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美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禎祥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環部法字第114000755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府環空一字第11336113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96萬元,並命停工並依規定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
可證,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循經訴願後,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96萬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書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129至131頁及第135至149頁),並據其於本院114年12月4日
準備程序期日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
四、
是以,本件原告既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雲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法院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不具管轄權限,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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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