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區段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春朝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區段徵收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第1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第3項)行政法院認第1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1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第4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5項)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1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除有前條第3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83條及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區段徵收事件,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原告表明擬改以領取建物補償金之方式參與分配,故想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被告亦表明盡力協助原告爭取補償金而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26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事由並無礙公益之維護,則本件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自翌日起算,至115年3月5日屆滿4個月止,兩造均未於期間內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亦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已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原告於114年3月6日(收文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本院值日夜收件章及收文明細表可稽,亦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準此,本件訴訟繫屬既已消滅,並無訴訟程序可資續行,是原告聲請續行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