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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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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由楊曉龍變更為徐浩雄,據其新任代表人114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本文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是對裁定不服之救濟途徑應為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14年3月1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至於抗告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114年4月14日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復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三、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五、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豐原郵局,有上開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補繳及補正,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