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沛鑫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惠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487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
被告代表人原為樓美鐘,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翁培祐,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沛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22日變更名稱為沛鑫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22日辦理10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
系爭營所稅)之申報,經被告轄下民權稽徵所辦理初查認有漏報當年度利息收入13,798元及浮報交際費576元,故於將該利息收入併入並剔除列於營業費用及損失之交際費後,認定其課稅所得額為82,579元,基本稅額為0元。
嗣被告查得原告申報系爭營所稅時,就其108年9月24日出售所持有之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中公司)股票2,241,340股(下稱系爭股票)部份,有將實際每股買賣價格13元申報為9.5元且低於查得時價之每股20.28元之情形,
乃以時價作為核算所得基礎而加計課稅所得,並
核定原告當年度基本所得額為24,574,352元,其補徵基本稅額為2,888,922元,並以原告漏報證券交易所得之差額加計漏報之利息所得,認定其短漏之基本稅額為943,019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處0.6倍
罰鍰565,811元(此部份重核補稅及裁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復查,經被告
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經查得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為25元,而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重行核定系爭股票於原告出售時之每股時價為25元,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於計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額時,將原告就系爭股票中的1,936,840股持有滿3年
適用之優惠
予以計算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後,以113年9月10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773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將原核定基本所得額24,574,352元予以追減4,221,287元,而變更核定基本所得額為20,353,065元,另以原告就系爭股票之實際成交價(每股13元)與原申報價(每股9.5元)間之差額為基礎,同樣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減除證交稅及計算持有滿3年減半之優惠,計算出原告漏報之基本所得額為4,419,374元致短漏基本稅額530,325元,並依倍數參考表規定處0.6倍之罰鍰318,195元,因原處罰鍰為565,811元,復查決定乃予以追減247,616元,變更核定為318,195元。(有關原告自行申報、被告初查、重行核定及復查決定之計算結果對照表如附表及其說明所示,另有關復查決定之詳細計算過程則如附件二所示)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4年3月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4870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以低於現值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乃具正當理由,被告不得恣意調整交易價袼:
⑴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動機係因其代表人蔡淑惠欲結束與向中公司代表人陳遵行之私人感情,並慮及陳遵行有掏空向中公司資產之嫌可能損害股東權益,加上蔡淑惠有房貸壓力,而就雙方間之財產連結進行切割,將蔡淑惠持有(包含子女及其所有公司間接持有)之股權售回予陳遵行指定之受讓人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門公司)。
⑵
前揭股權讓售初步係以每股21.9元作為協議基準,因陳遵行於108年間未召開向中公司股東會,故蔡淑惠於108年8月間與陳遵行洽談股權買賣時,並無向中公司107年之財務報表
可參,僅能依陳遵行告知之資金面相關資訊,採現金評價方式,將向中公司之「現金及資產」、「虧損、負債」等資訊輸入電腦列印出數據,以作為雙方洽談股權買賣之參考。依該資訊顯示,向中公司108年間之「現金與資產」約有10億1,000萬元、「負債與虧損」約有5億725萬元,資債後之餘額為5億275萬元,而向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00萬股,以此計算每股淨值為17.3元。然當蔡淑惠將此文件提出後,陳遵行卻又於文件上以手寫方式增列向中公司之負債與未發生之虧損1億2,164萬元,向中公司之負債增為6億2,889萬元,以此計算每股淨值為13.14元(計算方式為:10億1,000萬-6億2,889萬=3億8111萬元,3億8,111萬元除以2,900萬股=13.14元),雙方就系爭股票遂以每股13元之價格成交。
⑶蔡淑惠事後發現受騙,已向陳遵行及恩門公司代表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已符合稅法中「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的免予時價調整要件,被告應依法
按實際出售價格(13元)認定,
而非一律強制按時價調整。況蔡淑惠與陳遵行感情不睦,依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雙方對系爭股票之買賣價格應難達成合意,男方會傾向低價而非按合理價格收購,甚而以此手段逼迫想盡早結束關係之對方妥協,
是以原告有不得已且為一般人能理解與預見之正當理由以低於現值之價格認賠出售系爭股票,被告不得恣意調整系爭股票交易價袼。
⒉本件被告於原核定階段,係依據會計師評價報告,認定系爭股票每股時價為20.28元,但在復查決定中,卻改以其他股東交易價將時價標準調高至每股25元,即使最終算出的基本所得額與罰鍰因適用其他優惠而降低,但「調高時價基準」之作法,本身已對原告更為不利,嚴重違反
行政救濟法理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復查決定應予
撤銷。
⒊被告用來認定時價的「25元」交易,實際上是陳遵行將股票賣給自己掌控的關係企業(恩門公司)的價格,此屬於陳遵行為規避未來稅負(
贈與稅)而為之墊高成本的非常規交易,被告不調查此種實質逃漏稅的關係人交易,反而以該「不公平的25元」價格作為客觀時價來懲罰原告此等非關係人間的真實交易,有違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實質課稅與
公平原則。
⒋因系爭股票交易差額部分係於海外支付,倘原告未主動告知被告實情,被告客觀上實難以得知實際成交價格,則原告既已於被告正式發單補徵前(111年12月14日)主動申報並補繳稅款,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而應予免罰。
⒌本件被告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納保法規定,
依職權深入調查向中公司實際營運衰退、呆帳未收回,以及陳遵行疑似掏空資產的實情,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有視而不見、未盡舉證與調查能事之
違誤。
㈡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基本所得額部分:
⑴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除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所定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之;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者,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所定同時期,為該股票交易日之前30日;所定相當交易量,以該股票交易量50%至150%為範圍。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筆者,以其平均數認定之。
⑵依原告與向中公司負責人陳遵行間之私人糾葛及復查及訴願提供之資料,尚難作為其以顯較該公司每股淨值為低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之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被告自無法按原告實際出售價格認定:
①陳遵行個人投資,並不影響向中公司之資產淨值,原告稱陳遵行掏空向中公司資產,
惟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核難採憑。
A.經核對向中公司107及10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無投資英國及大陸地區
等情形,惟向中公司「現金與資產、負債與虧損」一覽表卻載有英國1月至12月之虧損、昆山欠款遣散支出等,顯不合理,經查
上開英國及大陸地區之投資,均為陳遵行個人投資,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
B.向中公司係公司組織之
私法人,具有
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與擔任其代表人之
自然人陳遵行,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上開陳遵行個人對英國及大陸地區之投資,並不影響向中公司之資產淨值。
②原告提示向中公司「現金與資產、負債與虧損」一覽表,主張該公司淨值僅13.14元,然因有下列情事,故核難採認:
A.原告提示之向中公司「現金與資產、負債與虧損」一覽表,經與向中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核對,資產、負債、虧損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相符,依
原告代表人蔡淑惠於113年5月10日至被告談話紀錄稱,有關向中公司「現金與資產、負債與虧損」一覽表,係陳遵行以口頭告知後,蔡淑惠輸入電腦列印出來之紙本,後續陳遵行又附加手寫資料及金額,但陳遵行不讓蔡淑惠查證,蔡淑惠也無法查證
云云。本件原告係於108年9月24日出售系爭股票,然其所提示之向中公司「現金與資產、負債與虧損」一覽表卻包含向中公司1月至12月之虧損,
期間不符,且與向中公司108年度本期損益金額亦不符,該一覽表並未包含向中公司108年4月出售福興鄉廠房及其坐落基地之處分資產利益約1,200,000,000元,卻又列報相關費用(仲介費及稅金等),顯未完整呈現公司損益。
B.又經核對向中公司107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無業主(股東)往來,惟上開一覽表卻載有陳遵行借款及蔡淑惠借款,顯不合理,亦無具體事證
佐證確有該等借款及負債,致減少向中公司之股票價值。
C.另依原告所提供其代表人蔡淑惠與陳遵行及其配偶吳秀珍間之刑事告訴狀資料,原告亦自述該「現金與資產、負債與虧損」一覽表
所載資訊
顯有不實云云。
③依據原告代表人蔡淑惠111年6月16日及113年5月10日之談話紀錄,其明知向中公司於108年1月28日因出售福興鄉廠房及其坐落基地,獲有約1,200,000,000元以上之巨額出售資產利得,該公司每股淨值每股因而約可增加41.38元(1,200,000,000元/29,000,000股),且經被告計算向中公司108年9月24日之每股淨值為43.67元,原告主張向中公司每股淨值僅約13.14元,其以每股13元處分向中公司股票已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應無時價調整
一節,核不足採。
⑶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未上市櫃股票的時價認定,應優先參酌「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即交易日前30日、交易量介於50%~150%者);若無此標準,才按資產淨值或評價認定。被告查得在原告交易的同時期,有其他股東以每股25元的價格出售高達435萬餘股的向中公司股票予同一買家(恩門公司),被告因而依法優先適用客觀的同時期實際成交價,將時價調整為25元,於法
有據,並無不合。
⑷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出售系爭股票之售價有顯較時價為低之情形,其既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供核,被告自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按時價核定其售價,經重行審酌原告與其代表人蔡淑惠、股東陳玉林及陳玉軒等關係人均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出售向中公司之股票予恩門公司,應併同考量,其等於108年9月24日出售向中公司股票6,559,198股(2,241,340股+3,568,478股+374,690股+374,690股),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為25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應按被告查得之時價25元核定其售價。另原告出售向中公司股票2,241,340股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計87,412元,應予減除,重行計算原告出售系爭向中公司股票2,241,340股之證券交易所得34,983,486元【(每股時價25元×出售股數2,241,340股)-帳列成本20,962,602元一證券交易稅87,412元】屬於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再者,原告出售系爭向中公司股票之中有1,936,840股持有滿3年以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應以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是本件經重行計算原告出售系爭向中公司股票2,241,340股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0,270,486元{【(每股時價25元×出售股數1,936,840股)-帳列成本18,919,464元-證券交易稅75,537元】/2+【(每股時價25元×出售股數304,500股)-帳列成本2,043,138元-證券交易稅11,875元】},基本所得額為20,353,065元(課稅所得額82,579元+應計入之證券交易所得20,270,486元),是原核定基本所得額24,574,352元,復查決定乃予以追減4,221,287元,變更核定20,353,065元。
⒉罰鍰部分:
⑴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
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内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故原告本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於109年6月22日辦理系爭營所稅申報,先自行申報每股成交價格9.5元,再據以計入基本所得額,
嗣經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798號函請原告提示出售系爭股票予恩門公司之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始於同年12月13日始補繳所漏稅款,並於同年月14日補申報,尚
難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規定。
⑵原告申報系爭營所稅,漏報依所得稅法應予課稅之利息收入所得13,798元及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4,405,576元,經核漏報基本所得額4,419,374元,致短漏基本稅額530,325元,違章事證明確,核其違章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未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被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圍内,並參據倍數參考表,審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屬查獲之日前5年内未曾查獲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同條例規定應申報基本所得額,應按所漏稅額530,325元處0.6倍之罰鍰318,195元,是原處罰鍰565,811元,復查決定乃予以追減罰鍰247,616元,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應屬適法允當。
⒊本件復查決定實質上對原告追減4,221,287元的基本所得額(24,574,352元-20,353,065元),最終核定之所得額與補稅金額已低於重行核定之結果,則復查決定之結果並未對原告更不利,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基礎事實:原告係以經營投資有價證券、不動產租賃及買賣等為業,其於108年9月24日出售原持有系爭股票予恩門公司,並於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系爭股票出售價格每股9.5元,證券交易所得330,128元〔(每股移轉價格9.5元×出售股數2,241,340股)-帳列成本20,962,602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30,128元,課稅所得額68,205元,基本所得額398,333元,基本稅額0元。被告原查第1次核定剔除交際費576元,另認漏報利息收入13,798元,核定系爭股票證券交易所得330,128元,停徵證券交易所得330,128元,課稅所得額82,579元(即68,205元+576元+13,798元),基本稅額0元。嗣被告為調查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交易情形,以111年5月1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798號函(下稱111年5月12日函),請原告提供出售系爭股票之收款明細、買賣契約書及資金證明等資料供核,經原告提供差額股票買賣合約書及相關收款資料,
自承說明其實際係以每股13元出售系爭股票。惟被告查獲匯益會計師事務所於111年9月20日出具向中公司企業價值評價報告書(評價基準日:107年12月31日),依據該報告書所載向中公司股權價格於評價基準日的公平市價為每股20.28元。原告亦於111年12月14日提出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更正申報,將系爭股票出售價格更正申報為每股20.28元,證券交易所得24,491,773元〔(每股移轉價格20.28元×出售股數2,241,340股)-帳列成本20,962,602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24,491,773元,課稅所得額68,205元,基本所得額24,559,978元,基本稅額2,887,197元,並繳納稅款再於
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出具承諾書,說明其於108年度以每股13元出售系爭股票,同意依向中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所載評價基準日之每股市價20.28元,核認為時價,計入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被告乃以原告實際出售價格13元顯較時價20.28元為低,依據查得之時價20.28元,第2次核定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24,491,773元〔(每股時價20.28元×出售股數2,241,340股)-帳列成本20,962,602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24,491,773元,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額82,579元,基本所得額24,574,352元 (課稅所得額82,579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24,491,773元),應納基本稅額2,888,922元〔(24,574,352元-500,000元)×12%〕,並於112年3月17日作成原處分,依據
前開核定時價計算出原告應補徵之基本稅額為2,888,922元、漏報之基本所得額為7,858,488元、短漏之基本稅額為943,019元,同時併以112年度財所得基字第48112100494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565,811元。惟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提出復查,對原處分核定之系爭股票交易價格及罰鍰表示不服,被告乃重行審酌向中公司申報108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查得向中公司股票同時期(即108年8月30日,系爭股票交易日前之30日)相當交易量(為系爭股票及關係人交易總量之66.34%,為50%至150%範圍內)之成交價格每股25元並核定為系爭股票之售價,另原告出售系爭股票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計87,412元應予減除,重行計算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為34,983,486元【(每股時價25元×出售股數2,241,340股)-帳列成本20,962,602元-證券交易税87,412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4,983,486元。又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中1,936,840股持有滿3年以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應以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是本件經重行計算原告出售系爭股票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0,270,486元{【(每股時價25元×出售股數1,936,840股)-帳列成本18,919,464元-證券交易稅75,537元】/2+【(每股時價25元×出售股數304,500股)-帳列成本2,043,138元-證券交易稅11,875元】},基本所得額為20,353,065元(課稅所得額82,579元+應計入之證券交易所得20,270,486元),是原核定基本所得額24,574,352元,復查決定予以追減4,221,287元,變更核定20,353,065元,以及重行計算原告漏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4,405,576元{【(每股實際成交價格13元-申報每股成交價格9.5元)×出售股數1,936,840股-證券交易稅75,537元】/2+【(每股實際成交價格13元-申報每股成交價格9.5元)×出售股數304,500股-證券交易稅11,875元】},加計漏報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利息收入)13,798元,漏報基本所得額4,419,374元(4,405,576元+13,798元),致短漏基本稅額530,325元(4,419,374元×12%),乃依倍數參考表規定處0.6倍之罰鍰318,195元,原處罰鍰565,811元,復查決定予以追減247,616元,變更核定318,195元等情,分別有原告變更營業人名稱之稅藉資料(見
原處分卷一第218頁)、原告與恩門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書(見原處分卷一第24頁)、向中公司108年度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見原處分卷一第89頁)、原告108年度基本稅額申報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原處分卷一第12至13頁)、被告110年3月22日重核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34頁)、被告111年5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6頁)、被告112年3月17日初核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35頁)、原告與恩門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書、差額股票買賣合約及匯款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22至25頁)、向中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見原處分卷一第28至56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
暨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及被告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見原處分卷一第111至112頁及第20頁)、承諾書(見原處分卷一第26頁)、被告112年3月17日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35頁)、被告裁處書(見原處分卷一第94至95頁)、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20至113頁)、向中公司108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見原處分卷一第89頁)、被告罰鍰裁處書(見原處分卷一第94至95頁)、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87至10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等存卷可查,
堪予認定。
㈡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是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全年所得額」為計算架構,其當年度處分資產之利得(如本件系爭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所得),屬營利事業年度內之收入,客觀上應先全額併入「全年所得額」內進行財務核算,以正確反映實質經濟獲利。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證券交易所得目前係停止課徵所得稅,惟為避免營利事業因享受前開停徵優惠而完全免繳稅導致租稅不公,我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亦即營利事業在計算基本稅額時,必須將原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重新加回課稅所得額中,以此算出用以課徵最低稅負之「基本所得額」(即所謂之最低稅負制)。另為鼓勵長期投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是營利事業出售之股票,其持有期間若滿3年以上,在扣除當年度同類交易損失後如果還有獲利,該筆證券交易所得僅需以半數(50%)計入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12,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5;其
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可知,納稅義務人在計算出「基本所得額」後,依法有允許直接扣除(即完全不予課稅)之基準額度,惟有基本所得額超過該
扣除額門檻時,始就超過之差額依法定稅率(個人20%、營利事業12%)計算基本稅額。準此,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營所稅申報時,本應就處分資產之利得併入全年所得額內進行申報,並依前開規範核算基本所得額;若有隱匿或漏未併入申報之情事,即屬違反上開租稅法規之
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自得依法重行核定並裁處
漏稅罰。
㈢關於本稅部份,經查:
⒈本件原告有於108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予恩門公司,其辦理系爭營所稅申報時,依法自應將出售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加回至其全年所得額,並於減除法定免稅扣除額後,據以核算其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甚明。
⒉本件被告初查、重行核定之經過如下(相關計算可
參照附表及如附件一之說明):
⑴原告於辦理系爭申報伊始,就系爭股票之交易所得係以每股9.5元為據而核算出其基本所得額為398,333元,因低於法定
免稅額50萬元,依法無需繳納基本稅額,故當年度申報之應納基本稅額為0元;然經被告於初查階段先將交際費金額576元自其營業費用及損失金額項目予以剔除,再於利息收入項目加計漏報金額13,798元後,核算出之基本所得額為412,707元,仍在前揭法定免稅額範圍內,故應納之基本稅額於初查時仍核定為0元。
⑵惟經被告就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以111年5月1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798號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6頁)啟動實質調查後,依據匯益會計師事務所111年9月20日出具之「向中公司企業價值評價報告書」(評價基準日為107年12月31日,見原處分卷一第28至56頁),認定其每股公平市價應為20.28元,故以此作為調整售價之依據,先經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提出更正申報(包含本稅2,887,197元及加計利息後總計2,942,479元)並辦理自動補報補繳,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暨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11至112頁)及被告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見原處分卷一第20頁)在卷
可稽,並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2月18日出具承諾書認可該核定時價(即每股20.28元);嗣經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135頁)依據前開核定時價計算出原告應補徵之基本稅額為2,888,922元、漏報之基本所得額為7,858,488元、短漏之基本稅額為943,019元,並以112年度財所得基字第48112100494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一第94至95頁)對原告裁處罰鍰565,811元。
⒊原告固於112年8月11日提出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20至113頁)對原處分核定之系爭股票交易價格及罰鍰表示不服,並以:依據系爭股票買賣合約書、差額股票買賣合約書、承諾書及系爭股款匯入證明(見原處分卷一第23至27頁),系爭股票之實際交易價格確實為每股13元,且該價格係因遭買方即向中公司負責人陳遵行之欺騙而在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陷於錯誤而訂定,應屬得免予時價調整之正當理由,被告不應逕行以20.28元作為時價而核算其證券交易所得云云。然查:
⑴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營利事業出售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未上市、未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除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前項所定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之;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者,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前項所定同時期,為該股票交易日之前30日;所定相當交易量,以該股票交易量50%至150%為範圍。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筆者,以其平均數認定之。」又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號函(下稱財政部82年2月26日函):「主旨: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
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說明:二、主旨
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另財政部82年7月19日台財稅第821491401號函(下稱財政部82年7月19日函)以:「本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號函說明二規定,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所稱『同時期』,指該股票交易日之前30日。又所稱『相當交易量』,以增減不逾該股票交易量50%為範圍。至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筆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之。」準此以論,考量未上市櫃股票因缺乏公開交易市場之客觀報價,易遭利用於不合常規之低價移轉以隱匿獲利,故法規明定營利事業出售此類股票之價格如顯著低於時價,且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及客觀證明文據,國稅局將不採認雙方私下約定之實際成交價,而必須強制依客觀時價重新核算售價與所得;而該時價之認定,非得由稽徵人員基於自由
心證而為,而應依據前揭順序為。
揆諸前開說明,該為上市櫃股票交易之價格認定,須優先參酌該股票同時期具有相當交易量之其他客觀成交價格以為判斷,如市場上確實查無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紀錄,則退而求其次,按照交易日當天該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淨值)來認定該股票之時價。而為避免認定上之爭議,前揭財政部
函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已明確界定「同時期」係指該股票交易日之前30日內,至於所謂之「相當交易量」則以該次交易股數之「50%至150%」範圍內(即函釋所稱增減不逾交易量50%),若同時期有多筆符合條件的成交資料,則依法以其平均數來認定。
⑵被告在原告申請復查後,於辦理重新審閱相關卷證之程序中,已查得並確認向中公司之股東陳遵行曾於同年8月30日以每股25元之價格出售435萬餘股向中公司股票予恩門公司一節,有所調閱之向中公司108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
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89頁)。觀諸該通報表所載,陳遵行出售向中公司股票之交易日期落在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108年9月24日之「前30日」,則被告併將交易主體具有高度控制關係之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包括原告之代表人蔡淑惠(持有原告股份59.44%)及其女兒陳玉林(持有原告股份20%)與陳玉軒(持有原告股份20%)於同日(108年9月24日)以相同交易條件(每股13元之價格)將股份賣予恩門公司之股數合計6,559,198股合併考量,以此作為劃定前揭法規所示之「50%至150%」之範圍(即3,279,599股至9,838,797股間),經對照系爭股票之交易數量為4,351,255股後,確認系爭股票交易數量確實落於該法規所示區間,並將此詳述於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一第274至275頁),尚符合實質一體之經濟觀察原則,堪為憑採。則被告於符合前揭⑴所示之規範要件下,於復查決定中核認系爭股票交易之時價為每股25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依據向中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107年度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8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9月24日淨值計算表、10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見原處分卷一第77、87至88、153、200至217頁)查得向中公司在該交易年度於108年4月15日有高達1,239,576,583元(約12.39億元)之出售廠房之不動產獲利,並將之加計入公司資產淨值中,再按公司股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000,000股)攤算向中公司於原告出售系爭股票當日當時之每股淨值為43.67元,惟如前述,被告在實際交易市場上已查得符合前揭法律規範所示核認標準之實際成交價格(25元),自無權依資產淨值(43.67元)來核定系爭股票之時價,
附此敘明。
⑶就原告主張遭陳遵行欺騙而陷於錯誤之主張部份:
①依被告對原告負責人蔡淑惠於111年6月16日及113年5月10日之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17至19、174至178頁)可知,蔡淑惠自承其自向中公司87年間成立起至 109年間,長期擔任業務經理及副總經理等要職,且與陳遵行為實質夫妻關係,對向中公司之營運狀況自屬知之甚詳,而蔡淑惠於該等談話中亦自承就向中公司於108年1月間出售福興鄉廠房,獲有約12億餘元之鉅額資產利得,亦因其為實際上協助向中公司找到該廠房交易買方之仲介之人,且知道成交總價約14億元等語。而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當時向中公司現金與資產及負債與虧損表(見原處分卷一第106頁),其中並未將前揭向中公司出售不動產之獲利載入,原告之代表人蔡淑惠既然身為以投資為業之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復為向中公司之業務經理、副總經理,且明知向中公司108年有處分不動產獲利,卻未就此計入買賣系爭股票之股價估算中,顯然與事理不合,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憑。
②再將該現金與資產、負債與虧損一覽表與前引向中公司正式申報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進行核對,其資產、負債及虧損金額,皆有所不符。且該表更將陳遵行以個人名義投資英國與大陸公司之虧損,不當列入向中公司負債中,
益徵該等資料與事實不符,足見原告之代表人蔡淑惠明知該雙方私下草擬之資料有灌水之成,自難再據此作為其受騙主張之依據甚明。
③況原告之代表人蔡淑惠對陳遵行及其配偶就系爭股票交易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不夠成詐欺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611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183至186頁),依據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的 LINE 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在議價過程中,蔡淑惠曾在108年9月19日向陳遵行表示:「都照你灌水的負債與費用算下來15.3」以及「一股13元,我也懶得再談了」等語,益徵原告代表人蔡淑惠在交易系爭股票當時,已明知陳遵行提出的貸款及負債金額有不實膨脹之情形,實難再以基於自身想盡快變現拿回資金、無心再談等個人因素,乃自願同意以每股13元出售云云,作為其因受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之依據。
④綜上,原告之代表人蔡淑惠既已明知向中公司有12 億元的高額賣廠獲利,且知悉陳遵行提出之負債數據有灌水之情,卻以13元之與時價不相當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實屬議價妥協之結果,而非單方受騙陷於錯誤,是其關於受騙之主張即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為免除最低稅負制「時價調整」之正當理由甚明。
⒋查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係向中公司,而向中公司係屬股票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之公司,其108年度登記(實收)資本額290,000,000元,每股面額10元,股份為29,000,000股,有向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份轉讓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97、200、215頁)。而原告系爭股票2,241,340股之投資成本為20,962,602元、出售系爭股票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為87,412元等節,有原告公司日記帳及繳款書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見原處分卷一第137、237至238頁),係屬成本費用應予減除。則被告重行計算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34,983,486元〔(每股時價25元×出售股數2,241,340股)-帳列成本20,962,602元-證券交易稅87,412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4,983,486元;又核原告103年至106年持有向中公司股票均維持在1,936,840股,投資成本為18,919,464元一節,有原告103年度及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241至244頁),又原告107年持有向中公司股票增至2,241,340股,投資成本增至20,962,602元等情,亦有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卷可資佐憑(見原處分卷一第239至240頁),可得出原告107年新增加股數304,500股(2,241,340股-1,936,840股),成本2,043,138元(20,962,602元-18,919,464元),故原告出售系爭股票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數有1,936,840股,應分攤證券交易稅75,537元(87,412元×1,936,840股/2,241,340股);107年新增加股數304,500股(2,241,340股-1,936,840股),應分攤證券交易稅11,875元(87,412元×304,500股/2,241,340股)。故出售系爭股票其中1,936,840股持有滿3年以上,被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應以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是本件經被告重行計算原告出售系爭股票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0,270,486元{〔(每股時價25元×出售股數1,936,840股)-帳列成本18,919,464元-證券交易稅75,537元〕/2+〔(每股時價25元×出售股數304,500股)-帳列成本2,043,138元-證券交易稅11,875元〕},基本所得額20,353,065元(課稅所得額82,579元+應計入之證券交易所得20,270,486元),原核定基本所得額24,574,352元,復查決定追減基本所得額4,221,287元(即24,574,352元-20,353,065元),
核屬適法有據。
⒌至原告另以:被告復查決定按查得之每股時價25元核定系爭股票之售價,較原核定每股售價20.28元為高,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云云。查系爭股票之交易係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原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24,491,773元及基本所得額24,574,352元,經復查決定核算證券交易所得為20,270,486元及基本所得額20,353,065元,予以追減基本所得額4,221,287元,變更核定20,353,065元,其結果並未對原告更不利,原告就此顯有誤解,其主張自無可採。
⒍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
核無足採,被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以時價每股25元核定系爭股票售價,原核定基本所得額24,574,352元,經復查決定重行核定20,353,065元,追減4,221,287元,核屬適法有據。
㈣關於罰鍰部份:
⒈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
資力。」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參考表):營利事業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違章情形: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條例規定應申報基本所得額,或查獲之日前5年內經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條例規定應申報基本所得額未經裁處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6倍之罰鍰。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條例規定應申報基本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⒉經查:
⑴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申報系爭營所稅,漏報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利息收入)13,798元及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7,844,690元〔(每股實際成交價格13元-申報每股成交價格9.5元)x出售股數2,241,340股〕,漏報基本所得額7,858,488元(13,798元+7,844,690元),致短漏基本稅額943,019元(7,858,488元x12%),經審理違章成立,按所漏稅額943,019元處0.6倍之罰鍰565,811元。嗣被告於復查時,經前述依法重新認定系爭股票交易時之時價,並計算其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數核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金額,重行核算原告漏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4,405,576元,加計漏報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利息收入)13,798元,漏報基本所得額4,419,374元,致短漏基本稅額530,325元等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辦理系爭營所稅申報時之違章事證明確,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應論罰。
⑵又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經被告查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同條例規定應申報基本所得額,是其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0.6倍之罰鍰,其倍數裁量核屬適切。
⑶又被告重行計算原告漏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4,405,576元數額有誤,主因導於系爭股票中持有滿3年以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以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部分,其前後計算方式因有以半數計算之差異,該部分股票之帳列成本應一起列入計算,始能正確計算應報數與申報數間之漏報數額,惟被告簡化計算方式排除成本,致產生漏報數與該部分股票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損益)數額1/2之差異數額。經本院重新計算原告漏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4,665,318元{〔(每股實際成交價格13元×出售股數1,936,840股)-帳列成本18,919,464元-證券交易稅75,537元〕/2+〔(每股實際成交價格13元×出售股數304,500股)-帳列成本2,043,138元-證券交易稅11,875元〕-原告申報系爭股票每股成交價格9.5元之證劵交易所得330,128元},
附此指明,惟被告復查決定顯為較有利原告之裁處,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復查決定原告漏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4,405,576元,漏報基本所得額4,419,374元,短漏基本稅額530,325元,按所漏稅額530,325元處0.6倍之罰鍰318,195元,追減罰鍰247,616元,自屬有據。原裁處罰鍰565,811元,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47,616元,裁處罰鍰318,195元,裁罰倍數裁量適切,惟被告計算所漏稅額基礎數額有誤,但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復查決定仍應維持,併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2月14日自動補申報每股實際成交價格與原申報成交價格差額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7,844,690元,並補繳稅款,被告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縱認仍應處罰,亦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審酌原告已補辦補繳,應受責難程度較低,參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綜合所得稅違章情形(一)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云云。惟按稅捐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查被告以111年5月12日函請原告提示系爭股票交易之相關資料供核,本件自應以111年5月12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始補繳所漏稅款並於同年月14日補申報,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規定有所未合,其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各節,
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復查決定,核定原告10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2,382,367元、短漏之基本稅額為530,325元及裁處罰鍰318,195元,並就原處分短漏之基本稅額及罰鍰予以追減如前所述,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林 學 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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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原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階段核定內容對照表
(計價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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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4,983,486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87,4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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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382,367.元 (依稅法計算 慣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得出應納之基本稅額為2,382,367元再減去已繳納為0元) |
| | | 7,858,488元 (漏報證交所得7,844,690+漏報利息所得13,798) | 4,419,374元 (漏報證交所得4,405,576+漏報利息所得13,7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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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被告此處計算「漏報證交所得(4,405,576元)」時,因使用簡化公式而排除原本帳列成本,致所得之漏報數額有誤(正確漏報證交所得額應為4,665,318元即被告計算出來的漏報所得低於實際數額),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仍以復查決定之530,325元作為短漏稅額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