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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簡上再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蔡正恩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代  表  人  劉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此,當事人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當事人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再審原告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對113年8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