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
聲請人因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
可憑。
茲已逾期,
迄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