蕉樹苗,但雜草長得太快覆蓋致香蕉樹苗死亡,111年割草時只存活數株,之後種了火龍果、油桐、泰國櫻花、南非樹紫藤,有照片為憑(前審卷第659-671頁)云云。惟查,原告於上揭照片旁之文字說明略謂:其於103年間於鄰近耕地所種樹苗已被草淹沒,其餘照片所示之種植情形,係種植坐落於原告劉景元岳父母所有之耕地上(○○縣○○鎮○○路49-2號),鄰近耕地即自耕地於111年3月20日「只剩一株香蕉樹」等語,即並非種植於原告所有之鄰近耕地。而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之「自耕地」,不含
第三人所有之耕地,上開原告劉景元岳父母所有之耕地既非原告所有耕地,自非屬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之「自耕地」,鄰近耕地自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申請雖不具有第19條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惟其並未符合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積極要件,原告據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無理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
|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