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埔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宗
上 訴 人 蔡明宗
共 同
陳宏盈 律師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63條之1及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終局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該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法律審及終審法院。故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違背法令情形,並不續為事實調查,
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蔡明宗駕駛上訴人埔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里貨運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LK-91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埔里鎮台14線行駛,行車途中因與訴外人吳祐儀(下稱吳姓駕駛人)騎乘牌照號碼NXQ-99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糾紛,乃分別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8月14日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地點、時間,對吳姓駕駛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分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負責任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蔡明宗上開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乃作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即上訴人蔡明宗裁處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與「罰鍰24,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埔里貨運公司裁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作成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㈠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摘要,可知系爭機車之吳姓駕駛人係表示當時上訴人蔡明宗駕駛系爭車輛是要超車,雖有不當但不是在逼車,兩車雖不慎擦撞,但擦撞後吳姓駕駛人未受傷,與上訴人蔡明宗均未報案並離開現場,未有傷亡情形發生。是以,本件交通事故僅因上訴人蔡明宗不當超車而發生擦撞,非故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處罰於法未合,原判決卻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即有認定事實不依卷證資料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事故發生於113年6月21日8時56分許,當時上訴人蔡明宗與吳姓駕駛人均離開現場未報案,事發後吳姓駕駛人始於同年7月3日報案,其檢舉已超過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7日期間,舉發機關依該規定自應不予舉發,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仍維持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明宗
駕駛上訴人埔里貨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砂石貨運曳引車)沿埔里鎮台14線行駛,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因與訴外人吳姓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製單舉發;再者,上訴人蔡明宗係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B機車後方,當時即將進入明隧道,B機車前方至少有3輛汽車及1輛機車連貫行駛,且該路段之路面中央劃設雙黃實線(禁止超車),上訴人蔡明宗仍駕車跨越雙黃線選擇加速超車,逼近B機車,B機車因系爭車輛迫近行駛,多次向左後方轉頭看向系爭車輛,已略有失衡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法律審)判決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蔡明宗係未保持安全車距,不當超車不慎擦撞,並非故意行為所致
云云。
惟:
觀諸原判決理由係論斷:上訴人蔡明宗駕駛系爭車輛,依其
座位高度可以居高臨下,一目瞭然前方車行動態及路況,明
知無可能1次性超越4部車輛,卻選擇加速超車,並持續逼近
B機車,可見其逐一迫近前方車輛迫使其讓道,以遂行超車
,且由該行車過程,B機車因系爭車輛迫近行駛,多次向左
後方轉頭看向系爭車輛,已略有失衡,情狀甚危,顯有發生
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客觀上必須迫使他車讓道,始能完成
超車之情況,其情形明顯有別於客觀上有超車可能,因未能
確實掌握安全間距之單純超車不當,是上訴人蔡明宗構成「
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等意旨,據以指
駁上訴人在原審之此部分主張,經核無悖離事證情況,難認
明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是以,上訴意旨無非
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合法職權行使結果,
再予爭執,殊難採取。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吳姓駕駛人檢舉上訴人蔡明宗上開違規行為已超過法定期間,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乙節:
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⒉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警察機關行使舉發權限,除依據民眾檢舉外,尚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及肇事舉發等方式,如警察機關非因民眾檢舉而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者,自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範之情形,倘自舉發日期回溯至行為成立之日或終了之日起,尚未逾2個月,其舉發即未違反法定期間。
⒊
查本件上訴人蔡明宗上開違規行為係成立於113年6月21日,而舉發機關係於同年月29、30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職權舉發,有卷附各該舉發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是以,本件舉發機關既係基於職權舉發,並非因吳姓駕駛人檢舉而為之,且係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2個月內舉發,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之期間至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舉發機關之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⒋上訴意旨誤認本件舉發係基於吳姓駕駛人之檢舉,而援引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
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於法自非有據,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
法官 陳 怡 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