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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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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蔡紹良                               
            黃司熒             
            許騰云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07,307,307元」部分,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可知行政法院受理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之訴訟事件,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則人民起訴主張公務員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請求給付損害金額者,係屬一般民事訴訟性質,行政法院不具審判權,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07,307,30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預繳。」,而事實及理由略謂:「高等行政法院114年訴字第307號法官違法損害賠償事件法官6/4所為裁定.違法偏袒圖利被告法官自己人隱匿姓名。綜上事證被告藉勢藉端,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有卷附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四、審酌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請求內容,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等情,當認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聲明請求賠償損害相當之金額至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議訴訟之法律上屬性為一般民事訴訟,本院無審判權,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管轄。至於該訴之聲明後段附記「訴訟費用由被告預繳。」部分,核屬附帶之程序請求,應隨由受移送法院一併審酌決定。再者,本件被告係本院職員,其執行職務行為地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該法院管轄。
五、此外,原告雖於114年8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劉錫賢法官、林學晴法官(非本件承審法官)、蔡騰德書記官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按法律賦予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旨在使該事件承審法官因有法定應迴避事由,或由其審判有偏頗情形者,不得執行職務,當事人可受公平之審判。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恣意聲請法官迴避者,無論該被聲請迴避法官是否為訴訟之承審法官,為避免訴訟程序無端受干擾致使不能正常進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法院得不受其聲請限制,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鑑於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為非屬本院審判權範疇之民事訴訟,依法本應從程序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管轄,性質上為程序裁定,無涉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認定,復衡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尚不明承審法官何人時,即具狀恣意對本院劉錫賢法官、林學晴法官(非本件承審法官)、蔡騰德書記官聲請迴避等情,足認其上開聲請在客觀上不具合理性與正當性,用意在於干擾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迴避並不發生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本院自毋庸因之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至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最高法院所屬庭股應迴避審理蔣敏洲所有案件」等語,與本院審理無涉,自無迴避之問題,附此說明。
六、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裁定移送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