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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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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2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翁OO                                   
法定代理人  翁沛之             
            賴惠玲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區忠信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美樺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中市教學字第1140044734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第4項及國民教育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評議辦法)第64條規定:「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而提起之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存在,且經合法之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前置程序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未經合法訴願(再申訴)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學生,於民國000年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翁沛之於113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主張周忠彥教師有體罰、不當管教之情事,案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之情事,被告於113年8月2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受理,並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及進行校安通報,案經調查後,調查報告認定教師無體罰或不當管教學生之情事,教師疑似體罰或不當管教事件不成立。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忠信學字第1130005514號函將調查處理結果(下稱原措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學校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認申訴無理由,於113年12日23日作成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由被告以113年12月27日忠信學字第113000668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訴決定,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以原告已逾再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1、申訴決定書並無申評會主席署名,違反評議辦法第23條之規定,且無組成成員之人數,違反評議辦法第53條、第59條之規定,有組織不合法之違誤
 2、依評議辦法第58條規定,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送達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送達文書者,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依上開規定為補充送達。本件申訴人翁父於調查申請書記載送達地址○○市○區○○街00號0樓,被告卻於113年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申訴決定書送達於原告之母親賴惠玲,足認被告並非於應送達處所將申訴決定書對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翁沛之為送達,因不獲會晤而交付翁沛之之配偶賴惠玲簽收,顯違反評議辦法第5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要件,不得認定原告自113年12月27日起已受合法送達。再申訴決定以原告於114年3月3日提起再申訴,已逾再申訴之救濟期間而不受理,並不合法。
 3、周忠彥教師明確有不當管教情事,調查報告程序有瑕疵、公平性蕩然無效、忽視目擊者說詞及學生權益、錯誤界定為個人權利之行為等,顯有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之申訴決定書原本,最末係由主席簽名,然考量本案於斯時受社會普遍關注,為免主席遭受不必要困擾,被告遂將有主席簽名之原本留存,繕本於主席簽名處,改以被告學校條戳代之,並以原措施通知原告,且有被告校長蓋章。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有處理申訴評議之權限,該委員會由係被告所設置,故申訴決定最末主席處改以被告條戳代之,並不致混淆申訴評議委員會不具事務權限,亦不影響原告即時提起救濟之權利。又評議辦法並無規定決定書須詳列組成委員之人數或姓名。
 2、評議辦法第58條規定通知對象為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又翁父或翁母2人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申訴決定由被告自行送達翁母簽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有2人以上,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翁父於再申訴書亦自陳於113年12月27日收受原評議決定,即翁母收受申訴決定之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應用之法規:
 1、行政程序法
 (1)第68條第1項、第4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2)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2、評議辦法
 (1)第24條規定:「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2)第56條規定:「(第1項)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2項)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40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3)第58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送達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4)第59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4條第5項、第5條第3項、第6條至第27條關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之規定,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準用之。
(二)經查:
 1、原告為被告之學生,於000年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翁沛之於113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主張周忠彥教師有體罰、不當管教之情事,案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之情事,被告於113年8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受理,並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及進行校安通報,案經調查後,調查報告認定教師無體罰或不當管教學生之情事,教師疑似體罰或不當管教事件不成立。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原措施將調查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學校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認申訴無理由,於113年12日23日作成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由被告以113年12月27日函通知原告,並經被告承辦人交由原告之母親賴惠玲於當日即113年12月27日簽收,此有調查申請書(本院卷(下同)第17-20頁)、調查報告(第21-36頁)、原措施函文(第37頁)、申覆(訴)書(第39-48頁)、申訴決定書(第49-57頁)、被告113年12月27日通知函(再申訴卷第88頁)、原告之母親簽收之收據(第127頁)等附卷可稽。原告不服申訴決定,依評議辦法第56條規定,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40日內以書面提起再申訴(被告113年12月27日通知函誤載救濟期間為30日,申訴決定書末頁已正確記載救濟期間40日),並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2、原告居住臺中市南區,無在途期間,則原告提起再申訴之4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12月28日起算,應於114年2月5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於114年2月26日始提起再申訴,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14年3月3日收受(本院卷第59-66、165-167頁),顯已逾再申訴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說明,因原告提起再申訴(視為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有未合,是其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申訴人為原告之父翁沛之,調查申請書明載送達地址,被告未將申訴決定書送達上揭地址予翁沛之,且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情事,卻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之母親賴惠玲,應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原告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評議辦法第58條規定,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送達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復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及第3項,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查被告承辦人將申訴決定書交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母親)賴惠玲於113年12月27日簽收,符合上揭之規定,再者,原告於再申訴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及再申訴說明書均載明其收受或知悉原評議決定(申訴決定)之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有再申訴書、再申訴說明書附卷可稽(再申訴卷第1頁、第52頁),是申訴決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觀原告提起申訴後,經被告以113年12月3日函通知翁父於同年月11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亦經由翁母簽收方式送達,翁父及翁母均出席該次會議,並經委員訪談在卷(見申訴卷,未編頁),可知此送達方式為翁父所知悉。又被告已合法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不獲會晤而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措施通知原告,經原告申訴後,因已逾再申訴(視為訴願)法定救濟期間,其再申訴為不合法,原措施已告確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