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陳俊旭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代 表 人 鄭鴻文
張天福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114公審決字第658號
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
被告所屬明秀派出所警員。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市警清分人字第1130051462號令以原告
113年9月1日未依規定受理民眾謝姓民眾申報詐欺及侵占案,推諉受理報案,違反「受理報案e化管理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下稱「e化平臺作業規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核予其
記過2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本案謝姓民眾與股東在彰化地區共同經營機車行,由該股東出資,謝姓民眾掛名機車行負責人,因雙方經營問題導致公司名下車輛失竊,經友人轉述該車疑似停在該股東家附近,另有三張支票被盜開等問題詢問原告應如何處理?初步了解該案件明顯係因民事債權衍生事端,謝姓民眾至派出所全程均採用口述,未出示遭盜支票及公司、車籍相關資料,當下未表明是否提告,故原告認為本案應屬案件諮詢,即主動留下原告姓名及聯絡電話後,待其決定後再聯繫,謝姓民眾當下也同意此作法並離去。
(二)謝姓民眾於113年9月5日打電話至明秀派出所,因原告輪休,於9月7日22時上班後立即主動打數次電話給謝姓民眾均未接聽,
翌日上午再次打電話才聯繫到,並詢問是否要約時間做筆錄,謝民電話中可能聽到原告表示上午10時就下班,立即表示乾脆到彰化報案比較快,原告在電話中明確向謝姓民眾表示,我們這邊可以受理報案(應有電話錄音),但謝姓民眾最後選擇回到案發地報案。
(三)有關「要謝姓民眾自行到當地法院或派出所去主張權利」,係原告最初接觸謝姓民眾時得知案發地在彰化轄區時立即脫口而出,懷疑車輛被偷、支票被盜開或股東之間糾紛是否係因當地派出所曾處理或不處理,才讓謝姓民眾跨轄到臺中報案,並非推諉受理的意圖。
(四)謝姓民眾表示該車輛被偷開停在股東家附近時,係經其友人轉述,故原告詢問謝姓民眾有無到現場確認?另3張支票遭盜開情事,詢問該3張支票是否有被兌現?如此詢問才有線索追查犯嫌?據了解,雙方合作
期間該股東會利用謝姓民眾名義開立支票。
(五)原告於事後自我反省113年9月1日擔服巡邏勤務處理110案件後返所立即再處理謝姓民眾之案件,匆忙間忘記追問其是否提告?提出何種告訴?另謝姓民眾當時也未明確表達是否提告?提出何種告訴?不能因原告處理過程、建議不符合謝姓民眾期待,其自行決定要到彰化報案,就認定原告有推諉、拒絕受理的意圖。針對所屬上級機關及保訓會皆對於原告的對話內容進行查核,從未對謝姓民眾的說詞進行了解,凡事有因必有果,希望庭上能以中立且客觀的角度來審視。
(六)類似此民眾報案,案情很模糊,相關案例的宣導也無法於個案發聲時有明確標準,本案原告初步了解後,請謝姓民眾自己決定,並無推諉情況,是謝姓民眾沒有很明確要告刑事的情況。另依刑大宣導資料,可以證明本件是合夥的糾紛,當事人並無執意要告,所以原告沒有受理,依當時的宣導,若民事糾紛建議循民事處置,原告第一次受理時,認為是民事糾紛。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被告前明秀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本分局清泉派出所),不服原處分審認其於113年9月1日未依規定受理民眾謝姓民眾報詐欺及侵占案,推諉受理報案,違反「e化平臺刑案作業規定」,
爰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
(二)被告113年度考績委員會成立之際,受考人數283人,其中男性250人、女性33人,置委員11人(應含女性2人,11*(33/283)=進整2),其中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機關首長指定委員6人,票選委員4人(已含女性2人),票選委員產生方式係採自行登記或單位推薦為候選人,並由具選舉資格人員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投票,得票數最高前4名當選為票選委員(如遇同票,以抽籤方式決定),考績委員會組成符合法定程序。
(三)依「e化平臺作業規定」第12點第5款、第37點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接獲民眾報案,不分本轄或他轄案件,均應立即受理及作必要處置,不得以警力不足或非管轄單位等為由,誘導報案人向其他員警或其他警察機關報案,且不得拒絕或推諉報案。本案謝姓民眾於113年9月1日至明秀派出所報案,對於機車行之支票疑似被冒用及車輛疑似遭侵占一事已有詳加描述,原告了解案情過程中建議謝姓民眾「自己去當地的法院或是派出所去主張權利」,即已很明確的要謝民去當地派出所,後亦未改口或重新解釋,
顯有推諉受理報案之情,核有疏失,被告依「e化平臺作業規定」第37點第1項第1款懲處規定及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5目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並
參酌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懲處。
(四)本案於處分作成前,113年9月27日已針對原告進行訪談給予陳述意見,於懲處作成後,亦於113年12月11日對該懲處提請被告11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確認,並經出席委員一致同意,審議通過;另
復於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請當事人列席討論,並經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決議維持原處分。
(五)綜上,原告違失明確,相關調查及程序均已完備。原處分並無
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訴願卷第59至60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下同)第61至62頁)、復審決定(第23至29頁)、被告11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及第4次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74至91頁)等附卷
可稽,應
堪認定。
(一)公務員服務法
1、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2、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3、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
按情節輕重,分別
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三)獎懲標準(本院卷第96-101頁)
1、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
申誡、記過、記大過。」
3、第7條第1款、第1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4、第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一、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
5、第11條第3款第2目及第5目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或減輕一層級懲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五)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6、第12條第2項規定:「前條
所稱一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一層級。減輕一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四)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下稱「受理刑事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訴願卷第41至42頁)
1、第1點規定:「內政部警政署為落實政府增進行政效率,展現以民意為依歸之行政取向,便利民眾有關刑事案件之報案,即時處置,建立良好警民關係,促進警民合作,強化治安維護,確保社會安寧,特訂定本要點。」
2、第3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實施原則,規定如下:(一)民眾報案,不分本轄或他轄刑事案件,均應立即受理,不得拒絕、推諉,受理後應即派員查證並妥適處理,另將受理報案之情形登錄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依規定上傳,以備通報處置、追蹤查考。委託他人(第三者)報案時,其處理方式與受理本人報案之程序相同。」
3、第4點規定:「本要點作業程序規定如下:(一)本轄案件:1.民眾親自或電話報案或逕電『110』報案者,應依『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開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依法偵辦。……(二)非本轄案件:1.民眾親自報案者,經查證屬實應即製作報案筆錄,且不分情況急迫及否,均應立即通報並將所有資料先行傳送管轄警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
4、第6點規定:「未依規定受理民眾報案與延誤、未完成通報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其他相關規定議處。」
(五)「e化平臺作業規定」(本院卷第89至95頁):
1、第1點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警察機關受(處)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及開立證明單事項,並防杜推諉或拒絕受理情事,特訂定本規定。」
2、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規定所稱受理一般刑案,係指除汽、機車失竊及涉及享有外交豁免權人員案件外,接受民眾臨櫃報案或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置並完成報案程序。」
3、第12點第2款、第5款規定:「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遵守以下注意事項,不得有推諉情事:……(二)報案人已陳述具體案情,未能於現場提供驗傷證明、帳戶資料等相關
佐證事證者,應先行受理並請其補提供;並將請其補提供資料記載於報案內容欄或筆錄,不得要求報案人備齊後始受理。……(五)
受理案件不得以警力不足或非管轄單位等為由,誘導報案人向其他員警或其他警察機關報案,如確有無法即時受理之情形,應先向單位主管反映,再向報案人說明,事後將該受理情形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備查。」
4、第37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懲處規定:(一)拒絕或推諉受理報案者記1大過……。(第2項)各警察機關辦理前項第1款案件,經查處屬實,並認有得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規定減免懲處者,應檢附查處及減免事由等相關卷資函報本署審核。」
(六)
上開獎懲標準係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經核並未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且為執行
法律所必要,自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e化平臺作業規定及受理刑事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11年間發函下達,係
主管機關為確保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能確實遵守勤務規範,強化並落實警察勤務及業務紀錄及為使警察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能迅速依法妥善處理,嚴禁發生藉故推諉怠忽或無故延誤情事所訂定,
核屬辦理相關事務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且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並無違誤:
(一)由
前揭規定觀之,員警接獲民眾一般刑案報案時,不分本轄或他轄,均應立即受理,並遵守
前開規定,若藉故推諉怠忽或無故延誤處理時,違反前揭「受理刑事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e化平臺作業規定」等規定,即屬「不遵規定執行職務」、「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應視其違犯情節之輕微、嚴重或重大程度,分別給予申誡、記過、或記大過等懲罰處置,而「e化平臺作業規定」第37點第1項第1款規定:「懲處規定:(一)拒絕或推諉受理報案者記1大過,列入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重要參考依據並得調整職(服務地區)。」係警政署為強化並落實警察勤務及業務紀錄及為使警察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能迅速依法妥善處理,嚴禁發生藉故推諉怠忽或無故延誤情事所訂定,則警察人員倘有拒絕或推諉受理民眾報案者,即屬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之情事,記1大過。又警察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
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而
上揭所稱「拒絕或推諉受理報案」及「重大疏(缺)失」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警察人員違規事實該上揭要件,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判斷之。
(二)原告確有拒絕、推諉謝姓民眾(下稱謝民)報案之事實:經查,謝姓民眾於113年9月1日13時38分許前往明秀派出所報案,明秀派出所當日駐地監視器譯文略以:謝民:「這個人我認識,我是公司負責人,他是我老闆。」「……我是被偷開,我有幾張被偷開。」……原告:「所以今天哪幾筆是偷開,哪幾筆不是,這你還是要上法院去講。」(第63頁)謝民:「但是現在我的動產,我的支票被他拿去換錢,我的貨車是我爸的公司,被他拿去抵押在金主那邊,因為我要做債務人,車拿不回來。……我現在沒有票頭,但是我有票根……。」原告:「所以這個東西你要自己去告他,因為這,應該是這樣說,這你要自己去當地的法院,或是派出所去主張你的權利啦。」(第64頁)……原告:「所以這個就是屬於債務的糾紛,你這個可能民事,跑民事去那個吧。」謝民:「不是阿,重點是我的動產,我個人的名下汽車,被人家,然後那個人跟我說,你如果敢來拿,告你非法入侵。」(第65頁)……原告:「沒關係,你要去查,在彰化嘛,誰跟你講的,你就根據他的地方去找,找到才能證實,不然講來講去,沒辦法幫你處理阿。」謝民:「所以我現在要怎麼做?」原告:「來,兩件事情,車的部分你先把他找出來……自己跟他講阿。至於你跟你老闆的部分,要自己去講阿,我沒辦法幫你,因為這發生地在,我跟你講就兩件事情,第一,票你可能也不知道被開了幾張、在哪裡,就是等那些被跳票的人去告你……」(第66頁)……謝民:「那我可以報失竊嗎?」原告:「不行,你這個東西你不是真的丟掉。」謝民:「這個是失竊阿……。」……原告:「他說他有開,到底是他開還是拿給別人開,開幾張也不知道,到底是報什麼案,對不對,我現在問你你也在老闆那、我不知道、幾張不知道、誰帶不知道,沒頭沒尾,沒有具體的,被開了幾張,你也沒辦法那個。」(第67頁)。謝姓民眾復於113年9月5日打電話至明秀派出所報案,由蔡姓警員受理,雙方對話內容略以:謝民:「……是禮拜天我去報案,想一想,也不是被打槍啦,就是叫我去找彰化轄區的員警啦。」……蔡員警:「你那時候是報車子不見跟票的事情?」謝民:「對,因為我那時候是講這樣,他講說叫我自己去彰化地檢署,因為車子不知道在哪,叫我等人家來告,或是告人家偽造文書,可是我現在就是要車回來。」蔡員警:「那天我同事有開單據給你嗎?」謝民:「沒有。」經蔡員警表明本案係由原告處理,因原告當日休假,後天上班再予聯絡
等情(第69至71頁),原告於9月7日晚間12點上班後雖以電話聯絡,
惟未聯繫上謝姓民眾,
乃於9月8日早上10點許電話聯絡等情,此有秀明派出所113年9月1日至8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34-40頁)、113年9月1日明秀派出所駐地監視器譯文、同年月5日電話錄音譯文、同年月8日電話錄音譯文等
附卷可稽。核謝姓民眾於113年9月1日至明秀派出所報案,對於車行之支票疑似被冒用及車輛疑似遭侵占一事已有詳加陳述,原告了解案情過程後仍「一再」表明「……不是,這你還是要上法院去講」、「……所以這個東西你要自己去告他,因為這,應該是這樣說,這你要自己去當地的法院,或是派出所去主張你的權利啦」等語,而未受理報案、未製作筆錄,即確有拒絕、推諉謝姓民眾報案之事實,且經謝姓民眾於9月5日電話反映原告不受理報案等情,均足見原告於9月1日確有拒絕、推諉謝姓民眾報案之情,執行公務有重大疏失,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前揭「受理刑事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e化平臺作業規定」等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並無推諉報案之意圖及情事
云云,核無可採。
(三)原處分核布記過2次,並無違誤:
1、訴願程序屬於
行政程序,經訴願審理程序作成之
訴願決定,本質上亦屬於
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機關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此
參照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自明。而基於行政訴訟之
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
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
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
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願程序具有行政程序之延長之性質,
訴願機關原則上得審查為程序對象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包括處分機關行使
裁量權是否妥當,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參照),且得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援引行政處分所憑理由以外之理由,認原處分為正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理由五(一)(三)意旨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即復審決定機關在復審程序終結前,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
2、查謝姓民眾於被告機關3次報案未果,
嗣於113年9月21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釐清甲係向其謊稱「店內材料有添購需求」而使其預先開立支票,再將公司支票挪為私用,同日並於內政部警政署檢肅貪瀆電子信箱反映原告拒絕受理案件情事,警政署爰以113年9月24日警署督字第1130156773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處相關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轉被告查處,被告於同年9月24日訪談原告後,嗣以同年10月1日中市警清分督字第1130044909號函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審認原告雖未推諉受理報案,惟其暗示至案發當地派出所尋求幫助之行為已致謝姓民眾其轉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並向警政署檢肅貪瀆電子信箱投訴,原告核有處事不當及影響警譽之情事,建議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同年10月15日中市警督字第1130084440號函認原告所為違反「e化平臺作業規定」以推諉論,請被告重行擬議
行政責任;被告督察組遂以同年月21日簽審認原告確有過失推諉受理報案情形,違反受理民眾報案等規定,依「e化平臺作業規定」第37點第1項第1款及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2目及第5目「出於過失者減輕」、「違紀行為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之規定,建議由原記1大過,減輕為記過2次之懲處,並以同年10月22日中市警清分督字第1130047915號函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同年11月1日中市警督字第11300812091號函復被告,減輕事由為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5目之「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餘同意所報。被告據以113年11月5日令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並經被告同年12月11日113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予以追認確認,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召開113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經原告出席會議陳述意見後,會議決議維持原處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113年9月2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訴願卷第43頁)、警政署113年9月21日檢肅貪瀆電子信箱收件紀錄、同年月24日警署督字第113015677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4日中市警督字第1130081329號函(原處分卷第3至5頁)、原告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6至9頁)、被告113年10月1日中市警清分督字第1130044909號函(原處分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同年10月15日中市警督字第1130084440號函(原處分卷第17-18頁)、被告同年10月22日中市警清分督字第1130047915號函(原處分卷第28-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同年11月1日中市警督字第11300812091號函(原處分卷第30-31頁)、被告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考績會組成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74-79、92-103頁)等影本附卷可稽。
3、被告113年度考績委員會成立之際,受考人數283人,其中男性250人、女性33人,置委員11人(應含女性2人,11*(33/283)=進整2),其中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機關首長指定委員6人,票選委員4人(已含女性2人)(原處分卷第93-103頁),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考績委員會組成符合法定程序。
4、原告自96年12月擔任警察人員
迄今,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
可參。原告擔任刑事調查工作已逾17年,對於前揭「受理刑事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e化刑案作業規定」等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拒絕、推諉謝姓民眾刑事報案一事,已如前所述,依「e化平台作業規定」第3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及獎懲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公務有重大缺失,應記1大過,惟因其違失行為符合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5目之「屬於工作方面」減輕事由,原處分乃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之規定,減輕一層級予以記過2次之懲處;惟因該款規定屬於概括性補充規定,於已該當同條第15款前之各款具體規定時,即應先適用該款之規定,不宜逕行援用該第15款之規定,復審決定乃以原告行為該當同條第1款:「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應予懲處之要件,原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以復審無理由駁回,維持原處分核布記過2次之懲處,本院審酌復審決定追補之理由是基於相同事實基礎而補充原處分之法律依據,並未改變原處分同一性,且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依前揭說明,核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一般之評價標準或
比例原則。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於法
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於113年9月1日拒絕(推諉)受理謝姓民眾報案,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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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