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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救再字第 42 號裁定
114年度救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先後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11月28日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增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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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