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高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OO
張雅婷 律師
劉力綝 律師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為臺中市OO區OO國民小學(簡稱OO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教師,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於系爭幼兒園教室內以指甲剪剪傷○○○(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案主1) 及○○○(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案主2,案主1及案主2係姊妹,下合稱案童)之腳趾頭、剪下案主2之頭髮,並以言語威脅案童不可告訴大人,造成案童心生畏懼而拒學,並出現心理創傷反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爰依同法第97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及第3點規定,作成111年6月17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077177號行政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1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9700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前訴願決定,向改制前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事件審理中,發現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29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115193號函所附訪視處理建議表(下稱111年3月29日訪視表)係案主2之訪視紀錄,未有案主1之訪視紀錄,核與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111年3月4日家防護字第1110004037號函(下稱111年3月4日函)所檢附之案主1之109年10月2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不符,爰自行撤銷前處分。 ㈡嗣經彰化縣政府調查後,移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上揭行為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7條、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及第3點規定,以112年9月5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122446號行政處分,裁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3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5208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7月17日113年度地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聲明、主張及答辯,暨原判決理由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援引之。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認定案童傷勢係上訴人所致,有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形:
⒈若案童果真有於109年9月28日受有趾部之傷害,理應於當日即向家長反映,或者家長應會在當日為孩童洗澡時發現傷勢,蓋外傷碰觸水面,會產生刺痛反應,5歲之孩童不可能毫無感覺而無任何反應,在急診不分國定假日均有醫師看診的情況下,攜往急診或未休診之診所進行治療,確保其無受到其他不當對待之情事,方屬合理之處理方式。
⒉況案母從事護理師職業,對於自身心愛孩子受有傷害,理應第一時間憑藉自身專業為孩子即時處理並送往附近或任職醫院,然而案母並沒有立即將案童送往醫院,在在令人起疑,蓋
倘若事發日為109年9月28日,則該日至就診日109年10月2日已間隔了5天,其中109年9月29日、30日均為一般上班日,何以案童事發後數日方送醫?又何以家長在109年10月2日僅帶案主1就醫,案主2直至109年12月18日方就診治療?與一般常情相違。
⒊又診斷證明書只能夠證明受傷結果之事實,無法證明案童之傷勢係上訴人為之,亦即案童之傷勢與上訴人間之
因果關係究
竟為何,應有其餘證據以資
佐證,原判決單以診斷證明推論案童之傷勢係上訴人所致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⒋觀案主1之傷勢照片可見,其左腳腳指頭原應受指甲包覆之處遭剪除,以致於趾部皮肉外露並滲血,足見案主1之受傷非屬輕微,此種傷勢依照吾人一般經驗,實屬疼痛難耐,理應難以穿鞋、站立、行走、跑跳。
⒌依據家防中心109年12月12日個案摘要表,其中109年9月30日之監視設備檢視結果可知,案主1該日行動自如,與同學歡樂談笑,情緒、行為正常,
是以109年9月30日,從經驗法則而言案主1理應尚未受此傷勢。如此方與案主1於109年9月30日之行為即各項活動均自如自在相符。
⒍本件案發時間,被上訴人隨著案母之改口數次變動,已屬可議,
惟不論如何,彰化縣政府社會處109年10月26日訪視處理建議表(下稱109年10月26日訪視表)係最接近案發日期所作成之報告,其可信性理應最高,細繹該建議表之進案原因:「…案母表示9/27遭到胡姓老師以指甲剪剪下案主指甲,導致案主腳趾受傷。」等語,可見案發日期109年9月27日係案母所述,
斯時距離案發之日未滿30日,且案母為專業護理人員,記憶力較佳,處理事務應當為較為謹慎細心,故就案發日期,較無可能錯記為109年9月28日。
⒎況且109年9月28日乃上訴人因過失不慎誤踩傷案主2,與案主2之父母道歉並簽立和解書之日,
衡諸一般常理,上訴人對待案童理應更加謹慎小心,殊難想像上訴人中午方達成和解,下午即對案童為故意傷害行為。此節,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違,而無足採。
⒏原判決認定案童之傷勢與上訴人具有因果關係乙節,
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從未對案童為不當行為。況且由上論述可推論案童受傷時間不可能係109年9月28日,更有可能係109年10月1日受傷,如此而言,案母在109年10月2日攜帶案童1前往就診,才能符合109年9月30日案童1於學校言行、活動、出席均正常;案母對於案發時間反覆,又倘若案童確實於109年10月1日受傷,該日屬國定假日,幼兒園未上課,可得案童之傷勢確實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自明。
㈡原判決未就案發時間
依職權詳細調查,亦未敘明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本件被上訴人就案發時間認定上反覆不定,最初版本為109年9月30日,此有前處分、原處分
可佐,最終版本方為109年9月28日,此有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所提之訴願
答辯書(下稱112年9月28日
訴願答辯書)、112年11月13日訴願補充答辯書為憑。除此之外,尚有109年9月27日、109年9月29日之版本,此有109年OO國小附設幼兒園甲OO老師不當行為整理表、109年10月26日訪視表
可稽。承上可見,案發時間不斷變更。
⒉依被上訴人112年9月28日訴願答辯書所載:「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於本案第一次調查報告紀錄本事件事發日為109年9月30日,經本局向主責社工確認係因○母初訪稱事發日為109年9月30日,故當時皆以該日作調查,惟第二次調查○母表示確認事發日應為109年9月28日。」等語可知,只因案母之隨意改口,即任意變更案發時間,如此簡略粗糙
之虞的理由難道便足以替代政府機關之調查結果。
⒊另依訴願決定所載:「因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及本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均未注意事發時間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且因案主1及案主2年紀尚小,對於事實之記憶及描述或有些許落差,致事發時間不明,另因案童父親(下稱案父)及案母在調查狀態皆抗拒配合,阻止調查小組與案主2瞭解相關經過,並明確向調查小組表示『絕不會讓案主2』講到話,致無法及時釐清本案之事發時間點。」、「雖本案無法確認實際事發時間究係109年9月27日至109年9月30日間之何日……」等語,
足證案主2根本未受調查,而受調查者僅有案主1(形式上受調查者)及案母(實質上的陳述人),如此作成之調查報告之合法性顯有疑問。況且被上訴人已
自承對於案發時間究竟是否為109年9月28日根本不確定,被上訴人竟以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逕行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
⒋原判決未就⑴○○市○○區OO國小1090092164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第3頁,其中記載:「㈧未經家長同意隨便剪幼生的頭髮和指甲放進自己的包包裡-戊母指出監視器中A師(即原告)未出現在畫面中的10餘分鐘是將剪下來的頭髮、指甲放入包包裡面?針對『未出現在畫面中的10餘分鐘』,各方面都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來佐證,證明A師當下放進包包的物品,就是頭髮跟指甲的情況下,很想知道家長如何得知未出現在畫面中的10分餘分鐘A師行為,何以能夠如此斬釘截鐵的一口咬定這項指控?還是純粹屬個人的臆測來定罪?有待商榷!」等語;⑵家防中心109年12月12日個案摘要表所載,其中相關人說詞
略以:「幼稚園主任:……主任為釐清父母所指控之事,訪談其他老師及查調監視畫面,案主活動力一般,未有異狀或不適。⑶與
相對人同班之蔡老師:……9/30後案主在校表現皆如常,亦會隨班活動跑操場,並無主動表示不適等狀況。」、「……㈡監視設備檢視結果:109/11/20經檢視學校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有點誤差(畫面快幾分鐘),109/09/30於午休時段,相對人與案主及同學們待在午睡教室入睡,監視器畫面13:37:17-13:51:53相對人未在監視器面底下(案主父母主述案主疑遭相對人不當對待時間),13:52:13相對人再次進到監視器畫面後,先是去放遙控器(左手)、13:52:25走向關門、13:52:29整理自己衣服、13:52:30到門口拿自己包包並整理包包,畫面右下有一個孩子持續翻身未睡(畫面係在相對人離開監視畫面範圍時),起床後大家集合前,案主14:41:32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畫面自在行走,包括走路、與他人擁抱玩鬧、蹲、起、坐爬、滑地板等動作皆無虞,且過程與案同學有說有笑,情緒、行為表現無異常」等語,此重要、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敘明不採納之理由,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
㈢原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未經踐行開會之合法程序,有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七、經各級社政
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9條第3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
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為止。」教育部依教師法第9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依本法第9條第3項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本會委員,產生方式如下:一、處理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時,自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建置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校外學者專家人才庫(以下簡稱教評會人才庫)遴聘之。……」
⒉「對於公務人員之
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
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文
參照。又「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之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之程序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以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上訴人,然上訴人是否確有身心虐待之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491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邀請幼教、兒童、法律等專家學者組成公正內部委員會,召開個案研商會議,予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逐一檢視檢閱影像,經研商討論評估後決定。教師解聘,尚須學校依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經開會確認,方能確保決定合法、妥當。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對上訴人為裁罰及公布姓名之不利益處分時,於111年4月28日召開研討會議,然自112年8月7日被上訴人職權撤銷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後,被上訴人未再依法踐行任何開會程序,被上訴人未邀請幼教、兒童、法律等專家學者組成內部公正委員會,召開個案研商會議所為之原處分,有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虞。
㈣原判決引用諸多禁止閱覽之資料作為裁判基礎,致上訴人受突襲性裁判,有違背法令情形:
原判決據以為裁判基礎的⑴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112年7月28日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下稱112年7月28日訪視表)、⑵
109年10月26日訪視表、⑶家防中心109年12月12日個案摘要表、⑷家防中心111年3月4日函、⑸111年3月29日訪視表等內容,均屬限制閱覽範圍之事證,然上開事證係影響原審裁判的重要證物,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提示予上訴人閱覽,致上訴人無從知悉卷證內容,無法提出反駁,補充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有突襲性裁判,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保障。尤其112年7月28日訪視表作成之日期最接近原處分作成之日期,亦為原審引用最多範圍之證據之資料,然上訴人係於收受原判決後方知悉112年7月28日訪視表之內容,以致未能提出反駁、補充證據或陳述意見,原審未令兩造就此攻防,容有未盡闡明義務,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
兒少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行為地在臺中市境內,是主管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又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授社少字第1090276831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如執行一覽表)。……」執行一覽表規定:「序號:六十三」,「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授權執行事項: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第四十九條各款(遊戲軟體、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影片等除外)案件之裁罰等事項」,「執行機關:社會局」。是以,臺中市政府既已依法授權被上訴人執行兒少法,則被上訴人就涉及違反上開法律之案件,自具裁處權限,合先說明。 ㈡
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又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增進其福利,乃訂有兒少法,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另臺中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兒少法事件乃訂定裁罰基準,其裁處時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2點附表第26項次規定:「法條依據:第97條」;「違反內容(條文):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身心虐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處罰對象:行為人」;「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處新臺幣6萬元,並公布姓名或名稱。……」第3點另規定:「本府得依案情情節之輕重,依本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該裁罰基準係依違章行為之態樣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並可依案情情節之輕重,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以實現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兒少法第97條所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於本案自得援用。 ㈢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又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乃訂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於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而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身心虐待」,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書關於「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之說明略謂:「……三、定義……11.委員會界定"身體"或"肉體"的懲罰是任何運用體力施加的處罰,且不論程度多輕都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大部分情況下是用手或某一器具……打兒童。但是,這也可涉及例如,……抓、捏、咬、抓頭髮或抓耳朵……。委員會認為,體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總是有辱人格。此外,還有其它一些也是殘忍和有辱人格的非對人體進行的懲罰,因而是違反《公約》的行為。這些懲罰包括例如:貶低、侮辱、毀譽、替罪、威脅、恐嚇或者嘲諷兒童。……」等語;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關於「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之說明略謂:「……四、對第19條的法律分析……17.無一例外。委員會一貫秉持的立場是,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一切形式的身體或精神暴力"杜絕了任何程度的暴力侵害兒童的合法化空間。頻率、傷害嚴重程度和傷害意向,均不是暴力定義的前提。締約國在干預策略中可援引這些因素,以便根據兒童最佳利益作出適度的應對,但絕不允許在定義中稱某些形式的暴力為法律上和/或社會上可以接受的,從而侵蝕兒童享有人格尊嚴和身心健全的絕對權利。……21.精神暴力。《公約》中提到的“精神暴力”往往被描述為心理虐待、精神凌辱、辱駡、情感凌辱或忽視,它可包括:(a)各種形式對兒童的長期損害性接觸,如告訴兒童他們沒有用、沒人愛、討嫌、有危險,或者說他們唯一價值在於滿足他人需要;(b)嚇唬、恐嚇和威脅;剝削和腐蝕;蔑視和排斥;孤立、無視和偏心;……(d)侮辱、責駡、羞辱、輕視、取笑和傷害兒童的情感;……(f)單獨禁閉、隔離或羞辱性或有辱人格的拘押;……22.人身暴力。這包括致命和非致命性人身暴力。委員會認為,人身暴力包括:(a)所有體罰和所有其他形式的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b)來自成人和其他兒童的人身欺凌和欺負。……」準此可知,任何人不得對兒童為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致兒童受有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例如凡對幼童威脅恐嚇、使其心生畏懼、體罰、隔離等,均屬之,藉以確保兒童享有人格尊嚴和身心健全的絕對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 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
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經核,原判決敘明:觀諸案主2於上開109年10月26日訪視表、111年3月29日訪視表及112年7月28日訪視表之陳述,已明確表示上訴人以指甲剪剪傷其腳趾頭及頭髮,並有頭部照片受傷可證(見訴願卷第36頁至第37頁),雖本件無案主2腳趾頭受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然而案主1於上開112年7月28日訪視表已陳述上訴人確實有以指甲剪剪傷案主2指甲,並導致案主2因疼痛而哭,而案主1亦已明確表示指甲剪剪傷其腳趾頭,復有109年10月2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與照片為證(見訴願卷第37頁、第40至42頁),且案主1及案主2等人均為104年出生(112年7月28日訪視表之「案主1、2基本資料」所載),是依其等前後指述情節尚屬明確一致,信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況案主1、2於案發時均為5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尚屬稚嫩,衡情應無杜撰不實情節或共同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再者,案主1及案主2曾於109年12月18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身心科就醫,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醫院門診109年12月18日收據為證(見訴願卷第38頁至第39頁),再參酌案主1及案主2於彰化縣政府社工於112年7月27日前往案主家進行訪談會談期間,頻繁出現咬手指、發抖等情緒反應,並表示拒絕回想此次事件狀況,需由案母及案主阿姨協助安撫才能進行訪談等身心反應,更足以佐證其等受上訴人不當對待之之事屬實,依前揭關於身心虐待之說明,上揭行為自屬身心虐待行為(見原判決第16頁第20行至第31行、第17頁第1行至第12行);彰化縣政府109年10月26日訪視表及臺中市家防中心109年12月12日摘要表所載(見訴願卷第55頁、第57-58頁),在進案原因均談及「案主(即本件案主2,以下同)於9月在幼兒園內受相對人踩傷後,案父、案母溝通協調後達成和解,和解後案主向案母表示9月27日遭到胡姓老師以指甲剪剪下案主指甲,導致案主腳趾受傷」,惟案父、案母係於9月28日就上訴人踩傷案主2腳之事件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43頁),衡諸一般人就類此受害事件基於內在之創傷程度及其年齡、智識程度,均未必能俱細靡遺地一一說明案發時、地,遑論時年僅5歲之案主1、2,自難僅因此等時間先後陳述略有不一致之情形即否定其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況案主1、2對於遭上訴人以指甲剪剪傷腳指頭、頭髮之情節,以及當場以言詞嚇唬案主1、2之地點、方式及過程等核心事項均陳述歷歷,業如前述,顯然具有一定之信憑性;加以一般人對「事件」之記憶較諸日期更為清晰,被上訴人斟酌此等情況而以案主1、2的父母與原告先前發生之踩傷事件的和解日為案發時點,尚非無憑(見原判決第17頁第16行至第31行、第18頁第1行至第2行)等理由,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案童傷勢與上訴人間不具因果關係,本件案發時間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屬其一己之主觀意見,並不足取。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經開會審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惟按:
⑴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
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
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
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解釋參照)。而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並不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都必須踐行相同的程序,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毋寧是屬於立法形成的空間,由立法者綜合審酌各項因素,本於
立法裁量後予以決定(包括自為規定或授權立法),並且在不違反憲法特別規定或憲法原則的前提下,執法者(包括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都應該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邀請幼教、兒童、法律等專家學者組成內部公正委員會,召開個案研商會議,予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教師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為教師;而學校處理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時,其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產生方式,係自教育部國教署建置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校外學者專家人才庫(以下簡稱教評會人才庫)遴聘之。可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係就關於學校於教師有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事由時,學校另行聘任校外專家學者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規範。然兒少法對於違反該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處罰,並未有要求行政機關應邀集何等相關專家學者參與相關會議或應召開研商會議等明文規定,
乃係立法者於斟酌保護兒少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由各該主管機關決定的功能合適性及時效性,委由各該主管機關行使,已符合憲法誡命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至於被上訴人固然曾於111年4月28日召開「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各款案件處分建議研議會議」,然如前前述,被上訴人於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召開相關研商會議,並非法定程序,無非繫於被上訴人於個案中之評估,縱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經召開相關研商會議,尚難遽指為違法。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⒋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引用如下列經訴願機關限制閱覽之證據資料作為裁判基礎,有突襲性裁判乙節: ⑴關於上訴人所指:
112年7月28日訪視表(見訴願卷第46頁至第47頁【限制閱覽】)、109年10月26日訪視表(見訴願卷第55頁【限制閱覽】)、家防中心109年12月12日摘要表(見訴願卷第57-58頁【限制閱覽】)、家防中心111年3月4日函(見訴願卷第64頁【限制閱覽】)及111年3月29日訪視表(見訴願卷第69頁至第71頁【限制閱覽】)等證據資料,固經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51條規定予以限制閱覽,有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2577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 ⑵惟查上開112年7月28日訪視表之重要內容即訪視結果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揭露於原審所提答辯狀第4頁至第6頁及辯論意旨狀第3頁至第5頁(分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109年10月26日訪視表亦經被上訴人揭露於原審所提答辯狀第4頁及辯論意旨狀第3頁(分見原審卷第86頁、第181頁);家防中心109年12月12日摘要表則經上訴人以起訴狀以原證5提出於原審(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家防中心111年3月4日函及111年3月29日訪視表亦由上訴人於準備狀分別以原證8、原證7提出於原審(分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49頁至第153頁)。而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係載:提示本件全部卷證(包含本院卷、訴願卷、高等庭卷及其訴願卷、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逐一告以要旨予兩造命為辯論(見原審卷第22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1行至第14行)。是以,上開事證雖經訴願機關編為限制閱覽部分,然足見事實上該等文書之內容均已為適當揭露,難認原審有違反聽審權之保障。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裁判基礎之事證提示或告以要旨,原判決有突襲性裁判等違背法令,難認有據,自非可取。 ㈤又「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63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後原則上不得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則關於上訴人
聲請本院調查112年7月28日訪視之錄音(影)檔案乙節(見本院卷第78頁),不能准許,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陳怡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