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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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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2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王禹翰即旭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葉怡君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關於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3年8月1日府授經工字第1130210902號函、113年9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130270314號函、114年2月14日府授經工字第1140039706號處分書及原處分及經濟部114年7月16日經法字第11417304070號訴願決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11年1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860782號函核准設立商業登記,並於同年1月24日依工廠輔導法規向被告機關申請工廠納管(下稱系爭納管申請案件),經被告登記納管在案。原告已遵期於111年8月24日、同年11月29日、112年3月13日及同年月31日繳納納管輔導金。被告遲未通知原告繳納113年之納管輔導金,卻作成114年2月14日府授經工字第1140039706號處分書駁回工廠納管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復未合法送達原告,經原告自行於同年5月12日至臺中工業區郵局領取,始知上情。再者,原處分雖以原告經被告先後以113年8月1日府授經工字第1130210902號函(下稱113年8月1日函)及113年9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130270314號函(下稱113年9月19日函)分別通知繳交納管輔導金及陳述意見,但因所載送達地址錯誤,未合法送達,致原告未能依函示事項辦理。又被告所為上開113年8月1日函、113年9月19日函及原處分皆屬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等意旨,並聲明被告113年8月1日函、113年9月19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及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及第223至224頁)。
三、關於被告113年8月1日函及113年9月19日函部分: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113年8月1日函及113年9月19日函均已對原告發生「若不履行該函文所課與之義務,將直接發生駁回納管申請」之不利後果而屬行政處分,自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然:
  ⒈觀諸卷內113年8月1日函及113年9月19日函記載內容(分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第111至112頁),足認前者係因原告未遵期繳納113年度納管輔導金,而發函通知其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辦理,並促請其注意屆期為繳納者將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之法律效果,而後者則因原告申請為登記工廠納管,但未依通知於期限內繳納113年度納管輔導金,於作成原處分之前,通知其於文到之日起14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以書面就事實及法律上提出陳述意見等情甚明。顯見被告上開2件函文均非就原告之系爭納管申請案件作成終局實體決定,僅為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及處置,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就系爭納管申請案件規制終局性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上開2件函文均具行政處分性質云云,於法未洽,不能採取。
  ⒉是故,原告以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13年8月1日函及113年9月19日函作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自為法所不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可以補正。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應先繕具訴願書載明法定必要事項提起訴願,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之者,即非合法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程序要件之情形,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次按、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應受送達之文書自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核與應受送達人有無或何時領取該文書無涉。
 被告於114年2月14日作成原處分後,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臺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安和路6之25號,因無人回應,郵務人員以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4年2月19日寄存於臺中工業區郵局,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稽,為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商業登記地址為○○市○○區○○里○○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商業登記地址),被告卻將原處分以郵務送達方式寄至○○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廠址),自屬未依法送達原告收受商業文件之主事務所而不生效力,原告係於114年5月12日始因至郵局領取郵件而知悉原處分,隨即於同年6月4日提起訴願,並無遲誤救濟期間云云。惟:
  ⒈按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五、所在地。」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同法第33條規定:「逾第12條至第15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是商業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負責人依法負有變更登記之行政法上義務。   
  ⒉經查:
   ⑴原告前經被告以111年1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860782號函核准設立商業登記,並於同年1月24日向被告申請工廠納管經被告登記在案一節,有原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見訴願卷第33頁)、系爭納管申請書(見訴願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堪為認定。依前揭商業登記抄本之營業項目記載內容可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足見原告為需要廠房供置放機器設備以從事生產製造之製造業。又原告前揭商業登記資料載明之企業社所在地址雖為「○○市○○區○○里○○路00○0號0樓」(即系爭商業登記地址),然觀諸卷附原告於111年1月24日提出納管申請時所檢附之納管申請書、被告收件後回復【特定工廠登記資訊系統】已完成收件通知之電子郵件(見訴願卷第73至74頁)、工廠改善計畫(見原處分第76頁)、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等相關文件(見訴願卷第77頁),其上關於廠址或設廠地點皆記載為:「廠址:○○市○○區○○里○○路0○00號」(即系爭廠址)並附記坐落地號為「臺中市西屯區協成段340地號(部分使用)」,而前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上之管理權人「通訊處」及「申報場所概要」欄則亦均記載為系爭廠址;再依卷附業經原告用印確認之112年8月25日被告對原告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原告當時接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場所即係在「○○市○○區○○里○○路0○00號」(即系爭廠址)。準此,依一般通念足認原告已指定其實際營運處所之系爭廠址為系爭申請之收受文件地址甚明。則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辦理商業登記後,於同年1月24日另以系爭廠址向被告機關申請工廠納管,卻怠於依前開規定辦理營業所在地之變更登記,已違反公法上登記義務在先。
   ⑵而由卷附被告告知原告應補正納管申請文件並同時檢附109至111年納管輔導金繳費單命原告繳納之111年5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187頁)內容可知,被告曾於說明二、應補正事項事項中載明:「(一)108年勘查紀錄為同址不同廠,請說明。(二)設廠地址疑似有誤,請查證。」,足見被告就有疑義處業盡請其補正之告知義務,但原告收受該函並依該函內容繳納109年至110年之納管輔導金後,卻遲未就此有所回應。再依卷附被告派員前往系爭廠址之到廠輔導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到訪者就輔導說明中「一、電話外撥確認訪視意願。」之項目係勾選:「是,業者接受訪視。」,惟亦一併註記:「換廠商(臺灣樂福國際慈善福利協會)」等語,可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之114年1月3日至系爭廠址訪時,現場已出現非原告在場營運之情形,然原告從未曾向被告申請更改原申報納管時所登記之廠址或通訊處所(即系爭廠址),其後再執系爭商業登記地址並非系爭廠址為由,主張被告機關送達違法,有悖於商業登記應誠實登記之精神,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⑶準此,被告將原處分送達至原告向被告辦理納管申請時所申報之系爭廠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而屬適法有據
  ⒊是以,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將原處分對原告為合法寄存送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自該寄存日期日為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論原告實際上何時領取原處分均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處分按系爭商業登記地址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云云,自非可取。則原告就業於114年2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原處分,遲至114年6月5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其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113年8月1日函及113年9月19日函部分,係以非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關於原處分部分,則未於法定期間內踐行合法訴願程序,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依首揭規定,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又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4年7月9日府授經工字第1140197212號函及被告應依原告納管申請書之申請,受理原告所繳納之納管輔導金至原告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部分,因有起訴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不在本件裁定範圍。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