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114年度抗再字第1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抗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二、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是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三、
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於未對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為准駁前,即以預期仍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程序違法。又原確定裁定補正要求範圍不明確,亦有應查明未查明之違法。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應查明事項未查明之違法。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本案發回原行政法院,命先對聲請人之訴訟救助為准駁裁定,並合法審理再審聲請。四、
經查,聲請人於原審係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陳報狀表明不服114年度抗再字第8號裁定,提出再審聲請,
惟其聲請狀並未
聲請訴訟救助,且於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前,亦未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卷原審卷
可稽,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於未對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為准駁前逕為裁判,不足為採,即顯無再審理由。至聲請人其餘主張,核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補正程式之歧異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
無非執其個人見解再行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自亦顯無再審理由。綜上所述,本件
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郭書豪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