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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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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3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周昇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本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於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所提書狀亦有程式不合規定及應記載事項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1月6日送達至原告起訴狀所陳明住所,並由上開所所屬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15年1月15日(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37-49頁),前開裁定有關命補正裁判費部分表示不服補正裁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無從據以解免原告補正裁判費之責。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證,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林  學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