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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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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2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民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周曉慧                                   
            鄭民崇             
            鄭家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民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5-179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自115年3月19日起算,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5年3月28日屆滿,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順延至115年3月30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1日始提起抗告(抗告人提出「行政異議狀」,核其真意應係不服上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證,已經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