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蔡淑惠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主 文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次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樓美鐘,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翁培祐。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