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
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
上開裁定先後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15年1月5日依法寄存
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增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
當事人之其他
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