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如邑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傑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訴外人林耿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牌照號碼BRP-3958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3-P69柱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而查獲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7月19日(原判決誤載為112年7月20日)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
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113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6月1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
所載。
㈠如雷射測速儀之精準度檢測無誤,則依舉發機關所提違規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進中後側尚有一輛尾隨於後、車速相等之車輛,其車速為何?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均未能提具說明,顯示舉發單位並未測其違規之車速,且上訴人
業已多次發文舉發機關,請其提供後側車輛之測速數據以證明該測速儀檢測合格,然均未獲得回覆。又舉發機關僅針對訴外人測速處罰、選擇性辦案,有舉發不公之不當行為。
㈡本件「警52」標誌與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進行採證地點距離,經量測為299.6公尺,然該尺寸為道路內側量測之距離,距雷射測速儀位置(道路外側)距離20公尺,依三角距離定論,「警52」標誌與舉發機關員警之雷射測速儀進行採證地點距離為300.27公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於法無據,而原判決亦未明確指出其謬誤所在。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百公尺至300公尺前;……。」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車輛與行駛在後側另輛汽車之行車速度相當,舉發機關未提出該另輛汽車之測速數據,無從證明測速儀器之準確度,亦可見舉發機關選擇性辦案,有舉發不公之違法情形;且系爭路段設置「警52」標誌與員警持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地點之距離,依三角距離定論應達300.27公尺,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距離
等情詞,憑以
指摘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惟:
⒈按認定事實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對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有認定判斷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
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
法律之判斷,若無應適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如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
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
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經核原審係經審酌卷內舉發機關檢送之採證相片、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相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復斟酌執勤員警之蒐證影音光碟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81公里,超出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已達41公里;且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超速行為係發生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⒊復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且
行政機關處理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受其合法之
行政先例所
拘束,亦屬
平等原則之實質內涵。但
行政自我拘束僅限於合法之平等,並無違法之平等權可言。故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即應依法論處,無從以他人亦有類似違法行為未受制裁為由,憑為其應予免罰之論據,否則,即與
法律優位原則相牴觸(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及
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要旨
參照) 。
⒋
是故,上訴人以舉發機關未能提出當時行車時速與系爭車輛相當之後側另輛汽車一併提出測速數據
予以舉發為事由,憑以質疑測速儀器準確度,並主張舉發機關有選擇性辦案之舉發違法情形,於法均非
有據,無從憑採。
⒌至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路段設置「警52」標誌與執勤員警採證地點之距離達300.27公尺,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乙節。按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其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
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自無限制其應位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且依上開規定之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舉發違反法定舉發程序要件。又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而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等意旨,已據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12年度大字第1號
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
見解在案。
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執勤員警採證地點與「警52」標誌相距達300.27公尺,其舉發程序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違背法令情形
云云,於法自非允洽,不能採取。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論斷原處分適法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詳予敘明,並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
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
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