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蔡紹良
上列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復按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
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論,原告之訴有未預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或其原因事實之情形者,其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受訴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書狀,除狀載行政訴訟異議狀,亦同時載有「民事起訴狀(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為請求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蔡紹良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賠償提起訴訟事:……」等語。
惟其訴之聲明
所載:「5日內登載被迴避法官姓名.訴訟費用由
被告預繳。上傳司法院平台.上級機關應函送被告偵辦.應迴避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尚欠具體明確,且未記載得依行政訴訟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因事實,復無從辨明其爭議事項係屬民事訴訟性質,經本院審查庭審判長以114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本件係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並
陳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雖於114年10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惟
迄今仍未陳明及補正
前開事項,有本院補正裁定、
送達證書及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37頁)。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雖於114年10月1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為異議 (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應併同本案裁判
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無從阻卻起訴未預納裁判費應予裁定駁回之
法律效果,附此說明。
四、原告固於114年9月12日書狀及114年10月1日書狀載有「劉錫賢蔡紹良……依法自行迴避」
云云(見本院卷第11及21頁)。惟按法律賦予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旨在使該事件承審法官因有法定應迴避事由,或由其審判有偏頗情形者,不得執行職務,
俾當事人可受公平之審判。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恣意聲請法官迴避者,無論該被聲請迴避法官是否為訴訟之承審法官,為避免訴訟程序無端受干擾致使不能正常進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法院得不受其聲請限制,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核本件原告之起訴因有起訴不合法情形,依法應裁定駁回其訴,性質上為程序裁定,無涉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認定,復衡酌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尚不明承審法官何人,即具狀恣意對本院劉錫賢法官及蔡紹良法官聲請迴避
等情,足認其上開聲請在客觀上不具合理性與
正當性,用意在於干擾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迴避並不發生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本院自毋庸因之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至原告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尚欠具體明確且未載有損害賠償金額,亦未記載得依行政訴訟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因事實,復無從辨明其爭議事項係屬民事訴訟性質,經命補正,亦未補正,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起訴亦非合法,
爰併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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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