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周曉慧
鄭民崇
鄭家囷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民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
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175-179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自115年3月19日起算,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算至115年3月28日屆滿,惟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順延至115年3月30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1日始提起抗告(抗告人提出「行政異議狀」,核其真意應係不服
上開裁定對之提起
抗告),有收文戳可證,已經逾期,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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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 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