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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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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協復興土地建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震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葉行健                                     

            殷祖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中,利用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追加,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或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行政法院駁回其訴之追加,自為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及111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為被告,經本院將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且已於115年3月12日終結準備程序,定於115年4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即同年月27日具狀追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與被告建設局為共同被告,並對共同被告追加訴之聲明:「認定○○市○○區○○段298之65系爭土地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現有巷道行政處分無效。」,並列為先位聲明,將原訴之被告建設局及其訴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復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先位聲明為被告都發局及被告建設局認定系爭土地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無效。而備位聲明即原來起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建設局就坐落系爭土地之公法上管理養護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本院送達起訴狀於被告之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之訴之變更追加與言詞辯論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第327頁、第360頁)。  
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在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為之,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且未經被告同意,而衡酌原訴已達於可以言詞辯論終結之程度,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所稱行政處分為何?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予以闡明,原告仍未能具體敘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0至362頁)。足認原告追加之新訴不但延宕訴訟程序,且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無從利用原訴程序併予審判終結,准許其訴之追加顯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所提原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指明
六、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