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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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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王禹翰即旭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葉怡君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4年7月9日府授經工字第1140197212號函及被告應依原告納管申請書之申請,受理原告所繳納之納管輔導金至原告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113年8月1日府授經工字第1130210902號函(下稱113年8月1日函)、113年9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130270314號函(下稱113年9月19日函)、114年2月14日府授經工字第1140039706號函(下稱原處分)及經濟部114年7月16日經法字第114173040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回復原狀之申請,准予原告補繳113年度納管輔導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於115年7月1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113年8月1日函、113年9月19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114年7月9日府授經工字第1140197212號函被告應予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納管申請書之申請,受理原告所繳納之納管輔導金至原告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及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及第223至224頁),本院以其變更及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為範圍予以審判。因原告上開先位聲明部分具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件判決之標的僅以備位聲明部分為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獨資經營之企業,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獲被告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860782號函核准設立商業登記,並於同年1月24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工廠納管(下稱系爭納管申請),經被告以111年5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110830488號函(下稱111年5月19日函)請原告補正納管申請文件並同時檢附109至111年納管輔導金繳費單命原告繳納,原告先後繳納109年度至111年度及112年度之納管輔導金完竣後,被告即以112年4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1120830091號函(下稱112年4月11日函)受理原告納管申請登記,惟尚未核定其工廠改善計畫。嗣因原告就113年度納管輔導金遲未繳納,被告分別以113年8月1日府授經工字第1130210902號函(下稱113年8月1日函)通知原告繳交、113年9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130270314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下稱113年9月19日函),均未獲覆。被告續於114年1月3日派員前往原告所提納管申請書上所載廠址:○○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廠址)訪視未遇,以114年2月14日府授經工字第1140039706號處分書駁回工廠納管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並寄送至系爭廠址,而於114年2月19日完成寄存送達於臺中工業區郵局。
 ㈡嗣原告於114年5月12日因至郵局領取郵件而知悉原處分,先於114年5月22日至銀行以匯票(收款人戶名載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暫收租款專戶)表明欲繳納113年度及114年度之納管輔導金,並於同日向被告就納管輔導金之繳納期限遞出「回復原狀申請書」(下稱系爭回復原狀申請),嗣又於114年6月5日(被告收文日)就原處分及被告113年8月1日及113年9月1日函一併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7月16日經法字第114173040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於114年9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被告就系爭回復原狀申請,則於114年7月9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140197212號函(下稱114年7月9日函)予以否准
三、原告就備位聲明主張略以:如認原處分已合法送達而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原告未曾收到被告之113年度納管輔導金繳費單,且被告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第6項規定應通知原告補繳卻未為之,是原告之遲誤繳款期限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業於收到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4年5月22日具狀向被告就納管金之繳納期間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第3項)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並以匯票補行繳納113年度及114年度之納管輔導金,遭被告以114年7月9日函予以否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受領該部份之輔導金,並聲明:被告114年7月9日函應予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納管申請書之申請,受理原告所繳納之納管輔導金至原告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所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之情形,亦無該條所稱「因天災禍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上之障礙致使原告於原審申請期間內線於不能提出申請之狀態,不能以其主觀上個人認知或是對法令及行政實務的誤解而免除其遲延期間之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係提供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未獲滿足之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先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案件而未獲得准許之行政處分,並經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準此,人民如未經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六、次按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訴訟權,乃為使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救濟,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惟為避免司法資源不當耗費,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待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亦毋須釐清法律上爭議,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與「權利有效救濟」原則相牴觸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是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分別有原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見訴願卷第33頁)、系爭納管申請書(見訴願卷第18至19頁)、被告111年5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被告112年4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113年8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113年9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被告經濟發展局113年度臺中市未登記工廠管理及輔導業務委託專業服務業到場輔導紀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寄件人為被告所屬經發局工業科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清冊(見本院卷第196頁)、訴願書(見訴願卷第56至67頁)、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第122至127頁)、原告繳納113年度及114年度納管輔導金之繳款匯票(見本院卷第61頁)、回復原狀申請書(見訴願卷第42至48頁)、被告114年7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等在卷可稽為認定。  
 ㈡經核原告備位請求係以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定為據,主張其遲誤納管輔導金之繳納係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被告應准予回復原狀,而就原告之納管申請,受理原告所繳納之納管輔導金至原告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並於本院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就此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第178頁)。查:
  ⒈原告依其所述就申請回復原狀遭被告以114年7月9日函予以否准後,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業經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又原告係於115年7月1日始具狀追加聲明單獨撤銷被告114年7月9日函,並陳稱其已於同年6月30日撰具訴願書提出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35頁),則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經被告以114年7月9日函否准所請,原告遲至115年6月30日遞出訴願書後,尚未經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完畢,即於次日逕行向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單獨撤銷被告114年7月9日函,逕行提起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已有未合。
  ⒉又原告雖向本院表明其此部份之備位訴訟係課予義務訴訟,惟該聲明之第1項與第2項明顯無法與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格式相合致,再觀諸該備位聲明第2項之內容:「被告應依原告納管申請書之申請,受理原告所繳納之納管輔導金至原告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顯與一般給付訴訟相類似,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卻始終未能釐正。縱認原告上開請求非課予義務訴訟,而應屬一般給付訴訟,然原告請求被告應受理其後續繳納之納管輔導金,應以其所提系爭納管申請案件尚有效存續為前提,而系爭納管申請案件既業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在案,且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據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納管申請書之申請,受理原告所繳納之納管輔導金至原告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於法顯屬無據。
  ⒊承上,原告請求之事項明既顯於法無據,無論其選擇之訴訟類型及所為訴之聲明為何,均不可能具足公法上請求權之要件,縱再行闡明,亦徒具形式上意義而無實質效果,僅徒增當事人程序上勞煩及耗損司法資源,自不具再為闡明之實益,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因原告起訴請求上開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不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要件,而第2項部分之請求內容復與課予義務之聲明內容相扞格,縱使依一般訴訟予以審查,其請求事項無須經言詞辯論即可判斷於法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因已無從將其第1、2項聲明分離審判,自應合併為實體審判為適當,因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又原告不服被告114年7月9日函既於同年6月30日遞出訴願書,自應訴願決定後,再循序於法定期間內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併此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