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
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522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可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而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準此以論,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係
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之民國114年2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11303411222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並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循經訴願後,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
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至22頁、
原處分卷第20至33頁)。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99號,屬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範圍,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
法官 陳 怡 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